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秦刑二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筛成,男,1973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730408461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东屯乡王寨村。200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2月因扒窃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8月1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筛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筛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5日晚8时许,被告人胡筛成在本市秦淮区夫子庙文源桥附近,趁被害人Anita Chang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三星I91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被群众抓获。
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筛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Anita Chang的陈述,证人赵强源、阮双燕、于小虎、庞守云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筛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筛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筛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筛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筛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浩冬
二Ο一二年八月六日
见习书记员 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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