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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宿迁市人王某等人犯抢劫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8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宿中刑终字第0060号

 

原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曾因容留卖淫于2008年2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以下表述币种均为人民币)。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1)宿城刑初字第05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赵静、吴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6日16时许,被害人苏某某到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经营的洗头房欲接受按摩服务,后未接受服务并准备离开,被告人王某、赵某某等人向其索要20元按摩费,被其拒绝。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五人即采用撕扯、拉拽等手段,强行夺取被害人苏某某的钱包,并将该钱包内的1000元现金抢走,又将被害人身份证从钱包内拿出并用手机拍照。公安机关于2011年5月16日将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传唤到案,并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当场查获赃款1000元,将该款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苏某某。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信息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均构成抢劫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各处罚金二千元。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被害人有接受按摩行为;2.其没有抢劫被害人财物的故意,也没有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3.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接受按摩服务拒绝付费;2.五名上诉人夺钱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3.五名上诉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其对被害人撕扯行为,不属于暴力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五名上诉人是趁被害人不备,强力夺取被害人财物,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构成抢夺罪,原审判决定性错误;2.上诉人赵某某属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审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1.其在派出所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某撕扯、拉拽行为,不足以危及被害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未达到抢劫罪要求的暴力强度,原审判决定性错误;2. 上诉人陈某与其他同案犯在被害人中止按摩服务后,采用撕扯、拉拽手段当场取得被害人钱包内部分现金,以获得超过服务对价的不合理价款为目的,构成强迫交易罪。

上诉人袁某上诉称,1.其不构成抢劫罪;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有消费行为,五名上诉人因索要服务费与被害人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袁某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原审法院定性错误;2.上诉人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3.上诉人袁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二审法院从轻处理。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1. 其在派出所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2.其不够成抢劫罪。其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陈某某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抢劫罪的定性错误;2.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3.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16时许,苏某某进入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经营的洗头房院内欲接受按摩服务,后未接受服务准备离开。上诉人王某、赵某某等人向苏某某索要20元,遭苏某某拒绝。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即对苏某某进行撕扯、拉拽其衣领、胳膊、后腰带等处,强行夺取苏某某钱包,抢走钱包内1000元现金。后苏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在案发洗头房内将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传唤到案,在该洗头房内查获赃款1000元,将该款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苏某某于2011年5月16日18时许报案案发,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宿城区项王小区三期对面洗头房内将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传唤到案。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3.被害人苏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5月16日16时许,其进入洗头房欲进行按摩,其感觉洗头房不正规,便准备离开。洗头房内两名妇女向其索要20元。其以没有接受按摩服务为由拒绝付费。该两名妇女即称没按摩也要付费。后又过来三名妇女,一起将其围住,阻止其离开,一名穿浅色连衣裙带金耳环的妇女将其裤子口袋内钱包抢走,其将自己钱包夺回后,该五名妇女一起对其进行撕扯、拉拽,自己的衣领、胳膊、后腰带被抓住,自己被控制住,期间,一名穿黑色带蝴蝶图案上衣的妇女抢到其钱包,并抢走钱包内1000元现金,递给另一个妇女,并用手机对其钱包内身份证进行拍照后,将其身份证和钱包返还。因当时其一人无法对付对方五个妇女,没有当场索要被抢现金。后其不甘心,返回索要被抢现金未果后报警。

4.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与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合伙经营一洗头房。案发当日下午,一男子进入洗头房,没做按摩就要离开。赵某某即对该男子说:“你得给20元钱。”该男子说他没按摩不给钱。其即说:“你不按摩也得给20元钱。”后陈某、袁某、陈某某到场,均让该男子给钱。双方争执期间,袁某抢到该男子钱包,后被该男子夺回。五人一起将该男子抵靠在墙边,分别拽住其衣领、裤带及手和胳膊,将其控制住,陈某抢到该男子钱包,并将钱包内一卷钱递给袁某,袁某又将钱塞到其后腰。其当时想能抢多少是多少,后其和袁某数了一下,共抢了1000元。案发当日,陈某穿黑色胸口有蝴蝶图案上衣,袁某穿浅色连衣裙。

5.上诉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一男子进入其经营的洗头房未按摩要离开。其对该男子说:“你得给20元钱。”该男子说他没按摩不给钱。王某说:“你不按摩也得给20元钱。”其与王某、陈某、袁某、陈某某要求该男子付钱否则不得离开。争执中,袁某抢到该男子裤子口袋内钱包,后钱包被该男子夺回。五人一起对该男子进行撕扯,抓其衣领、胳膊等处,使该男子无法反抗,陈某抢到该男子钱包并拿出钱。后其听王某说抢到1000元。

6.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听洗头房院子里有人吵架,其到场见王某、赵某某向一中年男子要20元钱,那男子说:“我没按摩不给钱。”王某即说他没按摩也要给钱。后其与王某、赵某某、袁某、陈某某阻止该男子离开,要求付钱。期间,袁某抢到该男子裤子口袋内钱包,后该男子将钱包夺回。五人一起抓该男子手臂,拽该男子衣领,拽后腰带,将其按在北边墙上,男的膀子好像破了,其抢到该男子钱包,当场拿出一叠百元面额的钱,在场人都看到的,其将钱交给袁某,袁某又将钱交给王某。事后听王某和袁某说抢了1000元。

7.上诉人袁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睡觉,听到吵架声,其出来看到王某在洗头房院子里向一男子索要20元钱,那个男子说他没按摩不给钱,王某就说他已经进来了,没按摩也得给钱,其与王某、赵某某、陈某、陈某某阻止该男子离开,要求付钱。其抢到该男子裤子后面口袋内钱包,后被该男子夺回。五人就一起对该男子进行撕扯,陈某抢到那男子钱包拿出都是红色百元面额的钱交给其,其又把钱塞给王某,感觉有几百元。

8.上诉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证实其看到在其经营的洗头房内,陈某、王某、袁某、赵某某在和一男子争吵,那男子说他没按摩不给钱,王某说他没按摩也要给钱。五人就一起与他争吵,不让他离开,并对他进行撕扯,一起拉他胳膊,拽他后腰,他虽反抗未能挣脱,陈某抢到他钱包,当众拿出钱包内现金,不止一张,都是百元面额的。陈某将钱给了袁某,袁某又给了王某。后其听说抢了1000元。

9.证人申某当庭证言,证实其及其他侦查人员在本案侦查期间无违法取证行为。

10.五名上诉人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五名上诉人被送入看守所时经查体表无伤情。

11.曹某某等十一名侦查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十一名侦查人员在侦查讯问期间对五名上诉人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

12.被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胳膊、脖颈、肘部等多处瘀伤、擦伤情况,与其陈述遭五名上诉人撕扯、拉拽情况相印证。

1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抢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五名上诉人经营的洗头房内查获被抢现金,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苏某某。

14.公安机关提取的上诉人陈某手机内被害人苏某某身份证照片,证实上诉人陈某用手机对被害人苏某某身份证进行拍照情况。

15.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五名上诉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

上诉人陈某、陈某某提出其在派出所所作供述系侦查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取得,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某、陈某某在入看守所前后均一直稳定供述五名上诉人在被害人没有接受按摩服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害人给20元,并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撕扯、拉拽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1000元的事实经过;入所健康检查笔录,证实二上诉人入看守所前体表无外伤;本案二审期间,一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十一名侦查人员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侦查机关取证行为合法,无证据证实侦查机关有违法取证行为,二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上诉人王某及其与上诉人陈某、袁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接受按摩服务后拒绝付费行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在公安机关多次稳定供述,被害人进入洗头房没有按摩消费行为,其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同案其他上诉人供述一致,上诉人王某及其与上诉人陈某、袁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五名上诉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意见,经查,1. 抢劫罪中针对被害人人身的暴力行为,系为排除被害人的反抗对被害人人身施以强制、打击等行为,并不一定要求足以危及他人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暴力的轻重程度仅是抢劫罪的量刑情节,对犯罪构成并无影响。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共同对被害人采取撕扯、拉拽衣领、裤带及手和胳膊等手段控制被害人,使被害人无法反抗,当场劫得现金,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2.五名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抢夺罪趁人不备,公然夺取的客观要件;3.五名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实际服务,采取撕扯、拉拽等手段控制被害人时,其主观上也并非要强迫被害人接受按摩服务,客观上也没有强迫被害人接受按摩服务的行为,其目的就是先控制被害人人身然后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赵某某、陈某、袁某、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定性错误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五名上诉人没有意思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及上诉人袁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袁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不应认定为主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五名上诉人在犯罪中出于临时形成的共同故意,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系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某、袁某、陈某某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王某、袁某及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五名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表现、作用,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五名上诉人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袁某及上诉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该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仲 佳

代理审判员 高 峰

代理审判员 王 轶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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