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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吴某某,女,35岁(1980年1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薇(曾用名何巍),女,36岁(1980年8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汤宁,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何薇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郭宏宇、被告人何薇及辩护人汤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何薇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座3层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假冒吴某某父亲吴某1的名义,使用吴某1的房产证及伪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等多项虚假证明文件材料,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贷款人民币83万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3年4月27日连续4个月每月还款人民币4400余元,共计人民币17714.94元,后停止还款。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喻世三言网吧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苹果园派出所民警抓获。
 
被告人何薇经传唤后于2015年6月10日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说明情况。
 
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以贷款诈骗罪对被告人吴某某、何薇判处刑罚。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持异议。
 
辩称其未想诈骗银行贷款;贷款时有还款能力;曾归还部分贷款;停止还款有客观原因。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假冒其父亲名义、提供虚假资料诈骗贷款因受到外在因素影响;银行放任贷款材料造假,存在过错;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伪造多项虚假证明文件的事实予以认可,对指控其知道办理贷款的“吴某1”是假冒的事实及指控其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予以否认。
 
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是构成骗取贷款罪;其不知道办理贷款的“吴某1”是假冒的且其作为按揭顾问无审核“吴某1”真伪的职责;其制作假材料是应吴某某的要求所作,属于行业潜规则;吴某某提供了真实房产实物做抵押,有正规评估报告,吴某某即使还不上贷款,银行资金也不会遭受损失;其无占有83万元银行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仅收取了吴某某6700元好处费。
 
综上,恳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薇知道办理贷款手续的“吴某1”是假冒的事实及指控何薇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均不成立。
 
提出被告人何薇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何薇不知办理贷款手续的“吴某1”是假冒的;何薇认为吴某某提供的房产足以保障贷款安全,为了帮助吴某某尽快完成贷款手续,伪造了次要辅助文件,不构成帮助犯;何薇仅实施了借机收取6700元小费的不当行为,无占有贷款的主观故意且未实际分得贷款;何薇制作假材料是担保公司和银行之间的行业潜规则,对银行构不成欺诈,银行未尽到审核责任,对贷款损失负有责任。
 
综上,建议法庭判决被告人何薇无罪并予以释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因欠下巨额债务无法偿还,于2013年2月至3月间,在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商务大厦A320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内,提供了盗用的其父亲吴某1的房产证、身份证、户口本以及伪造的吴某1的婚姻、收入、消费等多项虚假辅助证明材料,并找来一男子假冒其父亲,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签订了额度为人民币83万元的抵押消费贷款合同。
 
被告人何薇在代表北京伟嘉安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吴某某办理贷款的过程中,为了帮吴某某顺利取得银行贷款,帮吴某某伪造了上述虚假辅助证明材料,私下向吴某某收取了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700元。
 
被告人吴某某收到上述贷款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并在连续4个月共计还款人民币17714.94元后停止还款。
 
上述贷款合同于2014年7月7日被法院判决宣告无效。
 
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多次向被告人吴某某催收未果,遂报案。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7日9时许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何薇于2015年6月1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
 
1、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曾在北京神梦旅行社工作,后来开始做私团,资金一直周转不灵,2012年底欠下借款及高利贷几十万元。
 
2013年2月,其朋友吴某2提议用其父亲吴某1的房子做贷款,带其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找到业务员何薇。
 
其本想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被何薇告知征信有问题,无法贷款,只能以其父亲的名义贷款,要提供其父亲的证明材料,要其父亲出面与银行面签。
 
其知道其父亲不会同意,后来吴某2帮忙找了人冒充其父亲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面签。
 
面签时吴某2先过去和何薇说了点什么,然后何薇过来嘱咐其把其父亲的身份情况、年龄、住址等跟那老头儿交代好,别让那老头儿乱说话。
 
银行人员应该没看出其父亲是冒充的。
 
面签时其只提供了其父亲的房产证(其用吴某2带其做的假房产证掉包出来的)、其父亲的身份证(其以父亲身份证丢失为由,出具假委托证明补办的)、户口本(其以自己补办身份证需要户口本为由从其父亲处骗出来的)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
 
工作证明、银行流水、离婚证、学历证明等其余资料都是其付了5000元好处费,让何薇帮忙伪造并提供给银行的。
 
其给吴某2的工行账户汇款5000元,让她转交给何薇的。
 
后来评估师上门评估,其骗其父亲说是朋友想买附近的房子,过来拍照。
 
评估结果是83万元,其本想贷50万元,后来在何薇和吴某2的劝说下同意贷83万元。
 
2013年2月20日,其与那老头儿在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和银行工作人员签订了贷款合同,与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
 
后其让吴某2转交给何薇包括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的手续费8300元在内共计2万元,不清楚吴某2怎么给何薇的。
 
何薇告诉其是以购买红木家具的名义办理的消费贷款,让其记住红木家具销售公司的名称和其父亲的公司、职务、工资等,方便应对银行回访。
 
银行批贷后,其急着用钱,何薇说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可以垫资,其让朋友给何薇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垫资费1.95万元。
 
2013年3月12日,其带着其父亲的身份证、户口本与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签订了65万元的垫资协议,其提前以其父亲的名义办理了中国银行卡,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向该卡转账65万元,其还了遆某55万,还了其公司5万元,其余全花了。
 
其拿到65万元后就告诉了其父亲。
 
期间张某逼其还钱,将其关了20天,剩下的18万元下来了,其让何薇全部转账给了张某。
 
其贷款时在神梦每月工资3000元,加上做私团、导游等每月收入大概1万3、4千元,还有好多个人、单位欠其大概50万元,有还款能力。
 
何薇告知其贷款下来后前10个月可以先还利息,之后再还本金,5年还清。
 
其还了4个月的利息,每月4400元。
 
其停止还款一是没钱,二是其父亲到处折腾,张某总找,其不得已从旅行社辞职,并且无法安心做私团挣钱还款。
 
其想等其父亲平静下来再挣钱还款,5年内一次还清。
 
2、被告人何薇在侦查阶段以及当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案发前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贷款部业务员。
 
2013年1、2月份,其主管许某给其介绍了客户吴某2。
 
2013年2月18日左右,吴某2带着吴某某来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向其咨询用吴某某父亲的房子做抵押贷款的事情,其告知可以做抵押消费贷款,即客户在需要购买、消费贵重物品时,通过抵押房产向银行贷款。
 
其公司贷款专员隋某查询吴某某的征信有问题,于是其告知吴某某只能让她父亲来做抵押贷款的主体,由他父亲亲自和银行面签,同时需要准备她父亲的相关证明材料。
 
吴某2说有些材料无法提供,其当时说可以办,但未明确说要多少钱。
 
当日其与吴某某签订了《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其父亲签字处等面签时补签。
 
隋某告知可以贷款83万元,吴某某同意。
 
面签当日吴某某提供了吴某1的户口本、身份证和房产证以及吴某某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其带着吴某某和她父亲与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客户经理汪某进行了面签。
 
其没有发现来的吴某某父亲不是本人。
 
其当时没有核对吴某某父亲的情况,认为应由贷款专员和银行客户经理负责核对贷款主体的身份。
 
面签后,吴某某说无法提供其他证明材料,求其帮忙提供。
 
2013年2月20日左右,其用公司电脑模版制作了吴某1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毕业证书、红木家具买卖合同、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以及营业执照等材料,提供给银行。
 
2015年2月底银行批贷后,吴某某、吴某2催放款,其说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可以垫资,但要收取垫资费,她们说要垫资65万元。
 
2015年3月1日,吴某某带着“吴某1”来到其公司办理垫资手续。
 
垫资专员说“吴某1”不太像本人,其问吴某某,吴某某说是本人,其就没多想。
 
办完手续垫资部把吴某某的放款卡(即其作为爱地鑫装饰公司“员工”办理的工商银行卡)及其身份证、户口本拿走了。
 
后来银行放贷到其工行卡里,其公司扣除了65万元垫资款,剩下18万元其按照吴某某指示都转给张某的银行账户。
 
其公司收取过吴某某贷款服务费8300元、垫资费用1.95万元和几百元评估费。
 
其从公司提成约2000元。
 
吴某2以其名义向吴某某要了2万元,连同贷款服务费8300元,后吴某2给其1.5万元现金,其一共私收了6700元。
 
其不知道吴某1的实际工作、贷款的实际用途和吴某某的还款能力。
 
2013年5月,其被公司通知去银行见吴某1,其才知道之前办理贷款的“吴某1”是假的。
 
后其给吴某某打电话核实办理贷款的“吴某1”是否是她父亲,吴某某说真是她父亲。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消费信贷经理。
 
吴某某于2013年2月初向该行申请办理抵押消费贷款,因征信有问题不符合申请要求,于2013年2月20日带了一名老年男子说是其父亲“吴某1”,到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申请抵押消费贷款,并提供了吴某1的房产证、户口本、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文件,其查验没发现问题,并且见该老年男子与身份证照片很像,认为就是吴某1,就给吴某某办理了83万元抵押消费贷款的审批手续。
 
2013年3月6日,该行与“吴某1”在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委托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前往建委办理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证书。
 
2013年3月15日,“吴某1”提供了与爱地鑫装饰公司签订的购买113万元红木家具的合同,其未向爱地鑫装饰公司核实,即与“吴某1”在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伟嘉安捷担保公司贷款专员隋某和经纪人何薇在场,吴某某全程办理,“吴某1”配合,合同中所留电话是吴某某的。
 
2013年3月22日,该行将83万元贷款打到了爱地鑫装饰公司指定的何薇工商银行账户。
 
2013年4月1日,吴某1到该行说之前办理贷款的“吴某1”不是他本人,要求该行解除抵押贷款合同,该行未同意。
 
吴某1于2013年6月起诉该行,东城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3份合同中的签字进行鉴定,经鉴定并非起诉该行的吴某1所书写,东城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上述3份合同无效。
 
按照该行规定,“吴某1”应该还10个月的利息,每月4400余元,然后正常归还银行本金及利息每月18955元,但“吴某1”从2013年4月27日至7月27日,还了4个月共计17714.94元后,就不再归还了。
 
该行于2014年7月29日到东城分局经侦支队报案。
 
汪某辨认出吴某某即是在该行办理贷款的人。
 
4、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某的父亲。
 
2013年3月13日其从弟弟吴某3(即吴某4的父亲)处得知,吴某4说吴某某把其房本抵押到银行了。
 
其当日到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经鉴定其手里的房本是假的,其房产已于2013年3月6日抵押给中国银行东城支行。
 
其估计是吴某某偷了真房本和户口本,把假的放在其家里。
 
吴某某办理抵押贷款所用的身份证其之前没见过。
 
其与其前妻王某1(即吴某某的母亲)离婚没办过离婚证,只有民事调解书。
 
其只有工行卡和邮政储蓄卡,没办过其他银行卡。
 
2013年春节前后,吴某某带着一个男的来其家看房、拍照,后来其才知道是评估公司的人。
 
其起诉了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东城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判决吴某某、“吴某1”与银行签订的3份合同无效。
 
吴某某此前已有6、7年不与其来往,其现在联系不上吴某某。
 
5、证人吴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某的堂妹。
 
吴某某在外面借了高利贷,吴某某拿到贷款当日到其家中,说用她父亲吴某1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83万元,已拿到65万元,18万元过些天到,房本是她从吴某1家偷的,假爸爸是她自己找的。
 
6、证人遆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吴某某的朋友。
 
2012年底吴某某说旅行社周转需要用钱,其就借钱给了吴某某,其银行账户于2013年3月12日转入的49980元系吴某某归还。
 
7、证人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贷款专员,负责协助准备好贷款资料的客户与银行客户经理见面并面签。
 
2013年2月,吴某某最初在该公司办理的抵贷不一,即由吴某某作为借款人,用她父亲吴某1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办理抵押消费贷款,但因吴某某征信不良,不能作为贷款人,后吴某某叫“吴某1”来作为贷款人办理83万元的抵押消费贷款,消费用途是购买红木家具。
 
何薇指导吴某某准备好贷款材料,其联系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客户经理汪某与吴某某、“吴某1”面签,汪某负责查阅贷款人提交的资料、回银行报批。
 
隋某辨认吴某某即是在该公司办理贷款的人。
 
8、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资金部风险审批师。
 
该公司与“吴某1”签订了垫资合同,扣留了吴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放款卡(即何薇的工商银行卡)及何薇的身份证,通知财务向吴某1支付垫资款65万元,并将放款卡交给财务部门。
 
银行放款后财务部门从中扣除65万元后将卡还给资金部,资金部通知贷款人取回卡及证件。
 
9、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财务经理。
 
该公司共收取吴某某、“吴某1”贷款服务费现金8300元、垫资服务费现金1.95万元。
 
银行放贷前,吴某某、“吴某1”急需资金于2013年3月1日与该公司签订了65万元的垫资协议,该公司于3月12日向吴某1中国银行账户支付了65万元垫资款,同时为了资金安全,收押了吴某某、“吴某1”指定的放款账户(即何薇的工商银行账户)卡。
 
3月25日银行放贷83万元,该公司为了避免被发现违规操作,将65万元垫资款经由签约中心总监王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到该公司账户,将剩余贷款18万元交给了吴某某。
 
10、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伟嘉安捷担保公司权证专员。
 
其于2013年2月前后受中国银行北京东城支行及“吴某1”的委托,为吴某1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11、证人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鸣评估公司”)查勘员。
 
其于2013年2月20日前后受公司委派对吴某1的房产进行入户勘查、拍照,一名女子带其看房。
 
其辨认出吴某某即是该名女子。
 
12、吴某1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款人职业和收入证明、法人营业执照、毕业证书、房产证、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定金收据、授权委托书、何薇的身份证、工商银行卡、中国银行卡、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何薇向中国银行东城支行提交了盗用的吴某1的身份证、房产证(房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晓月苑五里)、户口本及伪造的吴某1的多项其他证明材料,向该行申请抵押消费贷款,以吴某1欠爱地鑫装饰公司货款83万元、爱地鑫装饰公司委托何薇收取的名义,将何薇的工商银行账户指定为银行放款账户。
 
13、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用款申请表、提款申请审批表(代借据)、面签确认书,证实吴某某、“吴某1”与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签订了83万元的抵押消费贷款合同,并约定贷款用途及还款方式、金额、期限。
 
14、婚姻状况声明、声明书、授权书、未出租声明、声明,证实吴某某、“吴某1”声明吴某1离异未再婚,房屋未出租,承诺贷款用于合法消费,授权银行查询征信,同意不能按期还款时由银行行使抵押权。
 
15、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后)、房屋他项权证书,证实吴某1的房产已于2013年3月8日进行抵押登记,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享有该房屋的最高额抵押权。
 
16、批贷通知,证实“吴某1”抵押丰台区晓月苑房产、向中国银行东城支行申请的83万元抵押贷款于2013年3月5日通过审批。
 
17、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证实中国银行东城支行于2013年3月22日放款83万元到何薇的工商银行卡。
 
18、民事起诉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证实吴某1知道其房屋被抵押后,起诉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请求法院判决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东城法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合同签名笔迹鉴定,证实签名并非吴某1本人书写,遂判决抵押贷款合同无效。
 
19、报案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吴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即停止还款,中国银行东城支行在抵押贷款合同被判决无效后,对吴某某进行催收,始终联系不到,该行的营业场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遂向东城分局报案。
 
20、贷款损失情况说明,证实中国银行东城支行贷款本金损失金额为人民币83万元,截至2015年7月1日吴某某已还利息及罚息合计人民币17714.94元。
 
21、吴某1中国银行账户开户材料、明细及贷款还款情况明细,证实吴某某2013年3月以吴某1的名义开设2个账户,用于偿还贷款、接收垫资,3月12日收到垫资款65万元后,向遆某转款1笔48980元、4笔2500元、1笔57.5万元等,4月27日开始连续4个月归还贷款17714.94元,7月23日后未再还款。
 
22、何薇、王某2、张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3月22日何薇工商银行账户收入银行发放贷款83万元,65万元转给王某2账户,归还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垫资款,18万元转给张某账户,归还吴某某欠款。
 
23、遆某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遆某账户于2013年3月12日至13日间收到吴某1账户转款4笔2500元、1笔57.5万元。
 
2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中心签约专员岗位说明及职责、权证专员岗位说明书、垫资专员岗位说明书、按揭顾问工作职责、劳动合同书、岗位聘任书,证实伟嘉安捷担保公司的法人身份、资质,在该公司何薇担任业务专员,隋某担任贷款专员,宋某、周某担任权证专员,以及各自的岗位职责。
 
25、房产抵押贷款服务合同、业务收据、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证实伟嘉安捷担保公司收取吴某某、“吴某1”贷款服务费8300元。
 
26、垫资服务协议、电汇凭证、代付业务款项申请单、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业务收据、记账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证实伟嘉安捷担保公司为吴某某、“吴某1”垫资65万元,收取垫资服务费1.95万元,吴某某、“吴某1”归还了65万元垫资。
 
27、退件清单、委托书,证实伟嘉安捷担保公司将吴某1的身份证、房产证、户口本及银行放款卡归还吴某某、“吴某1”。
 
28、外业勘察人员工作流程及准则、情况说明、派工单、现场查勘记录、房地产估价报告、查勘照片,证实杜鸣评估公司派员工林某对吴某1的房产进行勘查、拍照,并对房产进行估价。
 
29、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证实吴某1与其前妻王某1经法院调解离婚,并未办理离婚证。
 
30、证明,证实北京市丰台区房地产交易权属发证中心鉴别吴某1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系伪造证书,予以收缴。
 
31、最高额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授权委托书、房屋登记询问笔录、吴某1的房产证、房屋最高额抵押贷款合同、无需公证声明,证实吴某1的房屋已在丰台区房管局办理了83万元的最高额抵押登记,被抵押给中国银行东城支行。
 
32、申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领取登记表、委托书、吴某1身份证补领信息查询,证实吴某某以其父亲吴某1身份证丢失、有病在床为由,提供虚假委托书,补办了吴某1的身份证。
 
33、情况说明,证实爱地鑫装饰公司从未与吴某1签订过销售红木家具买卖合同,并没有名叫何薇的员工,也并不认识该人或委托其收款,民警所提供的合同公章与该公司公章不符。
 
34、情况说明,证实吴某某于2010年6月至2013年3月在北京神梦旅行社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计调职务,月薪5000元加上绩效提成。
 
35、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的收支情况,其中可见与遆某、张某、吴某2等存在较多财务往来,除此之外无明显固定的大额收入。
 
36、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何薇于2015年6月10日被电话传唤到案。
 
3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查询工作说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人均无前科,均非在逃人员。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某对第4、5项证据提出异议,辩称申请贷款一事是其在拿到贷款次日自己告知父亲的,而非吴某4告知的,对其余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对全部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何薇对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所作的关于其面签时叮嘱假爹以及付给其好处费金额的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辩称其不知道办手续的“吴某1”是假冒的,其个人仅收取吴某某6700元好处费而非16700元,对其余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第1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吴某某关于何薇知道假爹及付给何薇个人好处费金额的供述不具备真实性,坚持其当庭辩护意见,对其余证据证实的内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何薇是否明知办理贷款手续的“吴某1”是假冒的以及被告人何薇收取吴某某好处费金额的证据,仅有被告人吴某某、何薇的供述,且二人供述相互矛盾,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吴某某的相关供述,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被告人何薇及辩护人向本院申请调取以下证据:1、2013年5月6日何薇与吴某某之间有关办理贷款的“吴某1”是否确系吴某某父亲的通话录音,拟证明何薇不知道办理贷款的“吴某1”是假冒的;2、伟嘉安捷担保公司贷款专员工作电脑中的存储资料内容,拟证明何薇制作假资料使用了单位电脑里的模版、软件,是行业潜规则。
 
经查,侦查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明本案事实的各项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属实并确认,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何薇及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上述两项证据,不能否定在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故本院均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主观上为了偿还巨额债务,明知自己手头无钱款、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显然不具备偿还银行贷款能力,且明知抵押其父亲的房产申请银行贷款,不被其父亲允许,仍在客观上采取了盗用其父亲的房产证,让人伪造其父亲的虚假证明材料,找人假冒其父亲等多种欺骗手段,与银行签订83万元的抵押贷款协议,并在取得贷款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生活消费,仅归还了4个月共计17714.94元贷款后即停止还款,且在明知其父亲后来起诉银行,83万元抵押贷款合同被法院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停止上班、做私团挣钱还款,逃避银行催收,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
 
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解,无事实依据,不能成为吴某某诈骗银行贷款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的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薇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诈骗83万元贷款的事实以及指控被告人何薇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经查,被告人何薇与被告人吴某某并无共同诈骗83万元贷款的事前、事中共谋,亦无事后共同分割83万元贷款的行为,被告人何薇亦不明知被告人吴某某欠下巨额债务、申请贷款为了填补债务窟窿的事实及犯罪动机,不明知吴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83万元贷款的目的,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何薇具有与吴某某共同非法占有或者帮助吴某某非法占有83万元贷款的主观故意,何薇不构成吴某某贷款诈骗罪的共犯。
 
被告人何薇在吴某某提供了父亲吴某1的真实房产实物作为83万元贷款抵押担保的前提下,明知吴某某本身不够贷款资质,吴某1也不符合贷款条件,为了使吴某某顺利完成银行抵押贷款手续,从中赚取业务提成及好处费,不问吴某某所持的吴某1房产证来由,帮吴某某伪造了辅助的虚假证明文件,从而使得银行审批通过吴某某的贷款申请,从中赚取了少许提成及好处费。
 
被告人何薇以欺骗手段帮助他人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了80余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薇指控的事实成立,指控的罪名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被告人何薇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何薇的辩护人所提何薇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何薇及辩护人所提何薇无审核贷款主体真伪的职责,银行未尽到审核职责、具有过错,银行与担保公司之前存在默许辅助材料造假的行业潜规则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为被告人何薇骗取贷款行为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能够证实83万元贷款全部由被告人吴某某非法占有并处置,被告人何薇未参与分割83万元贷款,故应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单独退赔剩余全部款项。
 
被告人何薇收取的6700元好处费系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薇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且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银行贷款的管理制度和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所有权,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对被告人何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薇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一万二千二百八十五元零六分,发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支行。
 
四、追缴被告人何薇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七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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