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
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河区
看守所。
辩护人赵小平,内蒙古蒙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1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27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1982年9月14日,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许越云,内蒙古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于内蒙古五原县,汉族,中专文化,系巴彦淖尔市龙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呈公司)职员,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9日被临河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临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郝丽英、段金财,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霞,女,1987年9月23日出生于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汉族,本科文化,原系龙呈公司职员,现住巴彦淖尔市。
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28日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繁臻,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马红霞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6)内08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张某某、马红霞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柳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小平,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许越云,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郝丽英、段金财,上诉人马红霞及其辩护人刘繁臻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3年8月份,被告人柳某某通过亲戚认识了龙呈公司汽车销售人员被告人张某某,柳某某想通过龙呈公司购买低配车办高配车贷款,选中一辆凯迪拉克轿车,张某某让柳某某准备4-5套房产手续、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收入证明等材料才能办理,柳某某告诉张某某无法提供真实的房产、银行流水等资料,只能作虚假材料,于是柳某某到五原县超越文印部制作了一套虚假材料,张某某将上述虚假材料交给龙呈公司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马红霞,并告知马红霞上述材料是虚假的,柳某某想购买低配车办理高配车车价128.8万元贷款,马红霞要求有柳某某向龙呈公司交纳首付款51.8万元的银行交款凭证,因为柳某某无法交纳首付款,张某某让柳某某制作假的向龙呈公司交首付款的银行凭证,于是柳某某又到超越文印部制作了假的交款凭证,马红霞伪造了虚假的购车协议、128.8万元购车发票、收到51.8万元的首付款凭条,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由工商银行办理贷款。
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核准了贷款,并与柳某某夫妻签订了工商银行信用贷款专项购车合同,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7万元,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金额,共分36期,每期归还人民币2.138888万元。
张某某通过沈某从山东临沂申华汽车服务公司联系了一辆低配凯迪拉克轿车,售价30万元,因柳某某没有钱提车并交纳相关税费、保险费用及银行手续费8.0850万元,张某某联系龙呈公司出纳吕某帮忙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车提出来,去车管所下了户,办理了汽车抵押手续。
贷款办下来后,柳某某使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将贷款77万元全部刷到龙呈公司对公帐户,龙呈公司扣除手续费用、保险保证金后,将剩余款项打入出纳吕某帐户,吕某扣除其堑付的费用后,将购车款转入山东临沂申华汽车公司,剩余款项全部打入柳某某帐户。
后柳某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剩余贷款本金72.4680万元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无法偿还,贷款所购车辆抵顶给柳某某的债权人吴凤华偿还债务。
另查明,柳某某贷款时无固定收入、无房产、存款。
有三辆自卸车、一辆奔驰车均于2013年底至2014年春天期间已经抵顶其个人债务。
柳某某称其从2012年底至2014年,还欠外债60余万元未偿还。
(二)2013年8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知道柳某某以低配车办理了高配车贷款,故来到龙呈公司找被告人张某某要办理和柳某某一样的贷款,张某某让王某某准备和柳某某一样的贷款材料,因王某某没有上述材料,且其征信存在问题,不能以本人名义办理贷款,后王某某以其父亲王某1的名义在五原县超越文印部制作了一套虚假材料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虚假材料交给龙呈公司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被告人马红霞,并告知马红霞上述材料是虚假的,要办理和柳某某一样的贷款,马红霞伪造了虚假128.8万元购车发票、交纳51.8万元的首付款凭条,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由工商银行办理贷款。
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核准了贷款,并与王某1夫妻签订了工商银行信用贷款专项购车合同,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7万元,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金额,共分36期,每期归还人民币2.138888万元。
张某某通过金某从鄂尔多斯市新丰泰凯盛汽车有限公司联系了一辆低配凯迪拉克轿车,售价32.8万元,因被告人王某某没有钱提车并交纳相关税费、保险费用及银行手续费8.0850万元,张某某联系龙呈公司出纳吕某帮忙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车提出来,去车管所下了户,办理了汽车抵押手续。
贷款办下来后,王某某使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将贷款77万元全部刷到龙呈公司对公帐户,龙呈公司扣除手续费用、保险保证金共计1.2万元后,将剩余款项打入出纳吕某帐户,吕某扣除其堑付的费用并交纳购车款后,剩余款项全部打入被告人王某某以其父亲王某1办理的帐户内。
王某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贷款本金67万元经银行多次催要至今无法偿还,贷款所购车辆贷款车辆被王某某债务人开走,下落不明。
案发后,王某某、马红霞投案自首。
另查明,王某某贷款时无固定收入、无房产、存款。
其自称从2013年开始陆续欠亲戚20余万元,2014年左右欠潘小平100余万元,虽有债权,但均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且债权至今未实现。
(三)2013年8月份,王某某告诉被告人郭某某能办理零首付车贷,于是郭某某找到被告人张某某要办理同王某某一样的贷款,因其没有那么多银行流水及房产证等材料,便在五原县超越文印部制作了一套虚假材料并告知张某某,张某某将上述虚假材料交给龙呈公司负责办理贷款业务的被告人马红霞,并告知马红霞上述材料是虚假的,要办理和王某某一样的贷款,马红霞伪造了虚假128.8万元购车发票、交纳51.8万元的首付款凭条,并将上述材料一并交由工商银行办理贷款。
银行工作人员在没有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实地调查的情况下核准了贷款,并与郭某某夫妻签订了工商银行信用贷款专项购车合同,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77万元,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金额,共分36期,每期归还人民币2.138888万元。
张某某通过张某1从江苏天泓凯萨汽车服务公司联系了一辆低配凯迪拉克轿车,售价32.8万元,因郭某某没有钱提车并交纳相关税费、保险费用及银行手续费8.0850万元,张某某联系龙呈公司出纳吕某帮忙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车提出来,去车管所下了户,办理了汽车抵押手续。
贷款办下来后,郭某某使用工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将贷款77万元全部刷到龙呈公司对公帐户,龙呈公司扣除手续费用、保险保证金共计1.2万元后,将剩余款项打入出纳吕某帐户,吕某扣除其堑付的费用并交纳购车款后,剩余款项全部打入郭某某帐户内。
郭某某陆续偿还部分贷款后,剩余贷款本金67.584202万元经银行多次催要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投案自首。
贷款所购车辆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经鉴定,价值24.7080万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偿还剩余贷款本金42.876202万元。
另查明,郭某某贷款时无固定收入、无房产、存款,有债权均是2016年发生的,且至今未实现。
再查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违法所得13万元;被告人马红霞退还违法所得8000元,上述两笔退赔款未移送本院。
本案三起犯罪事实,张某某实际挣取汽车差价6万元,提成3.75万元,合计9.75万元;马红霞收取张某某好处费2000元,挣取提成2100元,合计4100元。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无归还能力,采用虚构事实、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其中柳某某骗取贷款72.4680万元;王某某骗取贷款67万元;郭某某骗取贷款67.58420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张某某、马红霞明知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无归还能力,伪造虚假材料,使其三人骗得银行贷款,金额共计207.052202万元,其二被告人的行为亦构成贷款诈骗罪,且与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意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无罪的意见,经查明,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贷款时均无固定职业,无稳定收入、财产、存款、债务高于债权且大部分债权均发生在2016年,短期内无法归还。
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购车时未交纳首付款,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低配车办理高配车贷款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贷款后经银行多次催要亦无能力偿还,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而骗取大量贷款,应认定其三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张某某、马红霞明知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没有归还能力,张某某指导其三人制作虚假材料,马红霞制作虚假购车合同及发票、首付款凭证,这些虚假证据在诈骗过程中起到关键作用,张某某、马红霞与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且不属于从犯,客观上五被告人均实施了伪造虚假资料,欺骗工商银行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均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公诉机关认定张某某、马红霞系从犯;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三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五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银行收取的8.0850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经核实,该笔费用系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为实施贷款诈骗活动必须向银行支付的手续费,故该费用应计入诈骗犯罪数额中,不予核减,五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马红霞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马红霞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意见,因龙呈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对五被告人制作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贷款的行为是否知情,仅有马红霞的证言证实,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刘某对此否认,且公司不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张某某、马红霞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王某某贷款是以王某1名义贷的,王某1未追究责任,对该起张某某亦不负责任的意见,因王某某该笔贷款是张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制作虚假材料骗取的,且贷出款项由王某某个人使用,其父王某1并不知情,张某某应对王某某骗取贷款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工商银行在本案三起贷款中存在过错,对五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因张某某、马红霞未分得赃款,仅挣取了部分好处费及提成,对其二人量刑时应酌情从轻考虑。
王某某、郭某某、马红霞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对其三人可以减轻处罚。
案发后,张某某、马红霞退还违法所得;郭某某退还赃款、车辆予以扣缴,对其三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决定对柳某某、张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对王某某、郭某某、马红霞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红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赃款72.46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赃款67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退款13万元,其中违法所得9.7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马红霞退款8000元,其中违法所得4100元依法上缴国库,二人其余退赔款项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本案扣押车辆及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赃款42.876202万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
上诉人柳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柳某某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而不是贷款诈骗罪;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和抵押车辆的价值,应从犯罪金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罪名有误,其行为应认定为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应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而非贷款诈骗罪,银行收取的手续费,应从骗取贷款数额中核减,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银行存在过错,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银行收取手续费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郭某某在贷款过程中提供了非主要的虚假证明材料,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也不存在其它严重情节,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没有分清实施犯罪的主体,郭某某、柳某某、王某某是犯罪主体,其没有意识到他们没有偿还能力,只是起到帮助和辅助作用”的上诉理由。
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且系从犯,银行收取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不应计入犯罪金额,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马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没有与贷款人有过共谋,对贷款人有无偿还能力并不明知,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目的,认定贷款诈骗罪属定性错误;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从犯;应考虑量刑情节,以骗取贷款罪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检察机关提出”上诉人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贷款时均无固定收入、无房产、无存款、有外债,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取得贷款后仅归还了几期贷款,经银行多次催要再未偿还,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张某某、马红霞构成骗取贷款罪且与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在骗取银行贷款的范围内分别成立共犯,且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的出庭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8月份,上诉人柳某某伙同上诉人张某某、马红霞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通过龙呈公司购买低配车办高配车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贷款77万元,归还4.532万元,下欠72.468万元无法偿还,贷款所购车辆抵顶给柳某某的债权人吴凤华偿还债务。
另查明,柳某某贷款时无固定收入、无房产、存款,在五原鹏腾公司做硬化工程,有三辆自卸车、一辆奔驰车均于2013年底至2014年春天期间已经抵顶其个人债务。
柳某某称多贷出的款用于鹏腾硬化工程,其从2012年底至2014年,还欠外债60余万元未偿还。
(二)2013年7-8月份,上诉人王某某伙同上诉人张某某、马红霞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以王某某父亲王某1的名义,通过龙呈公司购买低配车办高配车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贷款77万元,归还10万元,下欠67万元无法偿还,贷款所购车辆被王某某债务人开走,下落不明。
另查明,王某某贷款时无固定收入、无房产、存款,有农副产品收购营业执照。
其自称从2013年开始陆续欠亲戚20余万元,2014年左右欠潘小平100余万元,虽有债权,但均发生于2015年至2016年,且债权至今未实现。
(三)2013年8-9月份,上诉人郭某某伙同上诉人张某某、马红霞伪造虚假的证明材料,通过龙呈公司购买低配车办高配车贷款,并将所购车辆抵押,骗取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市分行贷款77万元,归还9.415798万元,下欠67.584202万元无法偿还。
贷款所购车辆被侦查人员依法扣押,经鉴定,价值24.708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某某退还剩余贷款本金42.876202万元。
另查明,贷款时郭某某无固定收入、无房产、存款,自称在德龄山镇做农村宽带工程,有债权均是2016年发生的,且至今未实现。
再查明,本案三起犯罪事实,上诉人张某某实际挣取汽车差价6万元,提成3.75万元,合计9.75万元;上诉人马红霞收取张某某好处费2000元,挣取提成2100元,合计4100元。
张某某退还违法所得13万元;马红霞退还违法所得8000元。
郭某某、王某某、马红霞有自首情节,郭某某得到工商银行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工商银行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工商银行报案称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于2013年8至10月,分别从工商银行办理了车辆抵押分期贷款,偿还部分贷款后经多次催缴未果,并发现他们在贷款时提供的证明材料存在虚假。
公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侦查的事实。
2.工商银行信用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车辆抵押合同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面谈记录、同意抵押承诺书、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商品订购单、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用途声明及借款人承诺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结婚证复印件、工商银行贷款贷前调查表、工行信用卡申请表、龙呈公司明细帐,证实2013年8月19日、8月21日、9月13日,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分别向龙呈公司购买凯迪拉克汽车一辆,价值128.8万元,首付51.8万元,剩余款项向工商银行办理了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并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7万元,每月分期等额偿还透支金额,共分36期,每期归还人民币2.138888万元,向工商银行一次性支付手续费8.0850万元,并约定不得将透支金额以任何形式用于合同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人以贷款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向银行作抵押。
后工商银行将贷款扣除8.0850万元手续费后转入龙呈公司对公帐户,龙呈公司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后,将剩余款项转给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
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经济收入确认书、五原县正宇二手车交易销售收入表、客户交易明细对帐单、产权证、龙呈商贸公司订购协议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条及现金存款凭条、临沂申花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巴市房管局说明、九丰农资收购中信销售收入表、鄂尔多斯市新丰泰凯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乌中旗德岭山锦发农副产品购销部收入表、五原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人吴某(超越文印部老板)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述资料除营业执照是真实的外,其余证据均是几被告人在五原县超越文印部制作的虚假材料,且五原县正宇二手车个体户未在五原县地税局进行登记管理,无此纳税人;汽车订购协议书、机动车销售发票、首付款凭条系上诉人马红霞制作的虚假材料。
4.机动车销售发票、档案信息、购置税、出库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2013年9月13日,柳某某购买的凯迪拉克汽车,价税合计30万元,缴纳强制险1500元;2013年8月17日,王某1购买轿车价税合计32.8万元,缴纳强险1125元;2013年8月17日,郭某某购买轿车价税合计32.8万元,缴纳强险1125元。
5.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函及催收电话,证实2014年2月25日、3月24日工商银行分别给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下了催款通知书,几人均确认签字,王某1还承诺月底至少还8万,后电话催收多次均未还。
6.贷款还款情况、透支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3月17日,柳某某尾数5695的信用卡透支本金72.4680万元;王某1尾数4474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7万元;郭某某尾数558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67.584202万元。
7.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贷款所购车辆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证实柳某某在工商银行贷款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因其个人债务纠纷被五原县人民法院暂扣,经协商后,该车以15万元价格抵顶给柳某某债权人吴凤华。
王某某贷款购买的凯迪拉克C7S轿车,因王某某个人与潘小平的债务纠纷将车抵押给潘小平,现该车辆无法找到。
上诉人郭某某抵押车辆被侦查机关扣押,经鉴定价值为24.708万元。
8.证人张某2(临沂申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向柳某某销售过一辆30万的凯迪拉克2997cc轿车,具体是谁过来提的车其记不清了。
公司在2013年没有向柳某某销售过一辆价值128.8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
9.证人沈某(乌拉特后旗沈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左右,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个订单,问其能不能帮忙接一辆凯迪拉克轿车,价格30万左右,并给其付了一点定金。
后其从山东临沂申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好车,让司机将车接回来交给张某某,张某某支付了其剩余车款。
其接的这辆车发票价格是30万,给张某某卖了大概是34.8万元。
10.证人魏某(柳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柳某某申请办理工商银行的车贷是其和柳某某一起去签的字,其没有看签字文件的内容。
柳某某买的是一辆黑色的凯迪拉克轿车,其二人没有房产,也没有其他资产。
11.证人孟某(五原县鼎翔拌和站站长)的证言,证实柳某某在2012年、2013年期间给拌和站供应沙子和自然料,2013年年初柳某某便不再供货,拌和站欠他货款10万元左右,柳某某就将拌和站顶账回来的一辆奔驰车开走了,约定以后继续给供沙子顶车钱,但是柳某某把车开走后再也没有给拌和站供应过原料,现在柳某某倒欠拌和站35万元。
其一直都在联系柳某某,让柳某某继续给供应沙子或者把欠的钱还上,但是柳某某不停的换号其也联系不上他。
12.证人姚某(五原县鹏腾物流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柳某某为其公司做场地硬化工程,该工程总造价186万元,是由柳某某一人承包施工的,公司给柳某某抵顶了三辆车,车号分别为×××、×××、×××,抵顶了78万元工程款,还给柳某某抵顶了一辆轿车作价9万元,两辆皮卡车共作价12万元,其余都是付的现金,银行转帐居多,好几笔都是柳某某指定其打给第三人帐户,早已结清。
车牌号为×××的半挂车是柳某某给公司施工期间从公司贷款购买的,当时没有交首付,也没有偿还后续贷款,经协商将×××、蒙188**归回公司所有,抵顶×××的车款和折旧费用,抵顶完公司付柳某某2.7万余元现金。
×××在2014年让柳某某卖给张根荣。
柳某某给公司施工有十万元质量保证金,这个钱在柳某某和五原县法院执行局的协商下,支付给五原县法院执行局处理柳某某债务了。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系其儿子。
2013年夏天,因王某某收购葵花赔了50万元左右,便与其和妻子商量,用其的名义向工商银行贷款。
王某某联系好后其与妻子来到工商银行签了字,具体上面是什么内容其也没有看。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说贷款下来了,买成车了,是一辆黑色小轿车,其问王某某共贷了多少钱,他说70余万,并说他自己会慢慢还。
2014年2月左右,工商银行给其打电话让其还款,其就告诉了王某某,3月份的时候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又打电话催款,还说再不还就会报案,其告诉王某某并让他尽快还款。
从银行贷出的款项都被王某某拿走用了,购买的车后来被一个姓潘的人开走了,车是从一个卖帝豪车的4S店里接回来的,其没有见过这辆车的购车发票,也没有在4S店里交过购车款。
14.证人王某2(工商银行信贷部员工)的证言,证实其和王某3负责办理王某某、柳某某、郭某某的贷款。
第一笔办理的车辆贷款是王某某,王某某自己拿着材料来办理车贷业务,其和王某3看了王某某的材料,查询了他的征信记录,发现王某某个人征信是关注类客户,个人信用存在问题,所以王某某没有资格办理贷款,就把王某某的资料退回去了。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带着他的父母来其办公室,拿着是他父亲王某1办理车辆贷款的资料,由王某3负责第一遍调查,其负责第二遍调查,其看了一遍王某1的办理车贷的资料,没有发现问题就审核通过了,其和王某3只是看了贷款的资料并没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后其将贷款资料上报到内蒙古分行进行车辆贷款审批。
直到王某某违约三期以后,卡部工作人员通知王某3,让王某3协助催款。
15.证人马某(新丰泰凯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新丰泰凯盛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凯迪拉克汽车的销售。
2013年8月17日,其公司给王某1销售过一辆凯迪拉克CTS轿车,售价是32.8万元,是金某刷卡付款的,购车当天就把全款分4笔在其公司的Pos机上刷了,销售这辆车其公司所开发票金额是32.8万元。
其公司没有开过购车人为王某1,购车金额为128.8万元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1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夏天,张某某对其说有个人要买一辆黑色的,价格在四十多万的进口凯迪拉克CTS轿车,问其能不能找到优惠卖车的地方。
其通过渠道帮他找到了鄂尔多斯铜川镇一家专卖凯迪拉克的4S店,张某某让其帮忙先垫钱提车,其和张某某说要给其三千元好处费,张某某同意了。
其大概垫了三十万多,后拿着张某某从手机给其发过来的买主个人信息去鄂尔多斯把车提回来,按买车时候的价格额外加了三千元将车卖给了张某某。
17.证人包某的证言、说明材料、收款收据、内蒙古仙童食品有限公司说明,证实2016年王某某搞收购有债权的情况。
18.证人周某(江苏天泓凯萨汽车服务公司销售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9日,其公司销售过车架号为×××的一辆车,从留存的资料上看是一个叫张某1的人刷卡付了32.8万元的车款,公司没有开过该车辆的其他发票,都是一车一票。
购车人从发票上看是一个叫郭某某的人。
19.证人张某1(尚元汽贸有限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张某某找其要从其的车行提一辆凯迪拉克CTS车,其让张某某交了2万元定金,第二天其去江苏天私凯萨汽车服务公司给张某某接了一辆凯迪拉克CTS轿车,并交了32.8万元,分三次刷的卡,回来后其把车和手续交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其车款32.8万元和提车所需的费用,大概金额是35万元左右。
20.证人武某(郭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份左右,郭某某对其说他贷款买了一辆车,必须夫妻双方签字才行,其和郭某某来到工商银行在几份合同上签了字,9月份左右,郭某某就将车开回来了。
21.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其从郭某某处借了一套房,因其欠银行贷款,就用这套房直接顶帐给银行,二人协商房价为38万元。
之前郭某某欠其6万元左右,郭某某将房给其后,其给郭某某顶了一辆道奇公羊房车,价值17万左右,二人的帐现在还没有算清,其欠郭某某的钱大致2017年秋天还清。
22.证人肖某、谢某的证言、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郭某某在2016年有债权28.142万元,未实现。
23.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郭某某、庞文杰于2014年10月份左右合伙在德岭山镇水泉村附近掏沙子,没有合法的手续,是偷挖沙子,且被国土资源部门查处过。
24.证人康某(工商银行新东支行副行长)的证言,证实2013年时,龙呈公司与工商银行新东支行是贷款合作关系。
7月份左右,龙呈公司的业务员将本案三笔贷款的材料拿给其,其初审看了一下资料,之后交给了信贷员王某3和王某2,让他们做进一步的详细调查,他们调查完后,觉得资料没有问题,拿给其签字,签完字后再去车管所办理抵押登记。
其不知道他们三人的手续是假的,后来信用卡部的人说这三个人的贷款逾期了,才知道这些人的手续是假的。
25.证人王某3、王某2(工商银行新东支行信贷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单位支行副行长康某初审完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三笔车贷后,将业务分配给其二人,其二人按照分行的业务流程开始审核这些资料,先审核了基础资料,身份证、户口本、营业执照、银行流水、房产证、首付款收据、龙呈公司的购车协议、收入证明、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之后报到内蒙古分行,内蒙古分行的审批人在那边审核,审核通过后就叫贷款人及配偶过来签字,贷款人签完字后,将资料交给巴彦淖尔市工行卡部,卡部再给他们放大额度。
当时其二人核实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的贷款资料时没有核实出来真假,2015年工行卡部的人告诉其二人他们贷款的部分资料是假的。
办贷款时,他们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首付款收据、龙呈公司购车协议、收入证明都是原件,我们没有怀疑是造假,也未进行实地调查。
26.证人张某3(工商银行巴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职员)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柳某某、郭某某三人所申请的工商银行汽车贷款业务,银行每人收取手续费8.0850万元。
如果贷款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工商银行不收取任何费用,若未按约定足额还款,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收取利息及违约金。
27.证人刘某(原龙呈公司法人)的证言,证实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三人申请工商银行车贷时,其是龙呈公司法人,当时马红霞对其说过这个事儿,他们三人从公司往出转钱时,马红霞和出纳吕某告诉其,其同意后转出去的,其公司每人收取手续费7000元。
他们三人申请工商银行贷款的手续其没有见过,马红霞也没有告诉过其申请贷款的手续具体有哪些,也没说过有虚假材料。
公司销售车辆及办理贷款都有提成,销售员按销售量挣提成,每辆车销售员能挣200-1000元不等,办理车贷的,销售员能挣车辆保险金额的5%-6%,办理车贷的业务员能挣贷款手续费的10%,张某某和马红霞办理本案三辆汽车贷款挣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就按上述比例计算。
27.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至2014年年初其系龙呈公司出纳。
2013年7月份左右,柳某某、王某1(王某某的父亲)、郭某某在其工作的车行办理了车贷,他们三人购买了卡迪拉克汽车,买好后准备下户,他们三人没钱,车行的张某某让其帮忙给垫付些钱,本质就是借钱,其又找的张某4给垫付购置税、保险、手续费等费用,每个人大概垫付了14万元左右。
之前与张某某商量好,收回垫付款时扣除部分费用算是利息,后其扣除柳某某、郭某某各3000元,王某某1500元。
他们三人贷款时使用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帝豪4S店的企划经理任某修改的,发票原件其没有见过,就知道改成了128万的凯迪拉克车发票。
龙呈公司是否还办理过类似业务其不知道。
28.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柳某某、王某1、郭某某三人在龙呈公司办理车贷的事情,后来公安机关调查其才知道,其没有给垫付过贷款车辆的购置税、保险费、贷款手续费等费用。
2013年10月份,吕某先后分多次向其借了20万元,口头没有约定具体利息,只说归还欠款的时候多给点,吕某没有和其说借款的用途,这笔钱用了几个月后全部还清,并给其多拿了1500元,其又给了他750元,这笔钱吕某是不是用于垫付货款车的费用其就不清楚了。
29.证人任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底至2014年5月份,其系龙呈公司企业策划经理。
因其学的是平面厂告设计,会PS软件修改票据的一些东西,2013年的一天,马红霞找到其说贷款有点问题,需要将销售发票的金额往大修改一下,其没有看修改人的姓名。
后来马红霞和张某某都找其改过销售发票的金额,具体改了多少其记不清了,只记得都让其改过卡迪拉克轿车,将原来发票的金额改多了贷款用,有三张128.8万的发票是其改的。
其给他们伪造发票,他们没有给其好处,龙呈公司是否还办理过类似这样的业务其不太清楚。
30.退缴、上缴违法所得及工商银行信用卡收据、法院收据、谅解书,证实上诉人张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马红霞退缴8000元;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将贷款所使用的银行卡上交经侦大队;上诉人郭某某交到临河区人民法院的案件退赃款42.876202万元,得到了工商银行谅解。
31.户籍证明,证实五上诉人的出生日期。
3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6月26日,民警电话传唤王某某到巴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讯问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及经过;2016年6月29日,郭某某主动到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自首;2015年6月27日,民警在五原县幼儿园对面将张某某抓获并于次日对其刑事拘留;2015年6月28日,民警电话通知马红霞到巴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经过;2015年9月7日,民警在五原县将柳某某抓获。
33.上诉人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通过亲戚柳旺认识了帝豪4S店卖车的张某某,其问张某某能不能买低配车办理高配车的贷款,张某某说行了。
后来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有一款车是凯迪拉克CTS适合办理低配套取高配贷款,其和王某某一起去找了张某某,张某某让其回去准备4至5套房产、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提供门市进货的单据、房屋租赁协议、现金存款凭条。
其当时没有房产、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王某某带其去五原县五中附近的超越文印部做了假的房产证、银行流水、现金存款凭条、房屋租赁协议,做好后其将这些需要贷款的假手续给了张某某,并告知张某某这些材料是虚假的。
过了一个月左右,张某某通知其带着妻子魏某来工商银行签字。
7月份左右,张某某通知其去工商银行卡部领取办理汽车贷款的信用卡,并将卡放在帝豪4S店。
8月份,张某某给其打电话说贷款批了,可以先提车,下了户给工商银行做抵押,剩下多套出来的贷款再给其。
因其没有钱,便与张某某商量让别人代提车,其给好处费。
过了10天左右,张某某通知其说卡迪拉克车回来了,并要了其的身份证给车下户。
后张某某说买车花了36万,去提车的人拿了1万,保险费用是4万,购置税花了3万,给银行手续费8万,给龙呈公司交了一笔手续费,吕某给其垫钱收了3千元左右好处费,最后将剩余的19万多转到其银行卡上。
给银行贷款提供的龙呈公司订购协议书、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是虚假的,但不是其制作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是虚假的,其没有给龙呈公司交过这笔钱。
其实际购买的是30万元的凯迪拉克轿车,但以128万元办理了贷款,贷出77万元,贷款用于五原县鹏腾物流做硬化工程。
收到贷款后其偿还了不到两个月,从2013年11月份以后就没有能力偿还。
2013年5月至10月,其经营两台自卸车在五原工业园区鹏腾公司做硬化工程,做完工程鹏腾公司给其四台牵引车抵顶80余万工程款,又支付其现金50万,交纳牵引车的保险和检车费花了14万,剩余40万左右全部支付工人工资。
四台牵引车其挂靠在鹏腾公司跑运输,2014年春天,因其朋友在鹏腾公司那里买车其做担保,其朋友还不上钱,且其给鹏腾公司做的硬化有质量问题,故把其中三辆牵引车交还给鹏腾公司,有差价鹏腾公司又给其顶了一台捷达汽车,被其直接顶帐用了,另一台牵引车于2014年夏天卖给他人还钱;五原鼎翔拌合站截止2013年年底尚欠其砂石料款14万元,后给其顶了一辆奔驰车,2013年年底,其将奔驰车换了20万元的酒和柴油车用润滑油,20万元的酒其抵顶欠款了,润滑油顶给中旗一沙石料场;还有两辆自卸车,2013年年底因其还不上贷款,其中一辆被同心富公司扣走,另一辆被其抵押给他人借款,现借款还不清,车也赎不回来。
其名下没有房产、车,也没有存款,2012年底至2014年,其欠吴凤华、李应来、赵龙等人外债共60万元左右未还清,其现在收入基本维持生活开支,目前无能力偿还贷款。
贷款购买的凯迪拉克车被五原县人民法院扣押,偿还其欠吴凤华20万元借款。
37.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左右,其通过任欢认识了柳某某,柳某某说他有个朋友叫张某某,能从工商银行办理汽车贷款业务。
过几天其和柳某某一起来到临河区吉利帝豪4S店见到了张某某,咨询张某某怎么贷款,张某某让其提供贷款资料,需要结婚证、户口本、身份证、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书、个人银行流水、房产证复印件。
其说没有房产和银行流水证明,张某某让其去做几份假的房产证和银行流水,其去五原县超越文印打印部做了三份虚假房产证复印件和一份五原县信用社的虚假银行流水,并将以上材料交给了张某某。
后张某某问其有没有钱,要从公司走一下账,其说没有,张某某让其去银行找一份空白的汇款单,到打印部做一份假的缴款凭证,收款方是龙呈商贸公司,金额为51.8万元,做好后其将证明交给了张某某。
2013年7月份左右,张某某让其去工商银行签字,因其办不了贷款,便以其父亲王某1名义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是77万元。
贷款手续办完20天后,张某某让其去提车,买保险花了3万多,给工商银行还8万多元的利息,交购置税,共花了16万余元,都是张某某朋友帮忙垫付的。
张某某将买车钱、垫付保险等费用扣除,帝豪4S店扣除手续费1.5万元后,将剩余19.2万元打到其工商银行卡上,其还给张某某的朋友3000元好处费。
后其偿还了部分贷款,于2014年6、7月份以后没有能力偿还。
后银行多次催收其还款,其写了几份还款承诺,但也没有能力偿还。
其在申请贷款之前一直做农副产品收购,没有稳定的收入,没有房产,有一辆本田雅阁轿车,于2013年年底将车以18万元价格卖给了包头人,没有存款。
2013年开始陆续欠亲戚20余万元,2013年秋天开始就再未还过;2014年10月份左右,其欠潘小平100余万种子款,后贷款购买的凯迪拉克车让潘小平开走了,车现在在什么地方其也不清楚;2014年其从乌兰信用社办了5万元农贷,从2016年1月开始就再未还过;2014年1月份欠朱俊5.3万元未偿还。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仙童公司、包某、袁聪等人欠其种子款约50、60万元。
38.上诉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份,王某某对其说张某某能办车贷,零首付的车能办出一笔20万左右贷款自己使用,其同意办理。
王某某让其准备房产证、银行流水、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还说银行流水里面的资金流向必须多,其说没有那么多的银行流水,也没有收入证明、房产证,王某某让其去超越文印部做一个假的银行流水、房产证、收入证明,制作好后其把材料给了王某某。
过了一段时间,王某某说要办128.8万的车需交纳51.8万的首付,其说没有那么多钱,王某某给其作了一张假的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
等了一段时间,工商银行让其带着妻子去签了字。
2013年9月份,张某某说汽车贷款办下来了,车价是38万元,并要两万元订金,因为王某某欠其钱,其就让王某某给了张某某两万元,张某某将凯迪拉克车提了回来,其当时考虑到生意不好,又没有这个偿还能力,不想要车了,张某某说不行,后张某某带着其给车下户、交购置税、买保险。
其从银行贷了77万元,是伪造手续才贷出来的,除去车款38万元,下户、交购置税、买保险及张某某从中扣的手续费,最后拿到的钱是21万元,这21万元其部分还了贷款,还在德岭山镇做农村宽带工程。
其申请贷款所用购车发票128.8万元、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龙呈公司订购协议书都是帝豪4S店作的。
贷款后其偿还了部分,从2014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偿还能力了。
后银行多次对其进行催收,其说月底就会还款,但没有按照所说的还,其写了多份承诺要将贷款还清,但只还了2万元,实在没有能力还钱。
38.上诉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6、7月份,柳某某找其办理车贷业务并且想多贷款,他自己从网上选了凯迪拉克CTS轿车,因为这款车最低配和顶配的差价很大,这样就能多贷钱,其问马红霞这个事情能不能办,马红霞说可以办这种贷款,然后其就让柳某某提供贷款所需资料。
过了20天左右,柳某某将资料拿过来,其知道其中的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是真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资产证明都是假的,其问马红霞里面有虚假资料能不能办,马红霞说先把假的资料交到银行,看能不能办下来再说,后其将资料留给了马红霞。
因为柳某某没有钱交首付款,马红霞告诉其需要首付款凭证,其让柳某某做一张假的给公司交首付款51.8万元的银行交款凭证交给了马红霞,马红霞又做了假的购车协议及购车发票,购车发票是按照凯迪拉克CTS最高配车128.8万元开的,把真实的购车发票扫描进电脑以后,用软件把金额改成128.8万元,然后再打印出来。
都做好后马红霞把贷款资料全部交给了工商银行,银行审核通过后让柳某某夫妻签了字。
后其让后旗东升庙沈某汽贸公司的沈某提一辆凯迪拉克CTS最低配轿车,沈某告诉其车价是35.8万元,其告诉柳某某是37.8万元,让他来办下户手续,柳某某说他没有钱下户,其找了帝豪4S店出纳吕某帮忙垫付,吕某要3000元左右利息,后吕某、柳某某去海关办了进口车手续,交了3万多元的购置税,买了3万多元的保险,去车管所下了户,办完这些手续后马红霞找银行的人去车管所办了车辆抵押,吕某还替柳某某给工商银行交了8万元左右的贷款手续费。
吕某要求柳某某把贷款77万元在帝豪4S店的POS机上全刷了,这笔款就进了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老板刘某扣除7000元手续费和5000元保险保证金后,授权把公司账户里的75.8万元转到吕某个人账户里,吕某自己留了垫付给柳某某的15万元,又给沈某打了35.8万元车款,把剩余的25万元转给了其,其留了2万元,剩余的23万元左右全打到了柳某某的工行卡上。
其挣柳某某2万多差价,负责出去提车的人给其5000元左右回扣,其给了马红霞1000元。
其没有给刘某说过贷款资料中有虚假伪造的证明文件。
其明知道他们的资料是假的,还给他们办贷款,就是想挣差价。
2013年,柳某某领着王某某来找其,说王某某也想和他办一样的贷款,其问马红霞可不可以,马红霞说能办,其就让王某某也提供和柳某某一样的资料。
王某某是用他父亲王某1的名字申请的,其知道王某某提供的资料中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是真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资产证明都是假的,其和马红霞说有虚假资料能不能办,马红霞说先把假的资料交到银行,看能不能办下来,然后王某某就把申请贷款的资料全留下,其交给了马红霞。
因为王某某没有钱交首付款,其让王某某做一张假的给公司交首付款51.8万元的银行凭证,马红霞还做了假的收款收据和购车协议,都做好以后马红霞就把贷款资料全部交给了工商银行,银行审核通过后让王某某的父母去签了字。
过了两个月左右,王某某的贷款和信用卡办下来了,可以提车,其通知中旗金远汽贸的金某提一辆凯迪拉克CTS最低配轿车,王某某给了金某5000元订金,金某去鄂尔多斯市的凯迪拉克4S店提了车,并告诉其这辆车价格是35.8万元,其给王某某说的价格是37.8万元,并让他领着父母去办手续。
王某某说他没有下户的钱让其想办法,其找了吕某帮垫付,并给吕某1500元的利息,后王某某和吕某买了3万多元的保险,交了3万多元购置税,去车管所下了户。
办完这些手续后马红霞找银行的人去车管所办了车辆抵押手续,吕某还替王某某给工商银行交了8万元左右的贷款手续费。
贷款到帐后,吕某和王某某说好把贷款77万元在帝豪4S店的POS机上全刷了,这笔款就进了公司的对公账户,公司老板刘某扣除7000元的手续费和5000元的保险保证金后,让吕某从公司账户里把75.8万元转到吕某个人账户,吕某给自己留了垫付的15万元,给金某打了35.8万元车款,把剩余的25万元转给了其,其留了2万多元,又在王某某的要求下给别人还了3万元,剩余的19万余元打到了王某某的工行卡上。
办王某某的贷款其给了马红霞2000元。
其挣了王某某2万元左右差价,提车的人给其5000元提成。
郭某某办理贷款过程与王某某的基本一致,其通过张某1从江苏天泓凯萨汽车服务公司联系了一辆低配凯迪拉克轿车,售价32.8万元;同时证实事后马红霞找其要钱,其准备给她1000元,但由于其把钱花光了就没有给;其挣郭某某2万多差价,负责出去提车的人给其5000元左右回扣,公司规定给其他车办理银行贷款,每笔手续费给提成10%,保险提成的比例是保险金额的8%-10%,销售提成每辆车300元,贷款手续费提成是每笔100元。
案发后,其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3万元,其中本案三起犯罪违法所得为9.75万元。
39.上诉人马红霞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份左右,其在龙呈公司负责贷款业务,其的同事张某某是公司的销售员。
一天,张某某找其说他有个朋友要购买一辆卡迪拉克轿车,并且想多贷点款,问其能不能给办理,其让他先将身份证、房产证、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本、营业执照等资料拿来,其去银行看能否通过。
其给他准备了购车协议和首付款收据,这两样都是手写的,盖有龙呈公司的公章,首付款收据上金额为51.8万元,其将这些材料交给了工商银行一个副行长。
过了几天,工商银行的信贷员给其打电话说柳某某的贷款批下来了,可以提车,其告诉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将一辆价值30多万元的车接回来并把发票拿给其,其说这个车和当时给银行报贷款的车价差价太大了,这样银行也许不会放贷款,张某某让改一下发票,其二人找公司企划经理任某帮忙,依照实际购车发票30万元伪造了一份128.8万元的发票复印件,并用这张复印件买了保险。
过了一个月左右,柳某某的贷款下来了,贷出的钱77万元先刷到龙呈贸公司的对公账户,之后怎么分配其不知道。
2013年7月份左右,张某某找其说王某某和郭某某也想和柳某某那样办贷款,问其行不,其让他们准备材料,其准备了假的首付款收据,每张首付款收据上金额为51.8万元,并加盖了龙呈公司公章,并和张某某一起去找任某做了假的购车发票,每张金额从30多万改成128万多。
第一次其将他们的流水拿去银行,银行说流水金额不行,张某某又让他们重新准备,等下次将流水拿来后张某某告诉其说这些流水是做的假的,还有银行的现金存款凭条也是假的,他们没有支付首付款的能力,所以要伪造虚假的材料。
龙呈公司为王某某出具的购车协议不是其伪造的。
公司的法人刘某也知道其给外人开具假发票及开具虚假的首付款收据、购车协议的事情,贷出的款先到了龙呈公司对公帐户上,最后再到哪儿其不知道。
郭某某的贷款过程与王某某的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办理本案三辆车的贷款手续,张某某给其2000元辛苦费,公司给其2100元提成,共计41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为从银行取得贷款,伪造贷款所需的证明文件,上诉人张某某指导三人伪造贷款所需虚假材料、马红霞制作三人所需的虚假证明文件,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各骗取银行贷款77万元,三人给银行造成损失分别为72.468万元、67万元、67.584202万元。
虽然五上诉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贷款的行为,但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显或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其行为均构成骗取贷款罪。
原审判决认定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定性不准,应予以纠正。
对于检察机关出庭提出”上诉人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张某某、马红霞分别与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构成共同犯罪。
对于检察机关出庭提出”上诉人张某某、马红霞构成骗取贷款罪且与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分别构成共犯,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几人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案发后,上诉人王某某、郭某某、马红霞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马红霞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郭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造成67.584202万元损失无法偿还,其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审理期间郭某某交到法院所欠剩余本金属于退赃行为,侦查机关扣押车辆抵顶欠款属追赃行为,二者均不属于”案发立即还清贷款”的情形,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五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银行收取的8.085万元手续费应从犯罪数额中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费用系柳某某、王某某、郭某某为实施骗取贷款活动必须向银行支付的费用,系犯罪成本,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核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张某某、马红霞退还违法所得,郭某某所购车辆被依法扣缴、积极退还赃款并得到银行谅解,对其三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一、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中第六、七、八项判决,即责令被告人柳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赃款72.468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赃款67万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被告人张某某退款13万元,其中违法所得9.75万元,依法上缴国库,马红霞退款8000元,其中违法所得4100元依法上缴国库,二人其余退赔款项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本案扣押车辆及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赃款42.876202万元退还中国工商银行巴彦淖尔分行。
二、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刑初266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项判决,即被告人柳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马红霞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红霞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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