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荣威,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2015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1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荣威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桂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荣威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施荣威驾车给在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二期的在建工地送砖。因卸砖问题,与该在建工地即武汉市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地的负责人陈某1发生纠纷,继而双方发生扭斗,后闻讯而至的该公司员工张某、陈某2、叶某对被告人施荣威进行追赶。追赶中,与被告人施荣威同村的村民数人持木棍、钢筋、铁锹等工具赶至现场。与此同时,公安民警接报警后亦赶至现场,并阻止双方发生打斗。随后,被告人施荣威等人不顾公安民警劝阻,仍持砖头、木棍、钢筋、铁锹等对张某、陈某2、叶某进行殴打,致该三人受伤。其中,被告人施荣威持砖头对张某、叶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施荣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施荣威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0元,赔偿了被害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计890元,赔偿了被害人陈某2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上列三被害人对被告人施荣威的行为均予以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施荣威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街道办事处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被告人施荣威进行非监禁刑期间的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荣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陈某2、叶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人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鲍某、蒲某、黄某、陈某1的证言,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本院调查笔录,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被告人施荣威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荣威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施荣威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荣威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四)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荣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铁锹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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