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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3-08-2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77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贵生(绰号:二料),男,1959年6月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041959060720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秦淮区水斋庵8号。198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二年;2012年5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贵生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贵生在本市秦淮区水斋庵17号门前,窃得被害人王桂兰停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680元的航天神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012年5月7日,被告人陈贵生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贵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桂兰的陈述、证人邵子盛的证言、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贵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贵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陈贵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贵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二Ο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季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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