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绍嵊刑初字第424号
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因涉嫌犯
受贿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同月16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4)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员期间,利用接听、登记群众报警信息等职务便利,将接警得到的车辆交通事故信息发送给嵊州市日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嵊州市新三诚汽车修理厂、嵊州市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嵊州市亿达汽车维保中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依约收受上述单位送予的人民币共计31000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宣读、出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对被告人董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以来,被告人董某在担任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员期间,利用接听、登记群众报警信息等职务便利,将接警得到的车辆交通事故信息发送给嵊州市日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嵊州市新三诚汽车修理厂、嵊州市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嵊州市亿达汽车维保中心,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依约收受上述单位送予的人民币31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嵊州市日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在其值班室或嵊州市日丰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内,分4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所送人民币共计4000元。
2、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嵊州市新三诚汽车修理厂,在其值班室或嵊州市新三诚汽车修理厂内,多次收受该修理厂经营者张某乙所送人民币共计19000元。
3、2012年11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嵊州市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多次非法收受该公司业务员张某丙和法定代表人梁某所送人民币6000元。
4、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董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将交通事故信息提供给嵊州市亿达汽车维保中心,在该单位2次收受该单位经营者求喜锋所送人民币共计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在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退赃3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聘用人员劳动合同,金盾物业公司工资单,嵊州市公安局临时聘用人员招录、使用、管理规定,嵊州市公安局协辅警管理若干规定,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协警管理暂行规定,协警工作安排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张某甲、吕某、蔡某、梁某、张某乙、张某丙、吴某、求喜锋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文书“电子证据技术协助书”,嵊州市德奥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领付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身为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10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董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本院的赃款人民币三万一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裘建秋
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
人民陪审员 贝仲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浩英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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