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萧某某,男。
因走私弹药嫌疑,于2016年10月26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
取保候审。
2016年12月8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6]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萧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0月22日,被告人萧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经海关查验,在其拖箱内发现疑似铅弹l290粒、塑料BB弹44粒、金属BB弹35粒未向海关申报。
经深圳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l290粒疑似铅弹为气枪弹。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人萧某某经海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弹药入境,其行为应当以走私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萧某某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内容均属实。
本案事实,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查获的铅弹;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进出境记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等;3.被告人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萧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气枪弹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弹药罪。
被告人走私气枪弹l290粒,属情节较轻。
被告人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自行前往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其身体状况等,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三条 、
第七十五条 、
第六十四条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萧某某犯走私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走私气枪弹l290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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