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鱼刑初字第56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甲。因涉嫌犯
受贿罪,2013年3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
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3)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甲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乙、袁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覃甲利用其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柳江县××南××号家中,非法收受莫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莫某某的亲戚陈氏药堂的陈某某顺利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方便。
2、2012年7、8月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覃甲利用其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开车从柳州市回柳某县拉堡镇的路上,非法收受韦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韦某某顺利获得较高标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方便。
3、2011年春节到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覃甲利用其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有业务往来关系的柳州市阳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邬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2013年3月6日,本院接到举报称,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涉嫌受贿,同月19日,柳州市纪委向被告人覃甲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覃甲主动向纪委及检察机关交待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致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覃甲于2013年4月28日已退赃15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供述;3、主体身份证明;4、征地补偿材料;5、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覃甲利用其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柳江县××南××号家中,非法收受莫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并为莫某某的亲戚陈氏药堂的陈某某顺利获得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方便。
2、2012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覃甲利用其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开车从柳州市回柳某县拉堡镇的路上,非法收受韦某某送给的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韦某某顺利获得较高标准的征地拆迁补偿款提供方便。
3、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夕,被告人覃甲利用其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与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有业务往来关系的柳州市阳光拆迁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邬某某送给的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覃甲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30000元。
2013年3月6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接到举报称,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涉嫌受贿,同月19日,柳州市纪委向被告人覃甲调查了解相关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覃甲主动向纪委及检察机关交待了其收受他人贿赂的全部犯罪事实。且在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提供线索,致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刑事案件。案发后,被告人覃甲于退出全部赃款。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案件受理情况。
2、中共柳某县委员会组织部出具的《编制使用审批表》、《干部任免呈报表》、《大、中专毕业生定级呈报表》、《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某某过渡登记表》、《公某某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覃甲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柳某县湘桂铁路XX办公室出具的柳某县人民政府江某发(2009)23号文件、中共柳某县委员会办公室柳某办发(2011)70号文件、柳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江某办发(2011)125号、(2012)11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覃甲2009年5月起开始兼任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柳某段XX办公室副主任,具有职务便利。
4、被告人覃甲供述及自书,证实其收受贿赂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5、证人莫某某、邬某某、韦某某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覃甲行贿的情况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
6、柳某县湘桂铁路XX办公室出具的委托征收房屋、土地协议书;湘桂铁路扩能改造工程(柳某县段)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补偿核定表、相关产权、用款申请单、拨款单,收据,证实韦某某、陈某某均从征地拆迁中获取利益。
7、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归案经过说明、立功情节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覃甲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
8、被告人覃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覃甲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13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甲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覃甲在被调查期间,主动向纪检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甲归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使司法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覃甲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覃甲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二、暂扣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3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某
人民陪审员 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 刘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某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
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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