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
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刘朝晖,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
2014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消防责任事故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
先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楠,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被告人马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玮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刘朝晖,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徐楠,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系石家庄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在建工地工人。
2013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因其在自己居住的某在建工地公棚房间内违规连接多用插座使用多个用电器具,造成用电器具、多用插座电源线线路短路引发火灾。
火灾造成6人死亡,财产损失人民币275376元。
被告人马某系石家庄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在建工地安全员。
2013年期间,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对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在建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其负责的工人居住工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多次通知整改,但其未按要求整改落实,导致2013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该工棚发生火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马某供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虞某、任某、李某证言,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整改通知书,某工地内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相关资质证明,河北宝信通保险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报告及火灾调查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付款手续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在其居住的工棚房间内违规使用电器具、多用插座电源,致使电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造成六人死亡,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7537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被告人马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提请本院分别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主要辩称,事发时自己居住工棚内多用插板上插着饮水机、电视机、电热油汀、2个充电器,其中用电的是饮水机、充电器,确实没想到这样就会发生火灾。
由于自己法律知识不足,不能判断自己的行为构成何罪,但服从法庭有罪判决。
辩护人刘朝晖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定罪证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
1、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送检的送检物从107工棚提取,且消防部门未按法律规定在提取物证时进行摄像录像,对送检物封存时也未经提取人、封存人、当事人或证人签字。
2、该送检物未经当庭出示。
3、辩护人已申请鉴定人出庭,然鉴定人未到庭,鉴定人作出的技术鉴定报告不应被采用。
4、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证人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员工,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无被告人杨某签字,上述二份证据均不应采信。
5、公诉机关出示的整改通知书没有指出简易工棚不得使用电源插板的规定,也没有此项整改措施。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证据程序违法,依据刑法及司法解释也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有罪。
又辩称,案发当日,被告人杨某所居住的工棚内的电源插板上仅插一个饮水机,一部电视机,二、三个充电器,系正常使用电器的行为,被告人杨某不可能预见火灾发生,并未构成过失犯罪。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供认不讳。
辩护人徐楠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作为单位的安全员,尽到一定的管理职责,由于单位管理疏忽及工棚的一些客观条件发生了火灾。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罪后果特别严重,无任何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
本案全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被害人已对被告人杨某,马某予以谅解。
被告人马某归案后一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对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在建工地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建筑工地工人居住工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多次通知该工地进行整改。
被告人马某系石家庄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在建工地安全员,某工地及马某虽然对工人居住工棚进行了检查、整改,但是仍存在违规连接多用插座及违规使用用电器问题。
2013年12月5日凌晨1时许,石家庄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某在建工地工人被告人杨某居住的工棚内起火,继而引发工人工棚发生火灾。
消防大队接警后将火扑灭,石家庄市公安消防支队组织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拍摄了火灾现场照片,提取了现场残留物并进行了封存,送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鉴定结果为2013791-w02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
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据此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点位于被告人杨某居住工棚内,起火原因为用电器具,多用插座电源线短路所致。
另查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6人死亡,2人受伤,财产损失人民币275376元。
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消防机关上网追逃。
2014年2月13日,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公安人员在马某家中将马某抓获。
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立案及网上追逃情况,杨某表示愿意主动投案配合调查,请求办案人员在其所在地将其带回。
2014年2月18日,办案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宾馆见到杨某,于2014年2月19日将其归案。
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火灾造成的六名死者家属二名伤者及以岭医院等财物受损单位及个人均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杨某、马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供述:我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我所工作的石家庄桥西区某工地工人居住的工棚着火了,我听说公安机关在找我,我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来说明情况。
我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某在建工地工作并在工棚内居住,住在该工地失火工棚一层北数第七间宿舍。
这间宿舍就住了我一个人,工地开始施工后工棚一盖好我就住在这个房间,这个房间主要是我个人居住,我也在这个房间内办公,也存放一下施工用的器材。
我在工地主要是浇筑混凝土的负责人。
我的房间内有饮水机、电视机、手机充电器和对讲机充电器、电热油汀、电磁炉、电饭锅、小太阳取暖器、电褥子、还有一个自己接的多用插座。
饮水机、电视机、手机充电器和对讲机充电器、电热油汀和多用插座平时都在使用中。
我清楚在施工居住用的简易工棚内不应当使用接线板和一些大功率用电器具,否则有可能会引发一些火灾等事故发生,因为在工地工作生活需要使用,所以我就用了。
我居住的工棚有因线路过载导致空气开关断电保护自动跳闸,但是我不清楚原因。
发生火灾的时候我在工地干活。
当时我房间内使用的是多用插座,插座上插着饮水机,还有两三个对讲机充电器正在充电,电热油汀当时插着但是没开开关。
我在某工地工作期间,有人对我们居住房间进行安全检查,就是不让乱接电线,不让在宿舍做饭,不让在宿舍内使用取暖的东西等。
检查的时候,马某在场,他是某劳务公司某工地的安全员。
检查过后我宿舍的接线板和其他用电器还在使用,马某也知道。
马某说过不让用,但是也没有再管。
2、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我在石家庄某劳务有限分包公司,在公司任后勤总管和安全员,负责在工地协助石家庄市一建建筑有限公司安全方面的事情,有检查时我配合他们,包括消防安全的检查协助。
市一建是总包单位,我们公司是从市一建在分包过来是劳务分包,我们主要负责把楼的主体盖起来。
工人使用大功率电器是甲方组织市一建安全员王某乙带着我们检查,平时检查过工人宿舍,宿舍有使用电暖器、插座、小太阳的。
也有私拉乱接电线的,像夏天接电风扇、冬天接电热毯,也有接电饭锅、饮水机的。
平时检查都是市一建组织的,我都是配合,大概五六个人,监理公司2个人,甲方管电的一个、项目部王某乙还有我。
王某甲是市一建的项目经理,去检查过工地,工棚也去过。
王某甲给我们开过会说过电气线路私拉乱接,使用大功率电器的事情,我们项目经理任某去参加的多。
说过有人来检查的事情,但没说是哪里来检查。
我发现过电气线路私拉乱接跳闸的事情,电线负荷太大老跳闸。
我安排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他们去改的,具体落实由卢某丙落实,卢某丙是水电安装的主管。
虞某一般每天上午都过来,下午有时候去办事情。
检查发现的电气线路私拉乱接、大功率电器问题,我和王工检查后也没收过然后工人就又买回来,也采取过罚款。
我在担任安全员期间,有对工人宿舍检查过安全隐患,杨某居住的房间检查过。
杨某知道检查情况,检查过不止一次,大部分检查的时候杨某都在场。
当时杨某房间有私自接插线板,并在插着电视机和饮水机,电暖器等用电器具,其他房间也不同程度存在这些问题。
当时这些情况就当场告诉他们让他们收起来。
检查过后他们还在使用这些用电器具和插线板。
我也说过不让他们用,但是冬天取暖用电暖器做饭也要用电,后来我就没再管。
当时因为天气原因和生活需要工人有自己在宿舍使用插线板和电炉子,后来在上级检查过程中也发现和指出过这些问题,我也让工人整改过,但由于种种原因他们再用我也就没有再说了。
2013年12月5日凌晨工人宿舍因为电线短路着火了,工人烧死了6名,工棚也烧塌了。
3、证人王某甲(市一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我在某工地负责沟通协调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甲方和工程监理方面的关系,没有明确的职务。
我所在的某的工地辖区的派出所到工地进行过消防安全检查,检查过多次,具体次数我记不清了,每次检查后派出所的消防法律文书一般都是我签收。
因为我负责协调行政主管部门的关系,所以一般各级行政主管的检查和签字的文书基本都由我签收。
(出示检查文书后看消防检查文书约2分钟)都是当时每次检查后我签收的,都属实。
每次检查后我都会将检查发现的问题通知给劳务公司安全负责人员以及石家庄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全员,有时电话通知,有时当面通知。
我只负责检查后将相关的检查结果通报给相关的人员,通知相关责任人进行落实和整改。
这些人包括一建公司的人员,也有劳务公司的相关负责人。
具体问题针对具体的人通知。
我会通知一建公司在某工地的安全员王某乙和劳务公司负责人虞某,然后由他们负责后续工作。
4、证人王某乙(市一建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在某工地当安全员。
这个工地安全员有我和王英顺,着火(2013年12月5日)之前7、8天又开了会重新进行分工,我负责三期手续备案和其他手续方面的问题,之前我负责的对在建工地和宿舍的安全检查工作交给了王英顺负责。
某劳务公司是马某和我对接,他是某劳务公司负责安全的人员,施工现场和工棚中针对某劳务公司的安全问题一般都是我和马某说,有的时候王某甲也跟他说,项目部的其他人见到了安全方面的问题也跟他说。
陈喜福是项目经理,王某甲是现场的总指挥,现场的事情都跟他说。
派出所检查我知道,去过好几次,我陪着检查过,好几个人都陪着过,王某甲也陪着过,具体是谁记不清了。
我陪着的时候多,马某可能也陪着转过。
派出所检查时说过灭火器压力不足、电线私拉乱接的问题,发现问题都跟马某说,跟别人说不管用。
我没找过虞某,因为委托给马某了。
我跟马某说过灭火器压力不足、电线私拉乱接的问题,经常改完以后又出现。
派出所发了检查记录后有时候我签,王某甲也签收。
我跟马某也说过,王某甲也跟马某说过。
我见过派出所下的文书,应该在资料员那,他得保存,应该是这样。
我们跟甲方、监理、马某一起检查过,有时候找不着他,大多数的时候我们都带着他检查,没收过电褥子、接线板,为了灭火器压力不够的事跟马某说了好几次,平时开会时也跟马某说过。
我们对某劳务下过好多次整改通知书,基本上都是马某签的字,问题也整改过,但整改完以后就又出现了。
我跟马某说过冬天使用大功率电器的事情,开会的时候都说过,我说过王某甲也说过。
宿舍里面违章的东西电器取暖、电线的事情还对某劳务罚过款,罚款都是马某签字。
检查时发现的隐患有影像资料,我和甲方、监理、马某一起检查的照片、存在的消防隐患都有照片,比如电气线路、电热毯什么的。
5、证人虞某(某劳务某工地负责人)证言证实:我们是挂靠在石家庄市某劳务公司,某项目是我们承包的工程之一。
我是这个工地负责人,平时不在工地,工地上有个项目经理叫任某,还有其他的相关管理人员。
安全员是马某,他负责后勤和安全工作,任某负责技术和现场总协调。
在新石北路某工地施工项目中,我代表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和石家庄深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我是承包人,没有资质,所以挂靠石家庄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只有这样才能干这个工程。
马某是某劳务公司的安全员。
马某是我聘来的,作为安全员没有上岗证
6、证人任某(某劳务某工地项目部经理)证言:我是2012年10月份到2014年1月份到石家庄桥西海棠建筑工地工作的。
我当时是项目经理,负责技术指导施工生产工作。
工地上一直是马某是安全员。
我知道的有监理检查。
检查出了问题都由马某负责整改落实。
7、证人李某(某劳务法人)证言证实:石家庄市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我是法人,是自己的公司,负责全面工作。
我公司有建筑施工资质和营业执照。
虞某是用我公司的资质去干工程,属于挂靠在我公司。
8、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工程竣工联合承包合同以及相关资质证明证实某劳务公司是某工地的劳务分包人。
9、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振头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记录和责令整改通知书证实消防监督机关对某工地进行消防安全检查,该工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并责令某工地对安全隐患进行整改的情况。
某工地内部安全隐患整改通知单证实石家庄一建四公司对石家庄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责在某工地工棚的监督检查,某工地也制定了相应整改措施,某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某工地的安全员马某在整改措施通知书上签字。
10、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实某“12.5”火灾损失公估总金额为人民币275376元。
11、现场勘验笔录对环境进行了勘验,又进行了初步、细项、专项勘验。
另在火灾现场发现尸体6具。
12、石家庄市友谊烧伤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杨晓龙、余金瑞因火灾被烧伤。
13、火灾现场照片。
14、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痕迹物品提取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居住工棚提取9种残留物。
15、石家庄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干警冀某、李某,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文员范某、李某证言证实,冀某、李某于2013年12月5日作为火灾调查现场技术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勘验过程中提取了带有熔珠的多股铜导线,并对残留物证进行了封存,当日交由范某、李某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测。
16、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梁某、陈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6日受理了范某、李某送检的火灾残留物检材,并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
17、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技术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2013791-w02熔痕中有一次短路熔痕。
18、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起火点位于工棚一层由北向南数第七房间西墙中部,起火原因为用电器具、多用插座电源线路短路所致。
19、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消防机关上网追逃,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立案及网上追逃情况,杨某表示愿意主动投案配合调查,请求办案人员在其所在地将其带回。
2014年2月18日,办案人员在深圳市罗湖区一宾馆见到杨某,于2014年2月19日将其归案。
20、浙江省东阳市公安局南市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3日,该所公安人员在东阳市某村马某家中将马某抓获。
21、民事赔偿协议书、付款手续及谅解书证实,火灾造成的六名死者家属、两名伤者及河北以岭医院等财物受损的单位及个人均已得到相应赔偿,均对被告人杨某、马某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有效,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在其居住的工棚内违规使用多用插座、用电器具,造成用电器具、多用插座电源线路短路引发火灾,致六人死亡,二人受伤,财产损失达人民币275376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
被告人马某作为工地安全员,在公安机关将消防检查中发现的消防安全隐患问题通知整改后,被告人马某虽然进行了检查整改,但工地上仍存在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问题,致使发生火灾,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马某的行为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因送检物提取封存程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亦有违反刑诉法相关之处,上述证据因程序违法,不能够判处杨某有罪。
本院认为,火灾发生后,火灾调查组现场技术人员冀某、李某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提取了火灾残留物,并现场进行了封存,由石家庄市桥西区公安消防大队文员范某、李某送至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进行检测,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人员梁某、陈某受理了送检物,并出具了技术鉴定报告。
冀某、李某、范某、梁某、陈某均对上述事实作出证言且经庭审质证,真实有效,能够客观、真实、全面反应出提取、封存、送检的全过程,辩护人关于提取、封存过程程序违法之说,本院不予支持。
辩护人刘朝晖在庭审前向本院申请鉴定人梁某、陈某出庭,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安部消防局天津火灾物证鉴定中心及鉴定人梁某、陈某已就技术鉴定报告出具书面说明,二名鉴定人无出庭必要,故本院未通知两名鉴定人出庭。
技术鉴定报告经过庭审质证,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其他证据能够作为证据采信,辩护人刘朝晖关于技术鉴定报告不能采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现场勘验笔录中签字的证人系失火单位职工,没有证据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火灾事故认定书虽没有向被告人杨某、马某送达,但已给失火单位负责人送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刘朝辉关于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程序违法,不能采信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临建工棚内连接多用插座,使用多个用电器具行为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27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JGJ2009-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技术规范》11.1.10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8.0.18.4等规定,辩护人刘朝晖关于构成犯罪无法律依据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在临建工棚内连接多用插座,使用多个用电器具,应该预见到可能因短路而导致失火。
由于疏忽大意而导致火灾发生,系过失犯罪,辩护人关于不能预见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消防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对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服从法院判决,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本案因火灾事故造成的六名死者家属、二名伤者及河北以岭医院等财产受损单位及个人均已获得赔偿,并对被告人杨某、马某表示谅解,酌情对被告人杨某、马某从轻处罚。
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消防监督制度,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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