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健,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51989110815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南苑新村真园59号15幢102室,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仙踪镇长山行政村熊蒋村14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健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熊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熊健至本市秦淮区双塘路19号皇册家园11幢2单元102室,采取用钥匙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卧室窗台上的储蓄罐一个,内有人民币3,023.6元、港币10.5元。
当日,被告人熊健被群众发现报警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田怀安的陈述,证人莫建民、陈晓利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熊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二Ο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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