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邵刑初字第239号
公诉机关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某,男,1973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邵武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邵武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
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4)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龚某某酒后驾驶闽H27785号长安牌小型汽车,沿邵武市城郊镇往市区方向行驶,途经八一路明悦大厦门口路段时被公安执勤人员查获。经当场对被告人龚某某抽取血液样本送检,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属醉酒驾车。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且有抽取血液样本照片、所驾机动车照片等物证,户籍证明、违法信息查询表、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2014)毒检字第73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调查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吴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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