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蔡某,务工。
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
2015年3月28日因涉嫌走私武器、弹药罪被嘉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嘉兴市
看守所。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持有弹药罪、走私弹药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蔡某将网上购买的气枪铅弹2762发藏于其位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润丰步行街98号二楼的“新街区街舞”培训中心办公室内,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2、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蔡某以邮寄方式从台湾走私的气枪铅弹815发在入境时,被福州海关缉私局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上述行为分别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走私弹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凭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走私气枪铅弹815发,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被告人蔡某非法持有气枪铅弹2762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据此,本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
第六十九条 、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气枪铅弹3577发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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