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安纯,女,1956年3月25日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退休职工。2015年12月5日因在北京市玉泉山非访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训诫,2015年12月6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6年2月7日至2月12日六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六次,2月1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原审被告人杨安纯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吉0302刑初1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安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安纯因宏泰开发公司棚户区改造,超过约定期限未交房及宏泰开发公司欠其2015年2月至今的过渡费,又因其夫工伤问题未得到赔偿为由,多年来多次在北京举办国家重大会事期间越级进京上访,并恶意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区域进行非正常上访登记。2015年12月5日,被告人杨安纯到北京市玉泉山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香山派出所训诫;2016年2月7日至2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杨安纯六天内六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六次;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安纯到中纪委门口上访27次。被告人杨安纯妄图采用“缠访、闹访、非正常上访”等方式给地方政府施压,其行为给社会造成恶劣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核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此案。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安纯被抓获归案。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安纯的户籍信息情况。
4.训诫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证实被告人杨安纯多次非正常上访被训诫及治安处罚等情况。
5.四平市驻京信访工作联络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2016年春节期间,杨安纯先后于2016年2月7日-12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送至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
6.上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杨安纯2015年在中纪委门口越级上访28次。
7.四平市住建局出具的关于杨安纯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实信访人杨安纯反应的问题是2006年企业改制时,其夫没有享受应有的工伤待遇,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处理意见为三建公司同意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第151号文件之规定,十级伤残按其比照工伤处理,享受以下三项补助金即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共计6864元,利息6079.3元,合计12961.3元。
8.四平市宏泰地产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过渡费给付情况,房屋未交付使用,产权证暂时不能办理。
9.产权调换协议书,证实2009年1月17日杨安纯与宏泰公司签署的产权调换协议,回迁户型为55平米两户,合计回迁面积110.6平方米,原面积拆一还一,不找差价。
10.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及棚户区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证实回迁户型面积58.12平方米,超出拆一还一面积2.82平方米,每平米的价格是2680元,共计收取7557.6元。回迁面积56.34平方米,超出拆一还一面积1.04平方米,共计收取2787.2元,共计10344.8元。
11.收据,证实2010年至2015年支付、返还给杨安纯各种费用情况。
12.证人付某1的证言,我是宏泰开发公司回迁办工作人员,有一个动迁户叫杨安纯,动迁总面积是110.6平方米,回迁两套房子面积为114.46平方米,两套房子都超出面积,一共超出3.86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按照每平方米2680元收取,其中一套55.3平方米的回迁户型面积是58.12平方米,增加的面积是2.82平方米,收取差价7557.6元,另一套动迁面积也是55.3平方米,回迁户型面积为56.34平方米,增加的1.04平方米收取差价2787.2元。杨安纯上访的原因是要过渡费和回迁,因为宏泰16号地回迁户的过渡费就结到2015年1月份,总共有一千多户的过渡费都没付。截止到2015年1月,宏泰公司应付杨安纯回迁过渡费35920元,但实际付49900元,杨安纯的过渡费虽然没给,但因为她总上访,公司从别的方式多付杨安纯13980元;2015年2月至12月,杨安纯应得过渡费15400元,因为多给杨安纯13980元,所以2015年还欠杨安纯过渡费1420元,2016年公司还没开始算。除此之外,公司回迁时杨安纯是城市户口,按规定不符合回迁条件,为照顾其回迁每平收取200元,按有照房安置,因她多次上访,此款已经退回,回迁的两套房子2016年底能回迁。
13.证人李某1的证言,我是宏泰公司工作人员,有一个叫杨安纯的动迁户经常上访,总去宏泰公司要钱,实际欠杨安纯的过渡费是1420元,房屋2016年底回迁。所有回迁房屋超出面积的都是按照2680元一平方米卖给回迁户。
14.被告人杨安纯的供述与辩解,供认我诉求:一是回迁的房子必须有合法手续;二是2015年2月至今的回迁过渡费未给付我;三是我丈夫尉某1的工伤问题要给其解决;四是宏泰公司违约,给我回迁的房子多出3平方米,要卖我1.8万元,我要求按回迁价格卖,把多交的钱返给我;五是我家有两个房子,一个是平房,一个是瓦房,共计是110平方米,都有房照,宏泰将我家的房子拆迁,就必须还给我两套有房照的回迁房,不要假房照,不住违章建筑,如果宏泰不能满足我,就在我房子原址把原来的房子恢复原样;六是过渡费还差2015年2月之后的没给我,给我的13200元的转账是拆一补一不找差价钱;七是我向建设局要过工伤款30万元,建设局也同意以信访救助的形式解决6万元,但是我没同意,因为6万元是以原来的工资物价算的,现在给我解决就得按现在的工资物价算,但不管如何解决,都需要拿出相应的政策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安纯在进京上访期间到中南海周边、玉泉山等非信访接待场所及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的地点,伙同多人多次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上述场所的正常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安纯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寻衅滋事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安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杨安纯上诉称,我没有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审经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安纯因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区域上访,多次受到公安机关训诫,仍不思悔改,严重扰乱正常公共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提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滢
审判员田永利
审判员于亮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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