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格亚,女,1963年11月1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创公司”)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新洲区,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严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隗格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案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刑辖115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我院审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6)9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格亚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格亚及其辩护人严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隗格亚在兴创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升级过程中,伪造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原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等国家机关印章。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隗格亚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隗格亚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对被告人隗格亚定罪处罚。
被告人隗格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严峻辩称,被告人隗格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隗格亚在兴创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的申报过程中,伪造“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四枚国家机关印章并加盖于工程业绩申报材料上。
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隗格亚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隗格亚在司法机关侦查其涉嫌犯行贿罪的过程中如实交代司法机关未掌握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1份证实,被告人隗格亚的出生日期、户籍地等基本信息及无犯罪前科情况。
2、企业信息咨询报告1份证实,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状态、主营范围、历史沿革等基本情况。
3、检察机关出具的破案、到案经过2份证实,检察机关侦查人员于2016年3月30日在被告人隗格亚家中,通知其随办案人员到检察机关接受询问。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隗格亚如实供述了其在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资质升级申报过程中,伪造新洲区城市管理局、新洲区水务局、新洲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等国家机关印章4枚的事实。
4、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2014年3月,该单位名称由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委员会。2014年3月之前,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未参与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承包人的平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也未在该项目的竣工验收证书中加盖“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印章。2014年期间,该单位没有姓名为刘国华的工作人员。
5、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2014年期间,该单位未参与湖北兴创世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承建的余泊北路延长线道路排水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也未在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中加盖“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区”公章。并且,该单位没有名为“汪兵”的管理负责人。
6、武汉市新洲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说明1份证实,兴创公司在资质升级申报材料中所填报的新港天地项目、阳逻华中国际产业园B-L2、虹景新都5#楼、文腾-风桦雅苑四项工程均非兴创公司承建,武汉市新洲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及相关站办未在以上四个项目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中加盖“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7、平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余泊北路延长线道路排水工程中标通知书以及工程编号为2013115、2013123的《竣工验收证书》证实,被告人隗格亚伪造了平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余泊北路延长线道路排水工程2个项目的工程业绩,并在伪造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加盖私刻的“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印章。
8、备案号为11-14-0021、11-13-0197、11-13-0174、11-13-0140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实,被告人隗格亚伪造了新港天地项目、阳逻华中国际产业园B-L2、虹景新都5#楼、文腾-风桦雅苑一期1#楼等4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并加盖私刻的“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
二、证人证言
9、证人魏某的证言:所有申报资质升级的企业都要提供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书、结算报告等材料,我们对他们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这些资料上面盖有相关责任单位的公章,而且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一致后,我们就在他们提交的申报材料上盖章,审核就可以通过。按照上级单位的要求,申请单位只要提供相关资料原件,原件上面盖了这些责任单位的公章,我们就认为这些印章是真实的,没有要求我们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别。
10、证人金某的证言:对于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我们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对企业提供的人员资料、业绩材料进行审核。对于企业提交的业绩资料的审核,主要是针对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等文件的原件进行审核比对,同时还要提交一份业绩审核表由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盖章,如果原件都符合要求,并且复印件和原件一致,我们就初审通过了。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我们只需要对业绩审核表上是否盖有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章来确定业绩项目的真实性,盖有公章的就通过审核,没有要求我们对公章的真伪进行辨别。
三、鉴定意见
1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隗格亚在兴创公司申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申报资料中“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的印章印文复印件,与武汉市新洲区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提供的“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专用章”、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提供的“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委员会提供的原“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真实印章的印模均不一致,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复制所形成。
四、被告人供述
12、被告人隗格亚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同时申报兴创公司的市政资质一级和建筑资质一级。由于兴创公司实际承建的工程业绩没有达到一级资质的要求,为了让申报能得到批准,我就伪造了工程业绩的各种材料以及所需要加盖的各种印章。2014年12月,市政资质一级的申报通过了国家住建部的审核,但建筑资质一级的申报没有通过审核,当时给的理由就是建筑工程业绩存在疑问。
兴创公司申报市政资质一级的2个业绩和建筑资质一级的4个业绩是我自己编造的。这6个项目业绩资料中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等文件资料上面的印章都是我伪造的。申报以上6个工程业绩证明材料上的公章是我找人私刻加盖上去的,我一共刻了“武汉市城市管理局”、“武汉市新洲水务局”、“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竣工备案专用章”等四枚机关印章。市政工程的竣工验收证书和建筑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表都是我在网上下载的空白格式文件,自己把编造的内容填进去,其他文件都是我根据其他公司申报资料中的样本,自己在电脑上仿造的。
我在兴创公司市政资质升级的申报材料中编造了平江大道延长线道路改造工程和余泊北路延长线排水工程等2个工程项目的业绩资料。我伪造了这2个项目业绩材料中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这2个项目竣工验收证书上面“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中“武汉市新洲区城市管理局”、“武汉市新洲区水务局”等印章是我找人私刻并加盖的。
我在兴创公司建筑资质升级的申报材料中编造了新港天地项目、阳逻华中国际产业园B-L2、虹景新都5#楼、文腾-风桦雅苑一、二期等4个项目的业绩材料。我伪造了这4个项目的业绩资料中的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备案表、监理单位质量评估报告、设计单位质量检查报告。这4个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上面的“武汉市新洲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站”和“武汉市新洲区城乡建设局建筑工程竣工备案专用章”是我找人私刻并加盖上去的。
市政资质申报材料中的2个项目和建筑资质申报材料中的4个项目我是分几次找别人私刻的印章,都是在2014年3、4月份的时候,我到武昌区中南路湖北省住建厅附近,找到那里摆地摊刻章的人私刻的,我把其他公司资质升级申报材料中的印章的复印件交给刻章的人,让他们按照这个章子的内容和样式进行刻制,前后我找了三四个刻章的人来帮我私刻这些印章,每枚印章我要支付30到50元不等。2014年7月份,兴创公司的市政一级资质申报材料和建筑一级资质申报材料通过湖北省住建厅的审核之后不久,我就将我找人私刻的国家机关的假印章上面的字迹毁坏后全部扔垃圾桶了。这些刻章的人我都不认识,我把刻好的章拿走后跟这些人就没有再见过面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格亚伪造国家机关印章4枚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隗格亚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隗格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隗格亚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观点,与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隗格亚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立进
人民陪审员毛赞红
人民陪审员袁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依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