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邱某某,女。
因涉嫌犯走私武器、弹药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罗湖海关缉私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第二
看守所。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邱某某受他人的雇请,以150元一次的价格将8枝仿真手枪捆绑在身上,当日9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列为重点查验对象。
当海关工作人员询问邱某某是否有海关监管物品时,其称"无"。
后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检查,在被告人邱某某腰部查获绑藏的仿真手枪8枝。
后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为仿造气枪。
据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但辩称其是初次犯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1月28日早上七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为赚取带货费,在香港上水火车站附近找到一陈姓男子询问是否有货物需要其帮助携带入境,并与陈姓男子达成协议以150元一次的价格将8枝仿真手枪带入境并当场将该批仿真手枪用胶带绑好捆绑在腰间。
当日9时,其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从罗湖口岸入境,被海关列为重点查验对象。
当海关工作人员询问邱某某是否有海关监管物品时,其称"无"。
后海关工作人员当场检查,在被告人邱某某腰部查获绑藏的仿真手枪8枝。
经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均为仿造气枪。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查缉经过。
2、旅检现场查验记录、检查人身记录,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被现场抓获。
3、被告人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海关保管物品凭单,现场实物照片,证明扣押的8枝仿真枪的情况,由被告人邱某某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供述、辩解:
被告人邱某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三、鉴定文书。
公(深)分析(痕检)字(2010)0340号分析意见书,由深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证实送检的8枝手枪型物品具有枪支的基本结构,经发射试验枪口比动能均大于1.8焦耳,根据公安部《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规定为具有致伤力。
分析意见为送检8枝枪型物品为仿造气枪。
四、现场勘查笔录。
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替他人走私武器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邱某某系受他人雇请夹藏仿造枪支入境,并非本案货主,只领取少量报酬,故可以认定其为本案的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
第一款 、
第六十四条 、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走私武器、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扣的走私枪支八枝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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