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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李某某涉嫌犯盗窃罪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8

南 京 市 六 合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六刑二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爱民,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1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取保候审;2012年3月19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2]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民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爱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下旬至2012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爱民先后至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及蒋洼51号盗窃作案6起,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188元的电动自行车5辆、三轮车1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爱民在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E9幢楼下,窃得潘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840元的蓝色雅迪牌TDR335X型电动自行车。

2、2011年9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爱民在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E5幢二单元楼梯口处,窃得傅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70元的蓝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

3、2011年9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爱民在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E7幢二单元门内,窃得陈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黑色豪顺牌电动自行车。

4、2011年9月2日夜间,被告人李爱民在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E7幢楼下,窃得高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384元的绿色三轮车。

5、2011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爱民至本区阿尔卡迪亚小区D8幢二单元楼下,在窃取丁伟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264元的蓝色盛扬牌TDR213Z型电动自行车时被小区保安现场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亦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丁某某。

6、2012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爱民至本区蒋洼51号院内,在窃取王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苏能牌TDR38Z型电动自行车时被王某某发现,所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被王某某追回。之后,离开现场的被告人李爱民被群众抓获,后被接警赶到的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李爱民两次因盗窃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爱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丁某某、潘某、傅某某、陈某某、高某某、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李某某、陈某春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录像光盘、电动自行车行驶证、购车发票、收款收据、南京市六合区第二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六二价刑字[2011]147号、(2012)02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京市公安局沿江工业开发区分局葛塘派出所、卸甲甸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民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爱民在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爱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宋路军

 

                            二0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龚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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