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判决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山,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01197211120852,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山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艾山在本市秦淮区金陵路荣德百货超市,趁被害人刘艳不备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窃得刘艳大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3,700元。
2011年12月10日,被告人艾山因涉嫌故意伤害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等书证、被害人刘艳的陈述、证人张建生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艾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世珍
二Ο一二年三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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