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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林某某,男。
因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23日,林某某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走无申报通道,被海关工作人员人身检查,经查,在林某某腰部及大腿处发现绑藏的制式民用气枪长枪1支、仿真手枪2支。
2009年11月28日,林某某再次采取人身绑藏方式,携带1支民用气枪长枪经罗湖口岸从香港入境深圳,被海关工作人员查获。
上述四支枪支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2支民用气枪长枪为国外气枪,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2支仿真手枪为气枪,达到枪支致伤标准。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查验记录,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用身体绑藏的方式走私枪支入境,其行为应以走私武器、弹药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认为林某某无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归罪原则,认定林某某不构成本罪。
(1)普通公民不具备很强专业知识和鉴定能力,无法辨别该仿真枪是否具有杀伤力,对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不具有走私武器、弹药的故意。
(2)林某某因失业几个月,其妻又怀孕在家,没有收入,也没有生活来源,为赚取一点带工费补贴家用,才帮他人携带仿真枪过关,带工费仅为一百多元。
请求法庭给予公正的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物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经过。
2、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枪支的照片:证实海关扣押仿真长枪2支、仿真手枪2支。
3、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身份情况。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3月24日,林某某藏匿仿真长枪1支通关,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海关没收该枪支并对林某某处以人民币1千元的罚款。
2008年6月28日,林某某藏匿仿真枪3支通过关,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海关没收该枪支并对林某某处以人民币1千元的罚款。
5、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3月18日,林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抓获。
二、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9年11月23日我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身上绑有仿真手枪2支、仿真长枪1支,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仿真枪是香港人王某豪叫我带的,带到深圳东门后会有人找我取枪,我不认识那人,带工费是180元港币。
2009年11月28日上午11时,我再次从罗湖口岸入境,身上绑有仿真长枪1支,未向海关申报被查获。
仿真枪也是香港人王某豪叫带的,带到深圳东门。
王某豪答应给我的带工费是港币120元。
我清楚海关的规定,知道仿真枪不能带,但是为了赚取带工费,就做了。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海关旅检查验记录2份:证实2009年11月23日11时,林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被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腰部及大腿处查获仿真长枪1支、仿真手枪2支。
2009年11月28日9时20分,林某某从罗湖口岸入境时,再次被海关工作人员在其大腿处查获仿真长枪1支。
2、海关人身检查记录:证实内容同上。
四、鉴定结论
1、公(深)分析(痕检)字(2009)4443号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11月23日,林某某从罗湖口岸走私入境的1支长枪,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为国外气枪;2支手枪达到致伤标准,为气枪。
2、公(深)分析(痕检)字(2009)4497号鉴定文书:证实2009年11月28日,林某某从罗湖口岸走私入境的1支长枪,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为国外制式气枪。
以上证据经公诉机关出示、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林某某曾因携带仿真枪被海关行政处罚两次,其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其明知仿真枪不能携带通关,但案发时林某某仍未经申报,采用身体绑藏的方式携带枪支入境,其主观上具有了走私犯罪的故意,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林某某对于涉案枪支的杀伤力不明确,并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仍应按照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即按照走私武器、弹药罪定罪处罚。
故其辩护人关于林某某不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林某某系受他人雇请采用身体绑藏的方式走私枪支入境,只领取少量报酬,可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林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查扣的走私枪支四枝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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