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垚,化名刘金生,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
因涉嫌
贪污罪,于1997年6月12日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
2001年8月17日,前郭县公安局对其网上通缉。
2017年9月14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抓获,2017年9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解回,2017年9月22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前郭县
看守所。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检刑诉[2018]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
职务侵占罪、
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人于某某任前郭县乌兰大街城市信用社储蓄专柜组长。
1996年12月20日至1997年6月9日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支前郭县乌兰大街城市信用社储户于某1、贾某、何某存款104万元;1997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偷取当日储户存款32851.11元。
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9日间,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利用假存单作担保,先后从前郭县乌兰大街城市信用贷款761000元,后还款1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潜逃。
201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我认罪。
但是有一些贷款不是我贷的,是朋友贷的,地址写的是我的名字,我没有能力退赔。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被告人于某某任吉林省前郭县乌兰大街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储蓄专柜组长。
1997年5月23日、1997年5月28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支取储户于某1存款70万元。
1997年5月15日,被告人于某某伪造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支取储户贾某存款6万元。
1997年6月9日,于某某伪造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支取储户尹某存款15万元。
1996年12月20日,于某某伪造活期储蓄取款凭条支取储户何某存款13万元。
上述款项合计104万元,被于某某挥霍。
1997年5月14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刘某名义向本单位存款5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变更为存款111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路某名义贷款9万元。
1996年7月9日,被告人于某某以王某1名义存款1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人变更为李某1,存款金额变更为65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徐某1名义贷款5万元。
1997年7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以董某名义存款1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人变更为于某2,存款金额变更为15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冯某名义贷款12000元。
1996年7月22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崔某1名义存款15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人变更为鲍某1,存款金额变更为30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及本人5万元存单作质押,冒用郭某名义贷款37000元,后偿还1万元。
1996年5月3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崔某2名义存款1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金额变更为15万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徐某2名义贷款13万元。
1996年7月17日,被告人于某某以丛某1名义存款1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金额变更为3万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桑某名义贷款2万元。
1996年7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以鲍某1名义存款15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人变更为陈某1,存款金额变更为55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梁某名义贷款45000元。
1996年7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以陈某2名义存款2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金额变更为38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桑某名义贷款37000元。
1997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某某以张某名义存款15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金额变更为95000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段某名义贷款85000元。
1996年7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以于某3名义存款5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人变更为崔某1,存款金额变更为5万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作质押,冒用韩某名义贷款5万元。
1996年6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以李某1名义存款2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金额变更为9万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及于某4的存单作质押,冒用韩某名义贷款8万元。
1997年5月31日,被告人于某某以王某2名义存款1000元,然后将存款手续第二联取出来,将存款人变更为崔某2,存款金额变更为10万元。
再以变更后的存单及陈某1的存单作质押,冒用黄某名义贷款125000元。
综上,被告人于某某以虚假存单作抵押骗取贷款761000元,扣除偿还的1万元,还剩751000元。
1997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某潜逃。
201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前郭县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收缴被告人于某某所有的采砂船2艘、柴油发动机4台、输送机1台、泥浆泵2台、宗绳2根(每根20米)、10000立方米沙流石、光阳125摩托车1台,现金2000元,上述款物合计98000元,由前郭县乌兰大街城市信用社接收,折抵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职工李某2、王某3等人陈述,证人唐某、鲍某2、丛某2等人证言,书证于某1、贾某等人的活期储蓄账户及存、取款凭条,借款合同、质押及借款凭证,收缴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本单位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银行存单作担保,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之前,本着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新《刑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同时犯有两罪,应当实行并罚。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辩解“有一些贷款不是我贷的,是朋友贷的,地址写的是我的名字”,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三条规定“被告人在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据”。
本案中,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全部供认,并与公诉机关提供的《活期储蓄取款凭条》、《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完全吻合,足以认定这一犯罪事实的存在。
被告人于某某当庭推翻了先前的供述,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的原因,且其翻供后的说法与卷宗证据相矛盾,故对其翻供后的说法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1997年6月10日于某某偷取储户存款32851.11元,但未指明偷取何人存款,也未提供偷取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对公诉机关的此节指控不予支持。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骗取单位资金应当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两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31年9月13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向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乌兰支行退赔赃款人民币169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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