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甲,住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
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乘坐T828次广九直通车从广州火车东站口岸入境,经过海关查验区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当海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查验时,从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两盒铅弹共945枚。
经鉴定,上述为气枪铅弹,具备枪弹性能。
为证实上述事实,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交了相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已触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指控的945枚铅弹不是其本人的,是帮别人带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周某甲乘坐T828次广九直通车从广州火车东站口岸入境,经过海关查验区时,走无申报通道,未向海关申报任何物品。
当海关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查验时,从其携带的行李内查获两盒铅弹共945枚。
经鉴定,上述为气枪铅弹,具备枪弹性能。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监管现场与缉私部门联系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3月5日广州天河车站海关将周某甲携带气枪铅弹入境案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2014年8月13日广州海关缉私局决定对周某甲携带气枪铅弹入境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情况。
3.海关查验记录、查获经过、证明及现场查获照片,证实广州天河车站海关旅检科关员于2014年2月27日对周某甲乘坐T828次广九直通车进境,走无申报通道行李过机检查时,怀疑该旅客所带行李物品内藏有违禁品。
经拆开查验,查获行李内藏有两盒疑似气枪子弹,经初步点算共计945颗。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8月14日广州海关缉私局扣押被告人周某甲气枪铅弹共计945枚。
5.被告人周某甲港澳通行证复印件,证实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27日周某甲往来香港的情况。
6.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8月26日广州海关缉私局侦查员对周某甲的店铺及住宅(钟落潭长腰岭荆隆三巷40号及广从八路678号进行搜查,未发现有涉案的书证、物证。
(二)鉴定意见
穗关缉司某(痕)字(2014)1号痕迹鉴定报告,证实送检弹形物品945枚为气枪铅弹,具备枪弹性能。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和证言
我认识周某甲七、八年了。
我和周某甲大概于今年二、三月份一起去香港,还有一个朋友蔡某甲(女),我们三人是去香港参加在那儿举行的皮革展销会。
我们三人一起去香港,一起回广州,去香港期间,我们三人一起出入,住在香港的旺角酒店,我和周住一间房。
我和周、蔡某乙坐火车从香港回广州,在火车东站时周某甲被查了,他出来后我和蔡问他怎么回事,他说是气枪铅弹的事,他没有多说,我们也没再问。
我和周、蔡某丙在一起,记得要回广州的前一天晚上,我们吃过晚饭后,回到酒店,蔡在我和周的房间,我们三人一起聊天时,周接到了一个电话就出去了。
大概十几二十分钟后,周回来了,手里拿着一个黑色的胶袋,里面不知装的什么东西,我也没问。
2.证人蔡某丁证言
我大概于2013年6月份左右认识周某甲的,他的厂离我公司很近,因彼此有些业务来往,他也经常去我公司聊天。
具体几月份去的香港我不记得了,反正是我第一次去香港。
我和周某甲还有一个姓刘的男性朋友一起去的香港,参加在香港举办的皮革订货会。
我们三个人除了晚上休息在酒店各自的房间外(周和刘住一间房),吃饭、开会、逛街、购物等都在一起,没有离开过。
记得在开完订货会的当天下午17时左右,我和周、刘以及两个香港的朋友一起吃了晚饭,饭后我们三人就回了酒店,我到周和刘住的房间喝茶聊天。
周某甲中间接了个电话,就出去了。
十几分钟以后他就回来了,手里提了一个黑色的胶袋。
我以为他出去买了些吃的东西,就用手提了一下袋子,大概有几斤重,看不见胶袋里装的什么东西,周也没说。
第二天就回广州了。
3.证人毛某证言
我和周大概是2009年或2010年认识的,我到广州找货源认识的周,我公司主要是做装潢汽桩钉(俗称马钉)生意的,我们算生意伙伴,我每年大概能从周某乙买6、7万人民币左右的货。
每年我去广州或周来浙江,我们大概能见个两、三面。
关系算好朋友吧。
我是供货方,周是经销商。
香港每年都有香港国际皮革交易会(或展销会),我一般都有参加,周也经常参加这类交易会。
我去香港当天在交易会展区碰见了周,就一起转了转,聊了聊。
我有个朋友与周也是老相识,他和周说在香港旺角住。
我在香港当天订的是铜锣湾的酒店,我和我的朋友在铜锣湾住了两晚,第三天上午退了铜锣湾酒店的房,去了周住的旺角的酒店。
住进去当晚吃晚饭时,我和我的朋友在我的一个宁波的朋友的房间里吃饭喝酒时,老周某丙到了这个房间,他没参加喝酒也没吃饭,只是和我们聊了一会天,大概10、20分钟左右,他就走了。
我在香港一共只见了周某甲两面。
我们作为男人,对枪支的爱好是共同的,认识这几年有时见面会聊些枪和弹,在香港时也去过卖仿真枪和铅弹的店(不是专门去光顾的),也只是看看,没有买,因为我知道在中国大陆是禁止带入的。
这次我和周在香港只见过两面,我和周没谈到过枪和弹的事,第二次他去到我的那个宁波的朋友的房间,也只是聊天而已。
我没见过周这次一起去香港的广州朋友,只见过周,我和周这次在香港没吃过一顿饭。
因为平时有联系,不记得是我告诉他的还是我一起去香港的朋友告诉他的我在旺角住宿的房间。
我不知道周某甲有没有在香港购买过气枪子弹。
(三)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
我于2014年2月27日晚乘坐T828次广九直通车由香港至广州火车东站口岸入境,过海关时行无申报通道,后经海关检查,发现我行李中有两盒气枪铅弹,而被问话。
是气枪用的铅弹,两盒,共945颗。
这些铅弹不是我的,是我生意上的朋友浙江绍兴人毛某的,他昨天晚上给我叫我帮他带的,我不知道我带的是什么东西。
2月26日晚上,我、蔡某丁、还有刘某乙和三个人一起在一家饭馆吃完晚饭,晚饭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逛街,逛完街后,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回旺角的酒店,回到酒店后,我们三个人就在我和刘某乙和的房间一起喝茶聊天。
大约晚上八、九点钟左右,周某丁打电话给我,说要我去干竣峰的房间(也是一家旺角酒店)喝酒聊天。
我去到干竣峰的房间后,发现毛某、干竣峰、周某丁他们三人在啤酒。
当时,我是喝了一点点酒,在这个过程,毛某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塞进我的包里(我随身的一个挎包),说要我帮他带回广州。
他说他准备坐飞机,这些东西带不上飞机,所以他就要我帮他带回去。
我以为这些是做马钉的配件或者零件什么的,当时没有打开进行检查。
回到酒店后我也没有打开检查。
当时毛某跟我说以前他带过,是坐火车带的,没有问题,但是他这次是坐飞机,飞机安检很严,带不了。
毛某给我这个黑色塑料袋时,除了毛某、我,还有干竣峰和周某丁他们两人在场。
他们都有看到和听到。
毛某是做马钉生意的,我每年从他那里进400、500箱马钉,赚5000或6000块人民币。
我经常在他那里进货,我是有求于他。
我带着这个黑色塑料袋回到我所住的旺角酒店时,蔡和刘某甲在我房间,随后我把这个黑色塑料袋从包里拿出来时,蔡还问我这是什么东西,我就说是帮朋友带的。
刘某乙和没有问,不过他也在旁边听。
关于周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问题,评判如下:周某甲携带945枚铅弹走无申报通道过关入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其是否具有走私故意的问题,经查,证人蔡某丁、刘某乙和证言证实,案发前一天晚上,周某甲和他们在酒店房间聊天时外出了十几二十分钟,随后提回一个黑色胶袋,里面不知装什么东西。
证人毛某证言称当晚周某甲到其一宁波朋友的房间聊了一会天,没有谈到枪弹的事。
周某甲在海关供述称,当天其接到电话到另一朋友的房间,和毛某等人喝酒聊天时,毛某将黑色塑料袋塞进其包里时,说他准备坐飞机,这些东西带不上飞机,所以他就要其帮忙带回去。
综上,周某甲辩称查获的铅弹不是其本人的,是帮别人带的,有一定依据,但其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行为负责,其明知携带的物品可能属违禁品,却不予查看,而是抱侥幸心理,逃避海关监管携带入境,明显具有走私犯罪故意。
故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携带武器、弹药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五十二条 、
第五十三条 、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气枪铅弹945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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