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六 合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刑初字136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恒进,绰号光头,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该次犯罪于2011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被告人姓名韩学先,绰号华子,男,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该次犯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为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里20时许,因王某曾通过黄传伟(另案处理)向张灵通借款但未归还,黄传伟即指使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与周某某、刘某某、江洪洋、苏永捷、张友伟、丁凯(均另案处理)等人,强行将王某带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湖半岛德邑花园12幢1单元501室,采取没收手机、随身看管、言语威胁等手段对王某非法拘禁,至第三日晚将王某放回。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被公安机关解回再侦。
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并出示了其二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江洪洋、黄传伟、苏永捷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适用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其数罪并罚。
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对上述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的一天夜间20时许,黄传伟(另案处理)指使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及丁凯、苏永捷、张友伟、刘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江洪洋(已判刑)等人,将曾通过其向张灵通借款但未能归还的王某强行带至本区龙池街道龙湖半岛德邑花园12幢1单元501室内,采取控制王某手机防止其报警及求救、轮流看管、言语威胁等手段,非法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直至第三日晚方将王某放回。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在服刑期间被公安机关解回再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的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同案人黄传伟、丁凯、苏永捷、张友伟、刘某某、证人李某某、张灵通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另有辨认笔录、待指认对象照片、照片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辨认出本起非法拘禁的参与人员的情况;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城中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等情况;本院(2012)六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的前科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上述证据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事实,且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对其二人数罪并罚。被告人施恒进归案后坦白犯罪事实,被告人韩学先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施恒进、韩学先在本起共同非法拘禁犯罪中作为主犯相对于同案人黄传伟而言作用较小,故本院依法及酌情对被告人施恒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学先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恒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
被告人韩学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宋路军
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金红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