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超,男,生于1972年12月28日,四川省盐亭县人,汉族,高中文化。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
看守所。
辩护人钟君正,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超犯贷款诈骗罪一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超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钟君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04年8月,时任绵阳市跃龙居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吴某超因资金紧缺,为了骗取银行贷款供其使用,找他人伪造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
吴某超持虚假的产权证明及自己制作的虚假证明文件于2004年9月20日与农行签订了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
同年9月27日,农行经审查批准后向吴某超发放贷款198万元。
吴某超贷得此款项后至今无力偿还。
2014年6月10日,吴某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自贷款后吴某超已向农行归还借款本金140336.21元,积欠本金1839663.79元,计算利息后共计217872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材料,归案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证据,房产登记查询,查询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法人代表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不良贷款的认定报告,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抵押清单,借款凭证,抵押担保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毕业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个人情况证明书,被告人收入证明,固定投资分红协议,结婚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个人情况证明书,抵押贷款申请书,收条,个人商业用房抵押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贷款审批表,调查报告,个人贷款审查表,评估报告书,房地产买卖、租赁契约,农行关于吴某超贷款主要责任人名单表,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分行贷款审查委员会审议表,贷款审批表,关于对吴某超申请办理个人二手商业用房贷款198万元人民币的审查报告,个人贷款审批表,农行关于吴某超贷款主要责任人名单表;2.证人刘某某、窦某某、莫某某、陈某某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超贷款后有归还行为,但该贷款流向不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超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主观目的,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
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超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及适用法律不当,原判不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超用虚假房产及伪造的相关证明文件作抵押担保从农行贷得款项,给该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吴某超的辩护人关于吴某超如没有高利贷事件就能还上贷款的辩护意见,因不论吴某超有怎样的原因导致无法偿还贷款,其利用虚假房产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最终给该贷款银行造成了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该辩护意见原判不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当时银行贷款制度有缺陷,无论是否有抵押物都能贷出款,吴某超的抵押物是否虚假不影响银行能否给他发放贷款的辩护意见,不能反驳吴某超利用虚假房产及伪造的房产证明文件作抵押担保从银行贷得款项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原判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骗银行已写申请,请求法院将本案以民事合同纠纷审理,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涉嫌犯罪,属于刑事审判范畴,原判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不受社会团体的干涉,故该辩护意见原判不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吴某超的违法行为对社会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社会没有危害性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犯罪行为无论侵犯的是单位还是个体的利益,社会危害性都存在,故该辩护意见原判不予以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超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投案且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原判予以采纳。
被告人吴某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超赃款,并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分行游仙区支行物质损失人民币1839663.79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超不服,提出上诉,称,1、自己借款时,银行综合考察了自己的还款能力,该贷款并不仅仅凭虚假证明文件获得;2、本案一审中,贷款银行向法庭出具说明愿意通过合同纠纷解决;3、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超给贷款银行造成特别重大的经济损失,忽视了其有继续还贷的意愿和能力,其名下还有一个投资约800万元的电站,因先后受2008年5.12地震和2012年安县特大洪灾影响,导致工期延误,运营滞后,影响了还款。
因此,本案还存在不确定性,请求二审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理由,并认为上诉人尚有部分可以处置的资产,同时贷款银行已另案民事追诉涉案贷款,在贷款损失不明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定性存疑。
请求改判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吴某超的辩护人当庭提交关于安县高川乡茅香电站相关资料,证实其建设情况;(2014)游民保字第157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因本案事由,经贷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游仙支行申请,查封吴某超价值450万的财产,包括剑南路绵阳市游仙区剑南路东段123号1幢1-3号、7-8号的房屋和安县茅香电站。
证实吴某超有一定的还款能力,贷款银行也保全的财产,不致于造成损失。
公诉机关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贷款的资金无法证实使用到水电站,其余证明属民事诉讼中行为,与本案刑事的认定无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吴某超用虚假房产及伪造的相关证明文件作抵押担保从农行贷得款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的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
上诉人吴某超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超骗取贷款的行为给该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因该量刑标准无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予以确认,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认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较为适当。
基于此,上诉人吴某超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进行量刑,本院将依法予以改判。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在二审庭审中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27条之规定,关于骗取贷款罪定罪标准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即应认定犯罪,上诉人吴某超骗取贷款数额达198万元,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护人所提交证据拟证明上诉人吴某超有一定的还款能力,贷款银行也保全的财产,不致于造成损失,并不影响其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事实。
关于上诉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所提“1、吴某超因电站遭受损失,致使不能正常还贷;2、吴某超有继续还款意愿,并且贷款银行也通过民事诉讼查封了吴某超相关财产,并愿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3、贷款时,银行是综合考察了吴某超的还款能力,并不是因为其虚假抵押才放的贷”等辩解、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贷款银行与上诉人吴某超选择财产担保的方式而非信用担保的方式进行抵押贷款,依法上诉人吴某超应出具合法的财产抵押,上诉人所称银行考察了其具有还款能力,并不影响其构成本罪的事实;同样,因上诉人具有一定的还款意愿,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判认定本案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
综上,上诉人吴某超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和量刑不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即“原判决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继续追缴被告人吴某超赃款,并退赔中国农业银行绵阳市分行游仙区支行物质损失人民币1839663.79元”;
二、撤销(2014)游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人吴某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吴某超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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