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柯心贤,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武宁县,汉族,半文盲,务工,住武宁县。曾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7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500元;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5年4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3500元;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26日执行)。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逮捕。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柯心贤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浙0327刑初1202号刑事判决。柯心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9月,被告人柯心贤以200元的价格委托一男子(另案处理)伪造机动车驾驶证,并向该男子提供其本人照片,后伪造了一本姓名为“王能江”、证号为“420222197707046117”的机动车驾驶证。
2016年2月25日,被告人柯心贤因酒后驾车在苍南县灵溪镇灵龙快捷公路的兴科路路口接受民警检查时,出示该伪造的姓名为“王能江”的机动车驾驶证。同月29日,柯心贤去苍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该起交通违法行为时使用上述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接受行政处罚决定,被公安机关当场发现。
原审法院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柯心贤拘役六个月;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1本,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柯心贤上诉称,机动车驾驶证系他人制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柯心贤的供述,归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酒精检测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核查记录、伪造的姓名为王能江的驾驶证、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柯心贤通过他人伪造机动车驾驶证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柯心贤曾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酒后无证驾驶,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柯心贤系坦白,已从轻处罚,柯心贤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国权
审判员郑琼
代理审判员王浩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卓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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