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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泗阳县颜某犯盗窃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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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08-28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要(曾用名:严耀),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5197803101276,汉族,小学文化,系南京市秦淮区皇巢五号浴室服务员,住江苏省泗阳县新袁镇新东居委会七组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要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颜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5日晚23时许,被告人颜要在位于本市秦淮区来凤街1号皇巢五号浴室工作时,趁该浴室收银台无人之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人民币1,800余元。 2012年3月7日,被告人颜要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莫英、高声强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视听资料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要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颜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二Ο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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