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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10-17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于邵武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武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秋根,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从事生产、销售豆芽的经营活动中,先后往四个批次的豆芽中添加了含有6-苄基腺嘌呤成分的“无根剂”,以缩短生产周期和提高产量。同年3月26日,邵武市农业局执法大队对被告人陈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进行了检查,并随机抽取1份(约一千克)绿豆芽样品送检。经检验,该样品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6-苄基腺嘌呤”(含量为0.02mg/kg)。2014年5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行政违法案件移送书、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抽样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兰家山、郭晖、陈荔华、兰欢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测试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含有对人体有毒、有害的国家明令禁止作为食品加工剂的6-苄基腺嘌呤(俗称“无根剂”),生产后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能主动到公安机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所生产的豆芽中6-苄基腺嘌呤含量不高,生产时间较短,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生产的含有6-苄基腺嘌呤的豆芽均已销售,对社会已造成一定的危害,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黄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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