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
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浙江省龙泉市
看守所。
辩护人江礼火。
被告人叶某甲。
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丽检公一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
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甲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银娟、代理检察员郑凯方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江礼火,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
集资诈骗
2008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放贷为由,支付1.5%-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出具个人借条的方式,向廖某、季某乙、陈某丙等40余户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6245.49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李某某在与集资户联系好借款后,采用以被告人叶某甲名义出具借条或者其与叶某甲共同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刘某乙、林某丙、彭某丙等17户非法集资507.35万元,并向集资户支付2%-5%的高额利息。
至案发时止,李某某累计集资6752.84万元,经核本减息,尚有2353.4239万元没有归还。
所集资金主要用于归还前期集资款的本金、支付高额利息以及个人生活消费。
2013年4月16日,李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逃至外地,制作假身份证并频繁更换手机号码以隐藏身份和行踪。
2013年8月24日,李某某在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贷款诈骗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装修合同》、《投资证明》等材料,以前夫黄某甲为贷款人,以亲属黄某乙、苏某、李某甲、孙某甲为担保人,以房屋装修为由贷款60万元。
款项实际被李某某用于归还其前期集资款及支付利息,至今没有归还。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0年6月-2013年1月,经李某某事先与集资户联系,被告人叶某甲虚构了弟弟叶某乙生意资金周转的理由,以支付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本人名义或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名义,向刘某乙、夏某乙、彭某丙等17户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507.35万元,所得款项实际被李某某用于还本付息及个人生活消费。
在李某某非法集资期间,叶某甲还为李某某多笔集资款提供担保。
此外,在2012年7月-2013年4月期间,叶某甲还以个人名义,以叶某乙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和英、刘建新等5户非法集资73.9万元给叶某乙使用。
经核本减息,叶某甲上述所集资金中尚有278.63万元没有归还。
案发后,叶某甲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如实供述案情并配合公安机关调查。
公诉机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名为“刘建芳”的假身份证等;户籍证明、借条、银行凭证、银行明细账查询、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个人贷款申请表、房屋装修合同、投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暂扣款凭证、归案经过等;证人黄某甲、梅某甲、胡某甲、徐某甲、郑某甲、梅某乙、孙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丙、蓝某、刘某甲、廖某、夏某甲、徐某乙、何某、王某甲、董某、陈某乙、季某甲、吴某、陈某丙、张某甲、季某乙、王某乙、彭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叶某甲住宅搜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数罪并罚。
被告人叶某甲未经批准,向他人集资,数额巨大,应当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集资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诈骗部分,其认为是按银行贷款的要求与银行工作人员商定后提供相关材料,是合法的借款。
其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某集资数额中实际用于生产经营的款项、李某某亲朋好友的借款、由他人担保的借款等共计2982.465万元均不能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2.李某某系合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借款人是黄某甲,李某某是申请贷款的联系人和贷款使用人,担保人都具有还款能力,其只是提供了不实材料,未使用诈骗方法,不构成贷款诈骗罪;3.李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叶某甲为其弟叶某乙借得的款项不属于向不特定对象集资,且均用于生产经营,不应当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被告人叶某甲系从犯和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08年至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无自有资金,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资金周转、放贷、买房产等为由,采用支付1.5%-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个人出具借条、让被告人叶某甲个人出具借条或叶某甲为其担保等方式,向被害人廖某、季某乙、陈某丙等54户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3460.525万元,经核本减息,案发时尚有2096.64万元没有归还。
其中,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经李某某事先与集资户联系,叶某甲虚构了其弟叶某乙生意资金周转的理由,以支付2%-5%的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其本人或其与李某某的共同名义,向被害人刘某乙、夏某乙、彭某丙等17户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507.35万元,经核本减息,案发时尚有250.79万元没有归还。
上述所得款项被李某某用于归还集资款的本金、利息及个人生活消费,
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无力偿还到期集资款的本金、利息而潜逃,期间制作假身份证和频繁更换手机号码以隐藏身份和行踪。
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3年8月24日,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姓名为“李某某”(信息虚假)、“刘建芳”的假身份证两张,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系其逃跑期间为了隐瞒身份而制作、使用。
二、书证
1.中国银监会丽水监管分局办公室出具的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的资质。
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6日,并被收缴2.33万元。
3.银行账目,证实案发时间段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银行账户中巨额资金往来情况。
4.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向被害人借款时出具的凭证及款项往来情况,李某某集资金额为3460.525万元,其中叶某甲为李某某集资507.35万元,为李某某担保集资450余万元。
三、证人黄某甲、黄某乙、胡某甲、徐某甲、郑某甲、梅某甲、彭某甲、苏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除投资约10余万元在汤记小炒和中青旅外,没有其他实业,几乎没有个人资产。
四、被害人陈某丁、张某丙、蓝某、林某甲、刘某甲、廖某、陈某戊、孙某乙、夏某甲、谢某、徐某乙、何某、梅某丙、林某乙、王某丙、胡某乙、王某丁、梅某丁、宋某、项某、王某甲、田某、毛某甲、毛某乙、郑某乙、董某、严某甲、严某乙、叶某丙、刘某丙、陈某乙、季某甲、王某戊、吴某、陈某丙、李某乙、李某丙、刘某丁、张某甲、刘某戊、季某乙、叶某甲、刘某乙、王某丙、王某乙、季某丙、彭某乙、陈某乙、陈某己、林某丙、梅某戊、洪某、刘某己、林某丁、夏某乙的陈述,分别证实从2008年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放贷、转贷、资金周转为由,以支付1.5%至9%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采取由其个人名义或由被告人叶某甲担保及叶某甲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的方式,向其集资共计3460余万元,其中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叶某甲以弟弟叶某乙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以其个人名义集资共计507余万元,叶某甲为李某某借款担保集资450余万元。
经核减本息,上述款项尚有2096余万元不能归还。
另证实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叶某甲为其弟叶某乙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刘和英、刘建新等5户借款73.9万元。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因资金转借赚取利息差价开始集资,开始是朋友之间,后来由朋友间相互介绍发展到社会上的人。
其于2008年开始经营“汤记小炒”,2009年开始经营“中青旅”,共投资约10余万元。
2008年开始用借款来支付之前借款的利息,2009年时已欠款300多万元无力归还。
其只有靠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来归还之前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靠不断借款进行周转。
借来的钱除了支付利息外,主要用于其个人的消费。
截止2013年4月,其共集资3000多万元,其中2000多万元尚未归还。
叶某甲与其有亲戚关系,叶某甲借来钱放在其那里和帮其借款、借款担保,叶某甲为其借款和担保的总数额约1000余万元,有些借款人要求作为公务员的叶某甲写借条。
叶会帮其借款和担保是因为其会给叶某甲利息差。
叶某甲知道有些钱借来是还其他借款或者支付利息,但叶某甲应该认为其是正常周转借款,不知道其无力归还。
其于2013年4月离开云和躲避追债,期间办理和使用假身份证及多次变更手机号码。
2.被告人叶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以1.5%至2%的月息借给李某某50万元。
李某某借款的理由是资金周转,经营中青旅或者办纸板厂、开连锁店、房地产开发等。
其知道李某某在中青旅行社有股份,李某某有时会告诉其借来的钱是用来还借款的。
其帮助李某某借款,李某某曾允诺给其好处,其帮李某某借款时是认李某某,没有考虑过债权人其是否认识。
其以自己名义向刘某乙、王某乙、陈某乙等17人借款500余万元,其为李某某担保,向蓝某、张某丙、何某等人借款500余万元,上述款项全部由李某某使用。
另外其还向刘和英、宋李英、刘建新、周岳秀、梅某丙借款75万元,给其弟弟叶某乙做生意使用。
(二)贷款诈骗罪
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集资资金链已断裂,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为取得资金,隐瞒其巨额负债并已与前夫黄某甲离婚的事实,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和支行提供虚假的《结婚证》复印件和虚假的资产证明、编造贷款用于房屋装修用途,以黄某甲为贷款人,其为共同还款人,亲属黄某乙、苏某、李某甲、孙某甲为担保人,骗取银行贷款60万元,该款项被李某某用于归还其前期集资款及支付利息,案发时尚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贷款申请材料,包括个人贷款检查表、个人家居消费贷款的调查报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等,证实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甲以夫妻名义,由黄某甲以房屋装修为理由向云和工商银行贷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60万元。
李某某为共同还款人,黄某乙、苏某、李某甲、孙某甲为担保人。
2.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黄某甲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
3.被告人李某某、黄某甲的个人收入及旅行社入股协议书、丽水市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投资及分红证明,证实李某某在以黄某甲名义申请贷款时向银行提供其年收入200余万元的收入证明。
4.装修合同,证实黄某甲和张某乙签订房屋装修合同,涉及金额70万元。
5.民事起诉状及相关附件,证实2013年5月,工行云和支行向云和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云和法院经审理发现该笔贷款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该案件材料移送云和县公安局。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工行的人民币60万贷款是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并申请的。
李某某告知其担保人也已找好,只要其帮忙去签个字。
贷款的相关资料都是李某某向银行提供。
贷款用途是“房屋装修”,实际上其没有进行房屋装修。
其还在一份装修合同上签过字,该笔60万元贷款是李某某或者张某甲拿去了。
2.证人孙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其二人于2013年3月帮李某某在云和工行的60万元贷款担保。
李某某没有讲明贷款用途。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其应被告人李某某要求,将其丽水华峰、远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给李某某用于贷款。
李某某在该两家公司没有股份和分红。
4.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分别证实张某乙与黄某甲虽然签订了装修合同,但实际上并没有进行房屋装修。
贷款到账后,张某甲将款项交给李某某。
5.证人梅某乙的证言,系中国工商银行云和县支行信贷员,证实2013年3月14日,经被告人李某某联系,其经手办理了李某某丈夫黄某甲个人的60万消费贷款。
其要求李某某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收入证明、用途证明及担保人的相关材料。
李某某、黄某甲向其提供了上述贷款资料。
贷款时李某某、黄某甲和担保人都到场签字。
该笔贷款主要依据贷款申请人个人还款能力和担保人的实力来决定。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3月向云和工行申请贷款60万元。
该笔贷款由其与银行联系,填写申请书并联系担保人。
期间其隐瞒了已经与黄某甲离婚的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房屋装修合同、陈某甲公司的入股证明等虚假申请材料,编造贷款用于装修的虚假用途。
该笔贷款被其用于归还之前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另证实,2013年3月其集资的资金链已经断裂,申请该笔银行贷款时没想过归还这个问题,也没有能力归还。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了人民币9731元及美金200元、台币100元、港币350元、新加坡元10元、泰铢20元、马来西亚林吉特11元、罗马尼亚货币2000元,一台苹果手提电脑、一块手表、一台苹果IPAD4平板电脑、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诺基亚3030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叶某甲人民币629265.18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其他证据:
1.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3年8月2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现金及财物情况。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依法搜查了被告人叶某甲住处,查获并扣押了记有账目的笔记本、纸张若干。
3.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及被告人叶某甲自动投案的情况。
4.户籍证明、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
5.暂扣款凭证、相关发票、云和县人民法院函,证实公安机关已扣押被告人叶某甲现金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部分涉案款项应当从集资诈骗的数额中剔除,经查,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其以“中青旅”资金周转等经营为由骗取的集资款,并未用于实际经营;2.被害人系出于受被告人李某某高额利息回报的引诱才借出款项,其中虽有部分未约定利息,但不影响诈骗行为整体的利诱性;3.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集资诈骗所涉及的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无效;4.被告人李某某以吸收到集资款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其中虽有部分属亲友集资,但不影响集资对象整体的不特定性。
上述款项均应当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李某某集资诈骗数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系涉案银行贷款的实际贷款人,其隐瞒已有数千万元集资款无力归还和已与贷款申请人黄某甲离婚的事实,编造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骗取银行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之前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系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下,假借他人名义骗取、占有贷款,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贷款诈骗定性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叶某甲以其弟叶某乙生意周转的名义向刘和英等5人所借的73.9万元,经查,被告人叶某甲供述、证人叶某乙证言及相关借款人陈述等均证实该款项由叶某甲以叶某乙生意周转为名向特定人员所借,且实际由叶某乙使用。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叶某甲是否按叶某乙生产经营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部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人民币3460.525万元,至案发尚有人民币2096.64万元未归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甲在李某某非法集资过程中积极帮助李某某向社会公众吸收集资款人民币507.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起诉书指控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有误,予以纠正。
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叶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三)项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28年8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云和县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638996.18元及随案移送的美金200元、台币100元、港币350元、新加坡元10元、泰铢20元、马来西亚林吉特11元、罗马尼亚货币2000元,苹果电脑一台、手表一块、苹果IPAD4平板电脑一台、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诺基亚3030手机一部、移动硬盘一块予以追缴,依法按损失比例返还被害人(其中扣押物品以执行的实际价值计入退还数额)。
其余非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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