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 京 市 秦 淮 区 人 民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绰号:小新疆),男,1993年4月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52922199304010533,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业,住 。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学军(绰号:东北),男,1973年11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7311160210,汉族,文盲,无业,住 ,户籍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龙湾街一委3组93号。199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11月因抢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6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彦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伙同“大新疆”(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大新疆”负责实施盗窃,被告人胡学军负责接应、保管窃得的手机,先后在本市秦淮区健康路178号苏果超市门口、许家巷16号交警三大队附近等地,共同窃得诺基亚牌5230型、苹果牌iphone4型、摩托罗拉牌XT615型、HTC牌S710e型、三星牌S3850型、三星牌S8000C型手机各一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0,210元。
当日17时许,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票等书证、被害人金晶、单国萍、杨杰、周鼎浩、夏赵琴、梁晶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胡学军均自愿认罪,且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进行审理,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排尔哈提·如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世珍
人民陪审员 陈维强
人民陪审员 胡连霞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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