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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下关区审理新疆人伊米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10-15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下刑二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2010年11月因犯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下关区看守所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诉刑诉[201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3时左右,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至本市下关区金桥市场附近的公交车站,在被害人魏夏莹乘上10路公交车过程中,从其挎包里窃得诺基亚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90元)。后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被群众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夏莹的陈述,证人李开发、王春太的证言,以及检查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的户籍证明、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来提·伊米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王    燕

二 О 一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王    嵩

记  录  员    胡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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