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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的,构成寻衅滋事罪——胡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2-09

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粮农,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5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被控犯寻衅滋事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5日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6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王晓华(已判刑)要求本区王家河街长堰社区居民吴斗金为其开设的赌场接送参赌人员被拒,遂怀恨在心。同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与程凯(已判刑)受王晓华邀约,窜至长堰社区居民胡建国家门口,将驾驶面包车途经此处的吴斗金强行拦下,对其进行围攻、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吴斗金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斗金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吴斗金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胡某、康某、连某、王某、李某、章某、吴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晓华、程凯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胡某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平

人民陪审员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梅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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