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2年8月5日出生。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5)第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洪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被告人郑某某在自己经营不善、资金短缺并欠外债,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以其亲戚秦某某、洪某某、郑某甲的名义,采取三家联保的贷款模式,借用他人的经营实体,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顺和信贷部申请贷款150000元。
被告人秦某某、洪某某及郑某甲(另案处理)明知是借用他人的经营实体,仍然配合郑某某拍照、签字,欺骗银行签订贷款合同。
2013年8月14日贷款到账后,郑某某将其中的80000元用于偿还黄某某、豆某某的工程款,20000元用于偿还郑某甲的借款。
郑某某在偿还本金15829.53元和部分利息后,因本人资金链断裂就不再还款,在银行的催要下,更换联系方式潜逃外地,下欠本金134170.47元拒不归还。
2015年3月至6月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永城市支行从秦某某的账户中划走9752.95元,2015年11月11日郑某某之妹郑某甲和洪某某的家人将下欠124417.52元贷款本金偿还。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三被告人户籍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控告书及三被告人和郑某甲贷款的相关材料、贷款账户交易明细及还款情况说明、贷款结清单、涉案照片、归案经过,证人郑某甲、王某某、班某某、房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夏某某、朱某甲、刘某某、洪某某、朱某乙、黄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秦某某、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郑某某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秦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洪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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