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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8

南 京 市 六 合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刑二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顺兰,女,1970年1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取保候审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顺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谭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顺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顺兰乘舍友陆某某不在宿舍之机,将陆某某放置于宿舍床头手表盒内的一条黄金手链、一条铂金项链、一对黄金耳钉盗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61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顺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另被告人陈顺兰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顺兰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陈顺兰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与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

被告人陈顺兰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陈顺兰在本区南京创盛服饰有限公司的宿舍内,趁室友陆某某不在之机,将陆某某放置于宿舍床头手表盒内的黄金手链1条、铂金项链1条、黄金耳钉1对窃走。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约为人民币6617元。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陈顺兰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投案前,被告人陈顺兰已将上述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陆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顺兰的供述,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指认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与照片,购物质保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及文件清单,南京市六合区物价局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另有户籍资料1份证实被告人陈顺兰的年龄等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顺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顺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顺兰在投案前能主动将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顺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人民币3000元由取保候审保证金予以充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代理审判员     董啸龙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二0一二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项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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