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6月19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通榆县;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5月2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犯罪,于2016年6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6月12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吸毒,于2012年7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8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日被通榆县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通榆县人民法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通榆县。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5月21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通榆县。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现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6月24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籍某甲,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中共党员,住长春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6年5月2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6月24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昱,吉林恒轶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9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第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王某、籍某甲、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王某、籍某甲、张某及籍某甲辩护人王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私人恩怨约被告人张某甲在东北新城小区门口见面,随后刘某甲找来赵某、籍某甲帮忙打架。张某甲找来被告人张某帮忙打架,张某找蔡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蔡某甲驾驶奥迪车(载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甲(载张某)的出租车汇合后一同到达东北新城。双方见面后赵某用拳头打了张某甲头部,随后张某手拿着砍刀、蔡某甲从车里拿出棒球棒、王某拿木棒、张某甲手拿镐把、与刘某甲、赵某、籍某甲(拿着木棒)相互厮打在一起,致使刘某甲、赵某受伤。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王某、籍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纪某甲、李某甲、王某甲、吴某甲、李某乙、梅某甲、袁某甲、林某甲、糜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丙的证言;3、辨认笔录、情况说明、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通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4、现场监控录像、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赵某、王某、籍某甲、张某聚众持械斗殴,六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籍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对上述六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籍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籍某甲犯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在共同犯罪中籍某甲系从属地位,属从犯,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辩护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或处以较轻的刑法。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6年5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私人恩怨约被告人张某甲在东北新城小区门口见面,随后刘某甲找来被告人赵某、籍某甲帮忙打架。张某甲找来被告人张某帮忙打架,张某找蔡某甲(另案处理)帮忙,蔡某甲驾驶奥迪车(载被告人王某)与张某甲(载张某)的出租车汇合后一同到达东北新城。双方见面后赵某用拳头打了张某甲头部,随后张某手拿着砍刀、蔡某甲从车里拿出棒球棒、王某拿木棒、张某甲手拿镐把、与刘某甲、赵某、籍某甲(拿着木棒)相互厮打在一起,致使刘某甲、赵某受伤。
另查明,五被告人赔偿了赵某人民币50000元,并谅解了对方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案发经过,2016年5月15日18时17分,通榆县公安局接到开通镇居民张倩报案称有人在公安局西侧拿刀打仗,有人受伤,请求出警。经调查查明,2016年5月15日18时,开通镇居民刘某甲与张某甲因与刘某甲前妻李某甲之间的婚恋矛盾,刘某甲和籍某甲商量好后,刘某甲和籍某甲分别找人到东北新城约张某甲见面,刘某甲约赵某,赵某又约其他人与张某甲领去的张某、王某、蔡某甲(在逃)在约定的东北新城东门附近双方发生持械斗殴,致多人受伤。2016年5月19日籍某甲到通榆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年8月2日将在逃的张某抓获。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相互辨认的经过。
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被拒绝收监的原因。
3、通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
4、通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16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被告人王某曾因吸毒,于2008年4月2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张某因吸毒,于2012年7月15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4年2月20日被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纪某甲证言:证实我和刘某甲是姑表弟。2016年5月15日下午,具体几点我不知道了,籍某甲的媳妇给我打电话说:“大姐,某甲让刘某甲给找走了,刘某甲好像要找人唠事,他自己不敢,让他大哥去给壮胆,大姐,你打个电话,让他别去,唠啥啊,打起来咋整,不行,大姐你去趟吧”。我说:“没事,我给他打电话”,我一想,我一个人整不了,我就给李艳坤打电话,李艳坤说:“他俩在我家门口呢,我出来接孩子了,你去吧大姐”,这样我打车就到李艳坤家,到李艳坤家门口我看籍某甲的车在李艳坤家门口,我就上籍某甲车,我和刘某甲说:“某甲,唠啥唠,有啥可唠的,痛快回去”,刘某甲说:“大姐,我是个男人,他成天这样叫号,骚扰我,弄得我妻离子散,还想咋地。”我说:“有啥憋屈的,拉倒得了,痛快开车回去,”我刚说完,刘某甲就接了个电话,刘某甲在电话里说:“行,我在哪等你”,电话那头说啥我不知道,紧接着刘某甲说:“行,不就向海大酒店吗”,我说:“别去,和他唠啥呀”,我就不让他们去,我让我老弟开车回去,我这么一说,籍某甲就有点犹豫了。刘某甲一看籍某甲犹豫了就和我说:“没事,大姐,就让我大哥和我去一趟,大姐,你下车吧,”我不下车,籍某甲看我不下车就说我:“大姐,你下去吧,我有分寸,不能干仗”。我听籍某甲这么说,我就下车了,他俩开车就走了,我怕他们真的打起来,我就让李艳坤陪我去,李艳坤的媳妇就不让李艳坤和我走,我和李艳坤的媳妇说:“没事,老妹,有大姐呢,不带让他们干仗的,到那唠唠就完事了”。这样李艳坤才和我打车往向海大酒店方向走,走到向海大酒店北侧路口我看见刘某甲了,刘某甲在向海大酒店北侧路口西北角的洗车行那,我和李艳坤下车了,刘某甲就上楼了,我怕他们约在楼上,我就跟着上楼,还没等我上到二楼呢,刘某甲从楼上的卫生间出来了,我看他出来了,我俩都下楼到洗车行的南门,刚到门外,刘某甲接个电话,他接电话就往西侧去了,他和电话里那人说啥我不知道了,等他接完电话回来,他坐籍某甲车的正驾驶位置了,我看他坐车里了,我也上车坐副驾驶位置上了,我说他:“回家,找地方吃饭去”,刘某甲没吱声,之后他又接了个电话,他下车和一个人说话,他下车后我在车里呆了几分钟,我也下车了,我下车一看,我和刘某甲在车里唠的这功夫,籍某甲的战友陆续的开车都来了,我问刘某甲这人是谁,刘某甲说是他晚班的司机赵某,这样刘某甲和赵某在唠,我弟弟籍某甲和他的战友在一起唠嗑,我看他们在唠,我就给我丈夫李某甲打电话,让他来吃饭,开始我不知道我所在的位置是哪,别人说是东北新城,我告诉我丈夫到东北新城这来,打完电话我站那等我丈夫,在唠嗑的功夫,刘某甲就找不到了,我和我丈夫从洗车行的南门往东走,走到洗车行东门门前的时候我就看刘某甲和赵某在东北新城东门那,同时看见来了一辆绿色出租车停在他俩跟前了,接着从车上下来几个人。紧接着从车上下来的那些人开始打刘某甲。那些人有拿着棒子和刀打刘某甲。我就喊:“快点吧,出人命了。”喊完后,我往东北新城东门那边跑。我跑到东北新城东门的时候,我开始互相拉架。我也不知道我拉谁了,我的想法就是护着刘某甲。具体别的我不记得了。我看见有一个穿米色裤子的打刘某甲打的最狠。打的时候还有人喊:“往死打,打死他。”我听见有人这么说,我就说:“你他妈想干谁,”我就用脚踢了穿米色裤子的那个人一脚。这时候我就护着刘某甲,因为刘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没有任何反抗能力了。对方的人看见赵某和刘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他们也就不打了。我看见赵某在旁边站不住了,后来围观的群众过来拿着卫生纸给赵某,我才知道赵某的后背被人砍了。对方在走的时候,我弟弟籍某甲就不让对方走。因为对方手里面还拿着东西。后来看见对方有一个穿米色裤子的坐在地上人没走了,籍某甲和我丈夫李某甲就在路旁边捡起来的棒子不让那个穿米色裤子的那个人走。之后我就报警了。等到救护车来了后,就把赵某和刘某甲送到医院了。
2、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许,纪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东北新城,说刘某甲和张某甲要唠唠,我在东北新城门口站着的时候听见纪某甲喊打起来了,我就过去了,有几个人在打刘某甲、有人拿着木棒、有人拿着刀,纪某甲去拦着,我也想拦着,但是那几个人冲我比划我就没敢上前。籍某甲不知道哪整的棒子就冲过去了,对方有个人上车跑了,其中一个让我们按住了。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下午,籍某甲在东北新城用木棒和人打起来了,当其走到附近时有人开出租车走了,有个无牌照奥迪车也走了,还有人拿着砍刀。
4、证人吴兴国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7时许,我给籍某甲打电话请籍某甲吃饭,籍某甲说在向海大酒店北侧一个刷车厂刷车,我开车过去了,到后和籍某甲唠了一会嗑,也没说打仗的事,在唠嗑时我看见东北新城东门有人打仗,有人拿刀,有人拿棒子在打仗,籍某甲就跑过去了,不一会就有一个人倒在地上了,其中有几个人还在打倒在地上的这个人,我看见籍某甲拿个棒子过去就一顿抡打,籍某甲的姐姐也在和别人撕吧,籍某甲拿棒子具体抡到谁打到谁我没看清,我看籍某甲拿棒子在抡打,我就过去了,过去看见籍某甲手里拿着松树棒子,我看见打仗的几个人上了一台无牌奥迪车和一台出租车跑了,我就跟着护理籍某甲的弟弟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了。我看见籍某甲后背被砍了两刀,其他人谁被砍了我没看见。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籍某甲在东北新城用棒子和别人打架了。
6、证人梅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我和糜某甲、袁立博、林某甲(小亮子)我们四个人在康乐超市溜达,糜某甲接了一个电话后和我们四个说他磊哥(赵某)要和人在东北新城东门打架,让我们过去帮忙打架。糜某甲说人少让我们去多找点人,我和林某甲说去红蜻蜓网吧找林某甲的老弟魏雪冬一起去,但到红蜻蜓网吧没找到魏雪冬,林某甲就打电话让魏雪冬自己打车去东北新城东门,我们四个人打车就往东北新城东门走,到碧水东城草根便利店遇到了王新锐,到了东北新城东门看见赵某和一个男的在地上坐着呢,看见我们过来了他俩就站起来了,糜某甲过去和赵某说了几句话,这时过来一辆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我认识其中一个叫张某的,张某拿着一把尼泊尔式的砍刀,另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拿着一根镐把,他俩下车就和赵某还有和赵某在一起那个男的打起来了。张某拿刀先砍的赵某,砍赵某后背和左胳膊上了,这时我看见张某他们一伙后面还有一辆银灰色没挂牌子的奥迪车,从奥迪车上下来几个人我没看到,我看到张某他们伙一名男子拿着一根木头的棒球棒打在和赵某在一起那名男子头部了,这名男子就倒地上了。这时有一名男子拿着一根路边架树的木棍子跑过来帮赵某,但他打没打到人我没看到。我只看到他按住张某一伙拿棒球棒子的那个男的了。然后张某上车租车就跑了。过了一会120就来了把受伤的人都拉走了,警车也过来把其人拉走了。我们就都走了。
7、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赵某找糜某甲让其帮忙打架,林某甲、糜某甲等五人到东北新城后看见有人打架了。
8、证人麋某甲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赵某找麋某甲让其到东北新城帮忙打架,麋某甲等共5人到现场后看见有人拿刀砍了赵某。
9、证人袁里铎证言:证实2016年5月15日,赵某找麋某甲让其到东北新城帮忙打架,麋某甲、袁某甲等共5人到现场后看见从出租车上下来两个人一个拿刀、一个拿棒子,轿车上下来的两个人手里拿着羽毛球拍,这四个人打赵某了。
10、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听说刘某甲和张某甲打架受伤了。
11、证人蔡某甲证言:2016年5月15日17时许,我开车拉我的女儿玩羽毛球,我开车走到棚户区东直园西侧大路上,我看见张某在一台出租车副驾驶上坐着,我就把车停下了,张某坐的出租车也停下了,我问张某你干啥去,张某说办事,张某坐的出租车往西走了,我开车就往东走了,我开车到通榆县运动会场西门路东侧我看见了王某,我说你忙啥呢,上车吧,王某刚上车张某给我打电话,张某问我忙啥呢,我说你在哪里,张某说在向海大酒店东边,我开车就找张某去了,我在车里也没有和王某说话,到向海大酒店东边我看见张某在出租车里,张某出租车在我前边走,我在后边跟着,跟着到东北新城门口,张某坐的出租车被几个人围上了,我看张某坐的出租车被几个人围上了,我就把车停在东北新城一个商店门口,我把车刚停稳,张某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就打到一起了,这时候王某就下车了,奔张某打仗的地方去了,我看王某也和别人打起来了,我把车熄火后到车后备箱拿一个棒球棒子过去打仗了,我拿着棒球棒子打和王某打仗的这个男人,我抡起棒球棒子打在这个男人后背上,打一下后我拽王某,这时候又上来人打我,我拿起棒球棒子又抡打这几个人,从路的西侧追打到路的东侧,我知道我女儿在车上我就往路的西侧走,我到路的西侧过来一个男的拿铁棒子打我,我用手一挡打在我的左手被上,还打在我左侧大腿上一下,之后我和张某就上车了,这几个人要砸我的车,我倒车就往北走了,走一段我就停下来了,我看王某还没有上车,有一个人拿着铁棍子奔我车来了,我怕打到孩子,我开车就走了把孩子送家里,事情经过就是这样了。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刘某甲的前妻叫李某甲,我和李某甲是2013年的腊月二十八认识的,2015年秋天我俩开始在一起过日子,但没结婚也没领证,后来李某甲因为她家不同意和我在一起,我俩就分开了,我俩在一起时我和刘某甲都相互找过对方,要到一起唠唠,我找他的时候他没到,他找我的时候我也没到,这事就撂下了,一直等到今年5月中旬的一天,刘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要找我唠唠,我和他说:“还有啥唠的,李丹也没和我在一起,咱俩没啥唠的,”说完我就把电话挂了,之后刘某甲一直就给我打电话,我问刘某甲到哪唠,开始刘某甲告诉我到向海大酒店后面,后来又告诉我到东北新城门口,在打电话的时候,我听见刘某甲旁边有人在找人(找人来打我),我怕自己去挨打,我就给张某打电话说:“有人要找我唠唠,我看那意思不是要唠,我听见他们找人是要干我”,张某说:“那就去吧,”张某还问我:“用不用找点人”,我说:“不用”,过了能有一个小时张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去碧水东城商业街那接他,我开我的吉G4T350的出租车到碧水东城接的张某,张某上车后让我开车去党校那边,在车上张某给一个人打电话说:“你给我拿出来个家伙,我马上到门口了”,电话撂了后,我俩开车往党校那走的过程中,张某看见蔡某甲开车过来了,就让我把车停下,张某摆手让蔡某甲停车,蔡某甲把车停下后问张某:“干啥去”,张某说:“我南哥有点事,有人找我南哥要唠唠,整不好得干起来”,张某问蔡某甲:“你干啥去”,蔡某甲说:“我接孩子呢”,张某说:“你也跟我去看看”,蔡某甲说:“孩子在车上没法整”,张某说:“那就拉着呗”,说完我俩开车走到党校那,蔡某甲就开车走了,我和张某开车到党校西边的一个刷车场门口,张某没下车,一个女的拿了一把带套的砍刀出来,把刀交给张某后,我俩开车就往回走,在往回走的时候张某给蔡某甲打的电话,告诉他我们在碧水东城商业街西头的信用社那等他,之后我给刘某甲打电话问他具体地点,刘某甲告诉我在东北新城东门那,我和张某在信用社那等了能有抽一根烟的功夫,蔡某甲开车拉着王某就过来了,我们两台车一前一后往东北新城那走,车开到东北新城东门那,我看刘某甲和赵某他们一帮人在路边呢,我把车停下,我从车上下来,张某也拿着刀下车了,到车尾那,刘某甲看我过来了就和我握了一下手后说:“弟,过来了”,旁边的赵某就说:“就你啊,小逼崽子”,刘某甲听赵某这么一说,刘某甲和赵某就上来打我,我看他们打我我也还手打他们,张某、蔡某甲、王某看打起来就都上来帮我打他们俩,之后就打乱套了,从路西一直打到路中间,正在打的时候,又有一个人拿着一根铁管跑过来打我们,我们双方打了一会,我们听见有人报警了,我跑回我车那,开车跑了,张某上蔡某甲的车也跑了。打仗我拿的镐把,张某拿了一把砍刀,蔡某甲和王某拿的都是镐把,我拿的镐把是我自己车里带的,他俩的是在蔡某甲车里拿的。我看刘某甲脑袋上有血,我胳膊和腰被打伤了,后期听说赵某受伤住院了。我打电话找的张某,在去党校准备取东西的途中碰到的蔡某甲,张某和蔡某甲说要打仗,蔡某甲就和我们一起去了,王某怎么去的我不知道。打完仗后我和李丹一共见过两次面,有人告诉我刘某甲被抓起来了,让我赶快躲,李丹问我有没有零花钱,有没有衣服,我说没有,她给我390元还给我买了一套衣服,李丹把钱放在鹤域金城西门的一个超市那,让我去取。李丹知道我在农村呆着,我俩联系的时候让我躲着点警察。李丹怕我受苦,给我钱和衣服。第二次见李丹的时候李丹把自己的电话和电话卡给我了,一部粉色的智能手机,让我不要用之前的电话卡了,李丹害怕警察给我电话定位,所以就把自己电话给我了。我父亲给我一张电话卡(17188269702)。
2、刘某甲供述与辩解:我和我妻子李某甲离婚了,但离婚没离家,我们还在一起生活。年前李某甲和张某甲在一起过了十多天,年后李某甲回来找我,给我赔礼道歉,我原谅了李某甲。现在张某甲经常给我打电话,在电话里威胁我,要杀我全家。后来给我逼的没办法了,我想找他做个了断。2016年5月15日下午14时左右我送我大嫂周杰回什花道乡,我和我大哥籍某甲商量找张某甲唠唠这事,要是唠好了就拉倒,要是唠不好就打他一顿,商量好后我在送完我嫂子回通榆的路上,我哥籍某甲也在车上,我就给张某甲打电话约他到向海大酒店北边见面,给张某甲打完电话,我俩到了向海大酒店北边,下车我给赵某打电话说:“你来向海大酒店后边”。赵某答应我了。籍某甲看张某甲没来就去东北新城南边看刷车了。过了一会张某甲给我回电话让我去公安局西边东北新城东门等他,我去东北新城门口等张某甲,过一会赵某来了,我和赵某说张某甲太牛逼了,欺负人都欺负到家了,唠不好就打他,赵某就打电话找人了,不一会来了4、5个年轻小伙,我都不认识。过了一会张某甲开出租车(吉G4T350)和穿白色衣服的人就来了,我看见张某甲上去想和他握手,和他说咱俩得好好唠唠,赵某上去就给张某甲一拳,打在张某甲脸上,接着我也动手打张某甲,张某甲和另一个人也上来打我,我们就互相打到一起,从我侧后方上来2个人打我,其中有人拿镐把,有人拿刀,但是谁拿的我没看清,我头部被人拿镐把打了一下,我就蒙了,我迷糊的听见我大姐在我旁边喊来的,剩下的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等我清醒了我发现我在医院。我和张某甲打架是因为他经常打电话威胁我,要杀我全家。我想找张某甲唠唠,做个了断,结果就打起来了。我和赵某没拿东西,其他人我不知道,我动手了,赵某动手了,剩下谁动手我就不知道了。我和赵某受伤了。我左胳膊,右手大拇指被打肿了,后背被砍了一刀,右眼眶被镐把打了一个口子,大概6、7厘米,出了很多血,后脑勺被打肿了。当时赵某伤势如何我不知道。我手里没有家伙,我当时一直用手打张某甲,打他哪里我也不记得。张某甲他们能有4、5个人,我只认识张某甲,我记得其中一个男的穿的是白色的半截袖,大概有30岁,黑色头发,皮肤挺白的,眼睛也挺大的,这个人是和张某甲一个车来的。其他人我记不清样子了。
3、被告人赵某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15日17时30分左右,刘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通榆县开通镇东北新城东门去找他。到了后,我见到了刘某甲的哥哥和姐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这时候,刘某甲和我说:“一会有人来找我。”我问:“干啥,打仗啊,”刘某甲说:“不一定打架,唠唠。”我说:“嗯。”我一想这是来找我打架来了,我拿电话给糜某甲打电话:“老弟,你来吧,你来东北新城,一会可能要干起来来,你找两个人来。”糜某甲说:“嗯,行,知道了。”过了一会糜某甲领着四个人就来了。我们刚说了两句话。就来了一台出租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面拿着东西,直接奔刘某甲去了。我听刘某甲说:“来吧。”紧接着我们就打起来了。这时候,有三个人打刘某甲,我看见他们动手打刘某甲我上去帮助刘某甲打架。有人从车里面拿出东西下来了,有拿刀的,有拿棒子的。我正帮着刘某甲打架呢,我突然绊到一个人身上给我摔到了。我倒在地上之后,我感觉后背有点凉。等我起来之后,我回头一看有人拿着刀,我知道是有人拿刀捅我了。我看见有一个人在地上坐着呢,剩下那些打我的人就不见了。我问坐在地上的那个人:“那帮人呢,是你砍得我不,”那个人说:“我不知道,我都懵了。”我问完那个人后,我过去问刘某甲:“能起来不了,”刘某甲没有动弹也没吱声。后来120救护车就到了,我和刘某甲被送到了医院。刚开始有三个人打刘某甲,身材都挺瘦,有一个大约一米七二左右,(上身穿米色衣服)一个一米七五左右,另一个我记不清了,具体怎么打的刘某甲我没看清,因为我看到刘某甲被打我就冲上去帮刘某甲了。所以,他们具体怎么打的刘某甲我没有看清。打我的人有一个身高一米七多的,身材较瘦的人,短发,手里面拿着刀;还有一个人身材较瘦,身高大约一米七左右,穿什么衣服我不记得了,手里拿着棒子。拿棒子那个人用棒子打了我的胳膊一下,拿刀的那个人用刀扎我后腰处、右侧肩膀处和左侧小臂处。
4、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5日中午,我去北转盘东侧的辉煌鞋店,当时我自己在路上走,具体是什么位置我也不知道,因为我自己在家喝酒喝多了。我看见一个叫新哥的人(具体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之前我在金悦洗浴对面开海鲜大排档的时候吃过两次饭),他问我:“干什么去,”我具体和他说什么我也不知道了。我就知道当时新哥让我上车。我上车的时候他车副驾驶上坐着一个小女孩,叫什么名字我也不知道。他具体给我拉到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叫什么,我就知道是路上,路边有住宅楼,一楼有个商店(美苑上东区小区南边的小区)。我看见路上有人在那吵架,好像要打架,我就下车去看,我下车之前在车里后排座拿了一个羽毛球拍,当时对面几个人我也不知道了,我们就互相打起来了,具体是谁先动手打架的我也不知道了,我打谁我也不知道,具体打对方什么部位我也不知道了。我们互相打了多长时间我也不知道了,后来我就被打倒地上了。我被打倒地上后我看见有人拿钢管(长两米,直径具体多少我不知道)、有人拿木头棒子(具体多长我不知道)打我。当时具体几个人打我我就记不清楚了,警察就来了。
5、被告人籍某甲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15日14时许,我和我舅家我弟弟刘某甲开车送我妻子周杰去什花道,在回来路上刘某甲和我说:“我要找张某甲唠唠。”我说:“那就去吧。”刘某甲在车上给张某甲打电话约张某甲去向海大酒店北边见面。快到时我给我战友吴某甲打电话让吴某甲找王天一和李艳坤都到向海大酒店北边找我。我给我姐纪某甲打电话让她来东北新城这边。过了一会我姐就来了,我姐来后她又给我姐夫李某甲打电话让他也过来,过了几分钟我姐夫李某甲也打车过来了。我和刘某甲到了向海大酒店北边东北新城南侧拐角处一家刷车店,我和刘某甲站了一会刘某甲的朋友赵某过来了,我战友吴某甲、王天一和李艳坤他们也陆续到了。不一会来了5、6个年轻的小伙跟刘某甲和赵某他们在一起站着唠嗑。唠了一会刘某甲接一个电话后就和赵某去东北新城东门了。我和我战友一直在刷车店门口站着,突然听见有人喊打起来了,我就跑到刷车店拐角处又折回来到我车后备箱里拿了一根电锯上的靠尺往回跑,刘某甲和对方一个男的打到一起了,我跑过去拿靠尺就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往道东跑,对方其中一个男的拿刀和一个男的拿棒子过来打我,我拿靠尺也打他们,打到他们什么部位我记不清了,打乱了,我的靠尺打掉地上了,赵某过来打拿刀和拿棒子那俩人,我在路边花坛把绑树的松木杆拽下来了,我拿着松木杆又回去打他们,打到谁了打哪了我也不知道了。我看刘某甲在道东把一个男的按在地上打呢,对方另一个男的拿棒球棒子冲过去就把刘某甲打倒在地上了,我过去就拿松木杆子打那个男的,把他也打倒了,和刘某甲开始打的那个男的上车就跑,我拿松木杆子追了几步没追上,我回到刚才被我打倒那个男的边上抓他脖领子把拽住了没让他走。过了一会警察和120就都来了把人拉走了。打架原因是因为张某甲跟刘某甲的妻子李某甲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刘某甲和张某甲约好唠唠,然后就打起来了。刘某甲没和我说唠不好要打张某甲。刘某甲头部被打出血了,赵某后腰出血了,我左后背被砍了一刀破皮了,我左胳膊被不知道是棒子还是镐把打肿了。对方被我抓住的男的膝盖裤子坏了,不知道咋坏的,他受没受伤我不清楚,其他人受没受伤我也不清楚了。刘某甲头部的伤是被我抓住那个人拿一根木头的棒球棒子打的,把棒球棒子都打折了。赵某的伤是谁造成的我不知道。我左后背的刀伤是黄头发拿刀那个男的砍的,我左胳膊是谁用棒子打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当时也没注意他们怎么打的,打谁我也不知道。我拿靠尺和松木杆子打的是和刘某甲打一起那个男的,还打拿刀和拿不知道是棒球棒子还是镐把的那两个人了。
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月5月15日下午,具体几点不记得了,张某甲给我打电话具体说啥我记不清了,大概就是说:“你和我一起去谈点事去,我在农村往回走呢”,过了半个小时,张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我到了,你在哪呢”,我说:“我在碧水东城大牛这呢”,他说:“那你等着吧”,过了5-6分钟,张某甲开他自己的出租车就过来了,我上车后张某甲就和我说:“就你自己啊找两个人啊”,我说:“谈啥事啊,还找两人”,张某甲也没说啥,我想整不好一会得打起来,我就说:“走吧,去把我刀拿着”,之后我两上车就往刷车厂那边去,在车上我给常勤勤打电话问他:“在哪呢,把我的刀给我”,常勤勤说:“刀没在我这,在我朋友车里呢”,我问常勤勤:“你朋友在哪呢,我去取去,”常勤勤说:“在棚户区红绿灯东边的刷车厂呢”,我和张某甲开车就过去了,因为我认识常勤勤的这个女朋友,也认识她开的车,这个女的看我来就把刀给我了,我刚要上车,蔡某甲开车过来了,蔡某甲问我:“你干啥去”,我说:“我去谈点事去”,我问蔡某甲:“你干啥去”,蔡某甲说:“我领孩子去打羽毛球去”,蔡某甲问我:“啥事啊”,我说:“南哥有点事,我跟着去一趟,你要没事就和我去吧”,蔡某甲听我这么一说就明白了,我和人去“谈事”去,这是要干仗,蔡某甲问我:“去哪”,我说:“向海大酒店那头”,蔡某甲说:“我去接你彪哥去”,他说完他开车走了,我和张某甲开车往向海大酒店那边走,走到向海大酒店东侧路口北侧不远,张某甲把车停下了,我给蔡某甲打电话,撂下电话,我俩就在车上等蔡某甲和王某,在等的时候,张某甲接了一个电话,他说完把电话撂下,我问张某甲:“不是这啊”,张某甲说:“不是这”,我说:“那往前走呗”,我们刚要起车走,蔡某甲开车过来了,这样我和张某甲开车在前面,蔡某甲开车在后面,我们一起开车往北走,走到东北新城东侧那,张某甲看见要找他谈的那个人,张某甲把车开过去了,我看张某甲下车了我也拎着刀下车了,这时候,蔡某甲和王某也从车上下来了,张某甲刚到车尾那和一个人握了一下手,另一个人就上去打张某甲了,我看动手了,我拿刀上去就开砍,帮张某甲打打他的人,蔡某甲和王某也都上来了一起打张某甲的人,从道西一直到到道东侧。后来,不知道谁喊了一声“走”,我上蔡某甲的车开车就跑了,张某甲也开自己的车跑了。张某甲找我开始他没和我说干什么,后来他让我找人,打仗时张某甲手里拿啥我没注意,蔡某甲手里拿个棒子,王某刚下车时我看他拿个羽毛球拍,打仗时王某拿啥我也没注意。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赵某、籍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张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通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系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籍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张某、王某、赵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赵某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彼此都谅解了对方的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籍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根据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主观恶性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四)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9日至2019年1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9年9月2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至2019年9月20日止。)
五、被告人赵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籍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董加旭
审判员:色贺新
人民陪审员:陈秀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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