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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1年10月3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觉今、林飞,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康检刑诉(2016)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邱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谢觉今、林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原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南康平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从事消防器材的销售及维修等业务。
 
2015年5月以来,谢某某雇佣没有消防器材维修、安装资质的被害人龚某某为其工作,且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龚某某在和另一名雇工方某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商贸城金城西一街某号谢某某存放消防器材的仓库内清洗灭火器,龚某某在给灭火器充气时发生爆炸,导致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9·6”爆炸事故是一起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无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违章、违规操作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害人龚某某负有直接责任,谢某某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支付给龚某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物证—灭火器罐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方某某、邱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在没有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情况下经营消防器材,雇佣无从业资质龚某某从事相应工作,因龚某某操作不当导致灭火器发生爆炸致其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害人近亲属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谢觉今、林飞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实施抢救行为,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主观恶性小,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银行账户简易明细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抢救被害人并支付医院抢救费用37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原南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了南康平安消防器材服务部,从事消防器材的销售及维修等业务。
 
2015年5月以来,谢某某雇佣没有消防器材维修、安装资质的被害人龚某某为其工作,且未对其进行安全生产培训。
 
2015年9月6日11时许,被害人龚某某与另一名雇工方某某在南康区东山街道商贸城金城西一街某号谢某某存放消防器材的仓库内清洗灭火器,龚某某在给灭火器充气时发生爆炸,导致龚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事故调查组认定,“9·6”爆炸事故是一起经营企业和从业人员无相应资质,从业人员安全意识不强,违章、违规操作造成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被害人龚某某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谢某某负有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谢某某支付给龚某某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1000元,并支付医院抢救费用3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及被害人近亲属邱某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病历材料,证明,江西省公安消防总队的文件,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案卷移送书,关于南康东山街道商贸城平安消防器材服务部“9·6”爆炸事故处理的批复,南康东山街道商贸城平安消防器材服务部“9·6”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调解笔录,收条,银行账户简易明细;证人方某某、邱某某、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在没有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资质的情况下经营消防器材,雇佣无相应从业资质的被害人工作,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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