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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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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10-15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郴苏刑初字第21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79年5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2012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15日经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同日因病被郴州市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某,男,1972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9月29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2013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和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另案处理)均系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取样员。曹魁、蒋家法(均另案处理)为了将送到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焦煤水份降低,使价格提高,便找到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商量,让其在取样时刻意选干燥的焦煤作样品,事成后再对被告人马某等人表示感谢,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均表示同意。2010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马某等人在对曹魁送来的焦煤取样时故意选择干燥的样品化验,将焦煤的水份做到曹魁等人预期的结果,事后曹魁、蒋家法先后分4次汇给被告人马某70000元,被告人马某、陈某某各分得17500元,被告人韩某某分得12000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2日和23日,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各退赃款1750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私营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另案处理)原均系该公司取样员。曹魁、蒋家法(均另案处理)为了将销售到该公司的焦炭水份含量符合该公司的要求,从而提高焦炭价格,便向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与廖鹏提出,对他们的焦炭在取样时刻意选干燥的焦炭作样品,并承诺事成后再对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与廖鹏表示感谢,被告人马某、陈某某与廖鹏均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马某与廖鹏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韩某某,被告人韩某某亦表示同意。2010年9月至同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等人在对曹魁、蒋家法送到该公司的焦炭取样时故意选择干燥的样品化验,将焦炭的水份做到曹魁、蒋家法预期的效果。为此,曹魁、蒋家法先后分4次采取向被告人马某账号为6227002980120170349的建设银行卡汇款方式将70000元送给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之后,被告人马某将上述赃款取现后和被告人陈某某、韩某某与廖鹏平分,各分得赃款175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及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分别退赃款23400元、23300元、23300元,共计7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书面报案材料证明,该公司在审核近半年来焦炭采购汇总情况表时,发现部分焦炭水分化验值大大偏离正常值标准(公司要求正常标准值为8-9%,部分焦炭水分化验值却为1.9%和1.03%),公司有关领导遂致电焦炭供应商曹魁,曹魁交待了其行贿公司取样化验人员的事实,其称,为谋取结算利益,其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部分化验人员1-2万元好处费,但未提供具体的受贿人员名单。
        2、证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他公司老板曹永贵在看焦炭采购表时,发现焦炭的化验水分含量很低,对此事很怀疑,刚好他们公司欠一家送货方货款60万元,他们老板打电话给送货方,如果不讲出他们送货时里面的一些不“光彩”事,就不付这批钱,送货方没办法就讲了他们与公司化验室工作人员里外勾结,将焦炭的水分化验低等手段,多次骗取公司的货款。事后每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部分化验人员1-2万元的好处费。
        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因她与金贵银业公司的关系很好,2010年4月份的样子,她朋友刘玉建介绍她认识蒋家法、曹魁,要她与他们一起送焦煤到该公司,后她介绍他们送焦煤到金贵公司,每吨焦煤她只得30元利益,焦煤的质量、货源她都不管。后蒋家法、曹魁以她的名义送了几千吨焦煤到金贵公司。
        4、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他为了降低焦煤含水量以广源煤炭股份有限公司名义向金贵公司的取样员马某、韩某某、陈某某、廖鹏行贿6万元的事实,主要是与马某打交道的时候最多,所以要了马某的账号,钱是蒋家法汇给马某的。他汇了两次钱给马某,一次1万,另一次不记得了,总共不超过3万,时间是2010年10月左右,蒋家法送了多少钱或者是否送钱给马某他不清楚。
        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以公司的名义授意曹魁,要曹魁每个月从公司出钱去打点金贵公司的化验员,具体花了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大概花了6万多块钱。具体是曹魁去操作,曹魁告诉他大多是汇款给他们的,一共给了三个月左右,每月1、2万元。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马某、陈某某辨认出曹魁系向其行贿之人。
        7、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税务登记证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系私营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曹永贵。
        8、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马某、韩某某、陈某某、廖鹏系该公司的取样员。
        9、被告人马某6227002980120170349的建设银行卡的交易查询证明,2010年9月16日、10月7日分别存入现金1万元、2万元,11月5日从蒋家法建设银行帐号6227002980020168146转帐到该帐号2万元,12月12日现金存入该帐号2万元;9月16日现金存入卡号为6227002980120170349现金为1万元的存款凭条,签名为曹魁、马某,10月7日现金存入马某的建设银行卡6227002980120170349现金的存款凭条,签名为马某。
        10、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焦炭采购水份部分损失”损失表证明,供货单位是临武县广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李云姿。
        11、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临武县广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系蒋家法。
        12、合股经营焦炭结算清单证明,蒋家法、曹魁系股东。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各退赃款17500元,共计52500元。
        14、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明,曹魁为让他与陈某某等四名取样员降低焦炭水分,向他和陈某某等四人行贿70000元。2010年9月份之前,曹魁等人开始往金贵综合回收总厂送焦煤,通过送焦煤他认识了曹魁。9月份的一天,曹魁打电话约他吃饭,他叫了陈某某、廖鹏一起去,还有曹魁、“老蒋”、“小龙”。吃饭时,曹魁提出如果他们几个取样员取样的时候把水份取少点,只取干一点的焦煤,不要取湿一点的焦煤,就给他们每个月一万元的回报,当时他们三个人就同意了。在那里就给了他们三人每人2000元,曹魁在场。第二、三天的样子,曹魁就送焦煤到公司,送了三车、四车,每车有30吨左右,他和另一个取样员取样,曹魁在边上看,取样后把样品交给化验室,然后他们就不管了。隔了几个小时曹魁打他手机,问他水份多少,因水份是他们取样员放到冰箱测量,他取样的时候就可以估计到大概的水份,他告诉曹魁是9点多,水份超过12点就要扣钱。曹魁电话里要他把银行帐号给他。后来他就把他建行的帐号通过手机短信发给了曹魁。隔了二、三天的样子,曹魁打电话给他,告诉他1万元已经到帐号了。又隔了二、三天,他就到自动取款机上把钱取出来了。然后他、韩某某、陈某某、廖鹏四个人每人分了2500元。这次做完后,他们觉得风险大,这样冒险划不来,然后由他向曹魁提出由原来的每月一万元加到每月二万元。曹魁当时就同意了。2010年10月、11月、12月,曹魁每个月给了他2万元,方式也是跟第一次一样。每次钱到后,他就把钱从自动取款机上取出来,由他、韩某某、陈某某、廖鹏平分,他共收受了70000元,他得了17500元。钱的事情一般都是跟曹魁联系,还跟“小龙”联系过一至二次。公司里规定,焦炭的水份超过12点就要扣钱,具体扣钱的方法是100吨焦煤水份多1点就扣1吨焦煤的钱,12点以下不扣钱,每吨焦煤的价格是2050元。曹魁从2010年9月份至12月份送的焦煤水份估计都是18点至22点的样子。后来曹魁觉得每个月给他们四个人二万元划不来,另外他们也怕公司知道,所以后来都没有继续合作了。本来这个事情只有他、廖鹏、陈某某知道,后来韩某某感觉到曹魁送来的焦炭水份测试明显偏低,带点怀疑,廖鹏发现后就找到韩某某,把这件事情告诉了韩某某,后来韩某某就同意四人一起做这件事情。曹魁是将钱汇至他建设银行6227002980120170349帐号上。
        15、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9月,马某叫他和廖鹏去郴州玩,他们到郴州的一个店子吃饭,当时有六个人,曹魁、“老蒋”、“小龙”、马某、廖鹏和他。曹魁跟他们讲,如果他们几个取样员取样的时候把焦炭的水份取少点(只取干一点的焦炭,不要取湿一点的焦炭),每个月给他们10000元,当时他们3个人就同意了。隔了三、四天,曹魁就到金贵综合回收总厂送焦炭来了,当时送了两车,每车有30吨左右。他们几个人就去取样,曹魁在旁边看。过了几天马某给了他2500元现金。他问马某是什么钱,马某讲是曹魁给的钱。10月、11月份,因风险太大,所以曹魁给的钱从每月一万元涨到二万元,方式和第一次9月份一样,马某共给了他17500元。韩某某发现他们3个人总是取干的焦炭,有问题,廖鹏就将这件事情跟韩某某说了,所以后来参与此事的就有他们4个人。韩某某与他们一样,也分了钱。后来厂里管理严格了,就没有再做下去了。
        16、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明,他是取样班的班长,2010年9月,他发现马某、廖鹏、陈某某每次给曹魁送来的焦炭取样时都取干的样本,马某和廖鹏就找他说这件事,取样时他每次都在场,看到了也没作声。公司有规定,焦煤的水分高的话就要扣钱,超过12的水份就扣钱,12以下就不扣钱,是按百分比来扣整个焦煤的重量,好象是以2点水分一个点。9月中旬的一天马某给了他2000元钱,告诉他是送焦煤的曹老板送的,以后他们在取样时将焦煤的水分取低一点。10月、11月的时候,马某又给了他钱,并告诉他都是曹老板送的钱,他和陈某某、廖鹏、马某四个人平分了,他共分了17500元。
        17、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的户籍资料分别证明,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9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1988年1月20日,被告人韩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22日,犯罪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身为郴州市金贵银业股份有限公司取样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7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认罪态度均较好,并能积极主动退还所得赃款,均有悔罪表现,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均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某、陈某某、韩某某分别所退赃款23400元、23300元、23300元,共计7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谢祥昌
            审 判 员  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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