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六 合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刑二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立建(曾用名洪健),男,1991年5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立建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洪立建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村黄马组对面马汊河工地宿舍内窃得张某现金人民币130余元。次日上午,被告人洪立建在该工地窃得朱某某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型号为L630-10L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立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洪立建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洪立建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洪立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洪立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下午,被告人洪立建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中山村黄马组对面马汊河工地宿舍内,趁无人之机窃得张某现金人民币130余元。次日上午,其又在该工地宿舍内窃得朱某某价值人民币3840元的型号为L630-10L的东芝牌笔记本电脑1台。2011年8月22日,被告人洪立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立建的供述,被害人朱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照片,购物发票、南京市六合区第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洪立建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洪立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立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5000元已预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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