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奇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
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奇台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县。
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奇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奇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3日被奇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奇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奇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奇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6)新23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昌吉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欣、代理检察员白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XX帆、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5日零时30分许,奇台县工农兵商场发生火灾事故,经昌吉州消防支队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奇台县工农兵商场一层北侧配电柜;起火原因系配电室总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鉴定,此次火灾造成工农兵商场房屋主体损失费用合计881314.52元。
经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工农兵商场的经营户在火灾中受损商品的价格为6525522元。
到案后,三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火灾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人均参与了定损工作。
火灾发生后,昌吉州公安消防支队、奇台县公安局与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等单位成立了联合调查小组。
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与分析论证,对此起火灾事故作出了如下认定:(一)认定起火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0时30分许;(二)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奇台县工农兵商场一层北侧配电室内部;(三)认定起火点位于奇台县工农兵商场北侧配电室总配电箱下方;(四)认定起火原因系配电室总配电箱电气线路故障,引燃下方的可燃物导致。
根据调查,认定工农兵商场消防管理工作存在以下问题:(一)该单位属集体合资企业,工农兵商场建筑物系百货公司90余名下岗职工组阁购置产权,由90余个产权户成立业主委员会,虽已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以及各级职责,但并未真正落实;(二)消防安全管理不到位、配电室违法堆放大量的可燃物。
配电室与旁边的商铺未完全封堵,导致火势、烟气向上向外迅速蔓延;(三)商场和施工人员消防意识淡薄,安全管理秩序混乱;管理人员进行暖气包维修,在暖气包中的水还未放完的情况下离开维修现场;(四)单位防火巡查工作敷衍了事,没有真正落实防火巡查工作,未及时发现火灾,延误了火灾扑救战机;(五)商场内可燃的商品种类较多,存放量较多,扑救存在难度,容易复燃且用水量极大。
事故发生时,被告人李某某系经业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会长,本人在商场从事经营,每月领取报酬2000元;被告人申某某系业主委员会成员,本人在商场从事经营,担任一楼分部经理,商场内部出现纠纷时协调处理相关事项,商场内部经营户称其为总经理,每月领取报酬1000元;被告人蒋某某系业主委员会成员,其在商场的柜台出租给他人经营,本人在商场担任保安,并承担商场内的水、电、暖日常维修工作,每月领取报酬1800元。
奇台县工农兵商场2013年防火档案载明消防安全责任人是李某某,消防管理人是申某某和蒋某某。
另查明:奇台县工农兵商场系奇台县百货公司下属企业,百货公司1999年改制时,成立了工农兵股份合作商场,后因不符合股份制公司的要求,公司企业法人资格于2002年被注销,各经营户自己办理了营业执照,以市场的形态存在。
经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会商于2008年10月19日制定了工农兵商场管理制度,确定工农兵商场的最高管理机构为“工农兵商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下设业务部、监察部和消防安全部。
消防安全部的职责为计划、组织、实施商场的消防安全工作,及时反馈存在问题,并是保障商场内人民财产安全的部门。
工农兵商场业主委员会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职责主要是管理财务的支出。
商场的财务支出包括:维修费(共用的应急灯、水电暖、破损地方修复)、工作人员工资(卫生管理员、保安、分层经理、经理、出纳会计、业主委员会会长的劳务费)、保安费(保安公司的托管费)、监控视频托管费等。
财务支出必须经过会长的签字审批,费用支出在2000元以内由会长决定,2000元至20000元由业主委员会决定,20000元以上由业主大会决定。
工农兵商场消防安全及安全保卫制度中确定:1、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部负责人:董事长;2、消防安全管理人:总经理、监察部主任。
3、各楼层消防安全管理人:分部经理。
4、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专职保安、各摊位摊主。
根据上述事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二、被告人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三、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自愿认罪,但其不是商场法定的管理人员。
业主委员会是商场内部成立的一个组织,没有法律地位,也没有机关接受备案,因其自己也是商场的一名经营户,出于对商场的消防安全尽一份力的目的,其自己草拟了商场的管理制度,该制度并没有得到任何法律程序的认可,其只是通过这样的形式提醒大家注意消防安全,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并对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认为,奇台县工农兵商场由于改制的不规范,后期仅作为一个建筑物名称存在,工农兵商场业主委员会是各独立业主自发成立的组织,因没有任何部门接受备案,故其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主体资格。
李某某虽系会长,但并非法定职务,其对商场不能形成合法“管理”或实际控制。
其虽每月领取2000元的报酬,但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消防责任人,故其在维护消防安全方面没有高于其他业主和商户的义务与责任;原判认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间相互矛盾;火灾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及时赶到现场,积极协助火灾扑救,全力配合调查,并被各商户、业主推举为火灾善后处理负责人,处理善后工作事宜;案发后李某某能够如实陈述,认罪悔罪,商场业主及商户联名出具谅解书,为有利于商场后期的民事赔偿及大楼处置工作顺利开展,建议二审法院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
昌吉州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工农兵商场属于《安全生产法》中的单位。
李某某作为业主委员会会长,对商场的安全经营负有管理职责,并领取相应报酬,由于工作中的过失,对商场内原本就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彻底排除,导致火灾的发生,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李某某作为商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
其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正确。
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移送案件通知书(附移送案件通知书回执)、受案登记表、证人刘某、赵某某、陈某某、唐某某、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1、张某某2、魏某某、张某某3、方某某、霍某某、周某某、侯某某、闫某某1、张某、黎某某、杨某某、闫某某2、王某、王某某1、王某某2的证言、火灾勘验笔录(附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平面图3张、照片149张)、现场放水实验报告(附照片8张)、新疆中远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奇台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附商户损失统计表)、昌吉州昌公消火字[2014]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附情况说明3份)、《关于奇台县工农兵商场“11·5”火灾事故调查报告》(附现场勘验笔录1份,现场绘图3张,现场照片68张、音像资料69份、痕迹物证46件)、奇台县工农兵商场工商档案资料、奇台县工农兵商场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流程图、商场平面图、奇台县工农兵商场2013年防火档案及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奇台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责令改正通知书、消防行政处罚相关材料(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李某某的认罪书、工农兵商场的业主及经营商户出具的书面谅解书及李某某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出庭检察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谅解书及疾病证明书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对李某某的认罪书予以确认。
对谅解书、疾病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工农兵商场属半封闭式的经营性场所,其以全体业主自主和联合经营的特殊形式共存,全体商户有共同的消防安全需求和共用的消防安全设施,且依书证、证人证言及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工农兵商场业主委员会”系工农兵商场的最高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下设业务部、监察部和消防安全部等管理机构,并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申某某、蒋某某经全体业主共同推选为“商场”的管理人员,三人按分工、职责、作用不同,每月领取相应的报酬,共同协调负责“商场”的事务性管理,且从“商场”日常的经营管理和实际运营来看,三人均对内和对外承担实际管理人的角色,三人对工农兵商场这个主体负有全盘的管理职责,其中亦包括消防安全。
工农兵商场作为人员密集型的经营场所,安全保障工作尤为重要,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及证人证言、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工农兵商场在火灾之前存在诸多严重的安全隐患,作为商场的具体管理人员,对存在的隐患问题没有引起高度重视,未将各自的职责真正履行到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最终造成商场经营户经济损失6525522元,商场房屋主体损失881314.52元,共计7406836.52元重大财产损失后果的发生,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原判定性正确。
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李某某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和火灾事故认定书,形式、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间相互矛盾的意见,经查,火灾发生后,昌吉州公安消防支队、奇台县公安局与奇台县公安消防大队等单位成立了联合调查小组,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询问与分析论证,形成了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与火灾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火灾事故发生后,李某某、申某某、蒋某某积极配合相关调查,主动参与处理善后事宜,归案后如实供述,原判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申某某、蒋某某从轻处罚作出的量刑适当。
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李某某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具有的坦白情节和本案实际情况,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诉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以纠正。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2016年第16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申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蒋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撤销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刑初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李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李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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