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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廖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廖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0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因取保候审到期被解除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监视居住。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将仿制手枪8支绑藏在其腰背部,同时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罗湖口岸入境,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八支仿制手枪是达到枪支“致伤”标准的枪支。
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件、枪支照片、扣押清单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仿制手枪入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受他人委托将8支仿制手枪绑藏在其腰背部,持港澳同胞回乡证由罗湖口岸入境,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查获。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刑事技术处鉴定,上述8支仿制手枪是达到枪支“致伤”标准的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被告人身份材料:证明被告人廖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接到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查私科案件经办人电话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处理,后被移交该局侦查科。
3、案件移送函、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携带枪支入境未申报被海关查获,后移交查私科处理。
4、私货枪支照片:经被告人廖某某辨认。
5、扣押清单、保管单:证实涉案的走私枪支已被海关扣押。
6、门诊病历及暂不收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因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的事实。
7、住所情况说明、住所相片及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廖某某在深圳租住地(及监视居住地)的情况。
二、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0年9月3日上午,香港上水的“权哥”叫我帮他带几支仿真手枪,因为当时我没有工作,没有钱,又要看病,为了生计所以我就答应了,并和他讲好带工费350元。
我们一起到洗手间,“权哥”亲自帮我把仿制手枪绑藏在身上,他叫我把这些手枪带到深圳之后,就到××商业城,打电话给他妻子,把手枪给她就可以了。
当天我入境时被海关人员查获。
“权哥”的真实身份及具体情况我不了解。
三、鉴定结论
深圳海关缉私局(2010痕)第54号检验报告书:证实涉案8支走私枪属于平均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的仿制手枪。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达到枪支致伤标准的仿制手枪八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廖某某为了挣取“带货费”,帮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接到海关通知后自动前往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帮他人携带仿制手枪入境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走私武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仿制手枪八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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