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栖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倩倩。2009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0〕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倩倩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倩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倩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蔡倩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蔡倩倩在本市栖霞区胜利二村16幢502室自己所租住的房屋内,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同住处另一被害人阚来林所住房间内,盗窃被害人阚来林戴尔牌1400(赛扬)型黑色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后,被告人蔡倩倩携该电脑回安庆老家,因于途中怕家人发现,将电脑丢弃。
次日11时许,被告人蔡倩倩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盗戴尔牌1400型(赛扬)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444元)。
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自愿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00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蔡倩倩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阚来林的陈述、证人董红、蔡立艮的证言、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脑发票、收条、协议书、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蔡倩倩不持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倩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倩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蔡倩倩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倩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炘
二О一一年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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