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浙江省临海市龙鸣烟酒商行经营者,住浙江省临海市。
因犯
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5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
贷款诈骗罪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黄石市第一
看守所。
辩护人柳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娜、代理检察员曹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辩护人柳毅、邓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程某1、方某等人成立”龙鸣典当”公司进行购车贷款的诈骗活动,由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负责出资,程某1出面骗取贷款,方某因故退出,程某1因无法筹集资金邀请金某1(已判决)参与。
2014年4月期间,程某1等人在网上发布向他人提供无息抵押贷款的信息,曹中卫制作虚假的房产信息、银行流水等资料。
由被告人吴某某及程某2、金某1支付车辆的首付等方法,先后带来黄石办理贷款的邹某、王某1到黄石恒信奥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办理贷款购车手续,购买奥迪A6汽车两辆,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将两辆汽车转卖给他人,共计骗取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共计458136.81元。
案发后,鄂B×××××号、鄂B×××××号奥迪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贷款共计458136.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1、其没有与程某1等人成立龙鸣典当进行诈骗,2、没有支付鄂B×××××奥迪A62.0小轿车的首付10万元,3、没有支付鄂B×××××奥迪A6小轿车的首付20万元,其是借给程某110万元的,4、没有将鄂B×××××奥迪A6小轿车卖给他人,5、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与程某1、方某等人成立”龙鸣典当”公司进行购车贷款的诈骗活动。
被告人吴某某与程某1等人商定由被告人吴某某等人负责出资,程某1出面骗取贷款,后因方某退出,程某1因无法筹集资金邀请金某1(已判决)参与。
2014年4月初,程某1等人在网上发布向他人提供无息抵押贷款的信息,以诱骗他人来黄石办理贷款事宜。
邹某、任某夫妇依据该信息从浙江省嘉兴市来到黄石后被程某1、金某2、章某安排在智华宾馆住宿。
按事前约定,曹中卫根据程某1等人提供的邹某夫妇的身份证明,制作了邹某夫妇在黄石地区虚假的房产信息、银行流水等贷款购车所需资料,金某2、章某根据程某1的安排带邹某夫妇到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办理贷款购车手续,被告人吴某某及金某1各支付购车首付款l0万元左右。
同月6日,以邹某名义从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购买奥迪A62.0标准型车辆(牌照号鄂B×××××)一辆。
同月8日,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37466.06元给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
车辆提出后,程某1伙同金某1以23.4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李某4,并让李某1等人将GPS拆除,以逃避追踪。
随后又以邹某夫妇回家等办理贷款消息为借口骗走。
事后,金某1分得10.4万元,程某1安排金某2、章某将8万元汇入被告人吴某某的帐户。
除程某1垫付第一期按揭款7662元外,再无人还贷,造成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贷款229804.06元无法收回。
2014年4月25日,王某1、刁某夫妇被网上无抵押贷款的信息从江苏泰州骗至黄石,金某2、章某根据程某1的安排,将王某1夫妇安排在智华宾馆住宿。
5月16日,程某1、金某2、章某、曹中卫采取上述方式到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办理贷款购车手续,以王某1的名义从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购买奥迪A6标准型轿车(牌照号鄂B×××××)一辆,被告人吴某某及程某2各支付购车首付款10万元。
同月19日,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实际发放贷款228332.75元给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
该车被被告人吴某某及金某1等人开走,后程某1和金某1在网上联系了买主,并将买主信息告诉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将车转卖给他人,获赃款人民币21.5万元。
王某1夫妇被金某2、章某以到杭州拿钱为借口骗走,程某1让金某2、章某丢掉电话卡中断与邹某、王某1等人的联系并离开黄石。
案发后,鄂B×××××号、鄂B×××××号奥迪轿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邹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3日,其二人被”朱某”以贷款购车,提车后将车抵押,办理贷款为由介绍至黄石,三名陌生的男子接待了他们并安排住在智华宾馆,交代他们用虚假的信息去4S店贷款购车,具体的流程是对方以邹某的名义到奥迪4S店用虚假的资料贷款购买奥迪A6轿车,车子首付由对方支付,车子提出来后,用车子办理抵押贷款再借给他们夫妇。
其二人按姓王的男子(即金某2)和戴眼镜的男子(即章某)的安排,以邹某的名义用假资料前往奥迪4S店贷款购买奥迪A6L轿车,购车首付由姓王的男子的老板支付,其二人给二男子签了一张借条,车子从4S店提出来后,姓王的男子将车交给了一个偏胖的男子及另一陌生男子,贷款没有办下来,让其二人先回家等消息。
之后就联系不上安排他贷款购车的这些人了。
经辨认照片,邹某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拿借条给他们签字的陌生男子为程某1,带她办理信用卡的姓曹的男子为曹中卫,姓王的男子为金某2;任某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与邹某签订合同的男子为程某1,提车并将车开走的男子为金某2。
2、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4月初,李某2的弟弟李某4称在微信看中了一辆车,并交了定金。
后李某1、李某4、李某2三人一起从郑州坐火车到黄石看车,到黄石后李某4与一瘦高个男子(即程某1)在黄石市内一家宾馆谈价格,谈好的价格是23.4万元左右,后瘦高个就叫了二个小孩过来,其中一个戴眼镜的(即章某)带李某1、李某2到一家银行(好像是农村信用社)办理了付款事宜。
回到宾馆后,一个胖子(即金某1)就开了一辆白色的奥迪车过来(车牌号鄂B×××××),给了他们三套钥匙、邹某的行车证、车辆处置委托书,还有邹某身份证复印件、邹某的一张借条、邹某的承诺书复印件,此外,瘦高个子还叫他们将GPS拆掉。
回郑州后,李某1以24.5万元的价格将车从李某4处买走。
经辨认照片,李某1辨认出金某1就是在黄石给车辆的胖子,程某1为在黄石谈转让车的瘦子;李某2辨认出在黄石转卖车辆主要商谈的人为程某1,给他们车钥匙和手续的胖子为金某1。
3、证人刁某、王某1的证言,均证实二人系夫妻关系。
2014年4月27日,二人被网上发布的办理贷款信息骗到黄石,联系了一个叫”王某3”的人(即金某2),到黄石后,”王某3”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安排他们在智华宾馆住下,并交给其二人假的贷款购车资料让他们背熟,后”王某3”和戴眼镜的男子带他们去黄石的奥迪4S店用虚假的资料办理贷款购车手续,贷款购车的首付由”王某3”和戴眼镜的男子支付,提出一辆奥迪A6L轿车后,”王某3”和戴眼镜男子以让刁某去杭州拿钱为借口将其二人支走,后联系不上”王某3”和戴眼镜的男子了。
经辨认照片,刁某辨认出”王某3”为金某2,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
王某1辨认出”王某3”为金某2,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
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大众汽车金融公司是金融单位,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是卖车单位,邹某、王某1、陈某在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所购车辆的贷款系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发放,该三辆车经查系被他人以虚假信息骗取的车贷,其中邹某只还了一期贷款,王某1、陈某两人一期未还。
5、证人丁某的证明,证实其系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销售顾问。
2014年3月至5月间,一个自称”王先生”的男子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先后带邹某、王某1、陈某夫妇到4S店购买了三辆奥迪A6轿车,办理的是贷款购车手续,三辆车均已提走。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带王某1、刁某到4S店贷款购车的人为金某2,一起来的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
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在智华宾馆前台工作,该宾馆的2068房间开了一个月左右,5月下旬退的房。
开房的登记信息是王叶军,跟王叶军一起的还有一名戴眼镜的男子,王叶军带过三对夫妻到智华宾馆住宿,其中有一对中年夫妇住在2068房间,他们还用孙转电、康夏珠的身份证登记过住宿房间。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叫”王叶军”的男子为金某2,住在2068房间的中年夫妇为刁某、王某1。
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黄石与哥哥曹中卫住在一起,看到曹中卫从别人那里拿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原件去找人办理虚假的房产证、假工作单位、假银行流水,然后再给别人。
2014年3月至5月间,其和曹中卫与浙江的”程某3”、戴眼镜的男子、胖胖的男子、还有一不知名的男子见过几次面、吃过饭。
戴眼镜的男子及另一男子把一些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给曹中卫去找人办理假证,办好后送给智华宾馆的二个浙江人。
其听曹中卫说是帮二个浙江人办假资料到4S店提车后再收钱。
其记得有一个姓邹、一个姓王。
还有一个胖胖的男子在提最后一台车的时候给了曹中卫3000元钱。
经辨认照片,辨认出”程某3”为程某1,戴眼镜的男子为章某,经常和戴眼镜的男子在一起的为金某2,胖胖的男子为金某1。
8、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程某1的母亲,程某1于2014年3月底给其打电话称和被告人吴某某合伙做生意需要10万元钱,并让其联系被告人吴某某,用其的房子到银行抵押贷款。
随后其联系被告人吴某某帮其用其的房产证在临海市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后按照程某1的要求将1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某,其曾问被告人吴某某这笔钱干什么用,被告人吴某某告诉其是和程某1合伙做生意。
案发后其就联系不上被告人吴某某了,被告人吴某某也没有还10万元钱。
经其对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8号是被告人吴某某。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吴某某的妻子,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6月开着一辆黑色奥迪新车到安徽老家接其和其子回临海时,途中换过一次车,随后就和被告人吴某某坐了一台他朋友驾驶的车回临海了。
被告人吴某某在接其之前告诉其,要到湖北替朋友开辆车,将车交给别人后顺路来接其。
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6月在北京市通州区老耿酒店附近,从一男子手中购买了牌照为鄂B×××××的黑色奥迪小汽车,卖车的男子声称是银行拍卖的车辆,该车行驶证上的名字是王某1。
其于7月26日在给该车办理进京证时,被民警发现是盗抢车辆。
11、证人孟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的外号叫”小花”,和被告人吴某某是朋友关系,其于2014年5月初曾和被告人吴某某到黄石,住了二三天后,被告人吴某某开了一辆新奥迪车从黄石回临海。
被告人吴某某曾给其10万元现金,让其存入其的工商银行卡内,再将10万元转到由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给其的金某1账户,但其不认识金某1。
经其对二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8号是被告人吴某某,二组10号是程某1。
12、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许可证,证实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具备金融行业许可。
13、持卡人账单查询,证实户主为邹某,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欠款5292.42元。
14、贷款购车合同及相关资料,证实邹某、任某夫妇,王某1、刁某夫妇,陈某、贾某夫妇等人贷款购车所用资料及与大众汽车金融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情况,以邹某名义所购奥迪A62.0T标准型轿车价格为37.6万元,首付款11.6万元,贷款金额26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陈某名义所购奥迪A62.5T技术性轿车车价为38.42万元,首付款11.62万元,贷款金额26.8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以王某1名义购买的奥迪A6L2.0T标准型轿车价格为37万元,首付款12万元,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
15、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诉讼请求金额明细及申请书,证实以邹某、王某1名义所购车辆截止至2014年12月的欠款情况。
16、报案单,证实邹某、任某夫妇,陈某、贾某夫妇,王某1、刁某夫妇提供虚假资料贷款购车,导致大众汽车金融公司放贷尾款损失797409.57元。
17、阳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局证明,证实阳新县成明物流托运部、阳新县白沙镇鑫发家具城、阳新县华美家具城未办理企业类营业执照。
18、情况说明,证实邹某、陈某、王某1在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通过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贷款购买了三辆奥迪A6L,因办理贷款购车需安装GPS,但通过GPS启明公司查找,三辆奥迪车的GPS均已被拆除,无法查到车辆所在地。
19、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榆垡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7月29日,该所民警在北京市大兴区大广高速进京办证处将车牌为鄂B×××××的盗抢车辆从车辆驾驶人肖某处予以扣押,后移交给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
20、短信记录,证实邹某在用自己的名义贷款购车后,一直没得到借款,后多次与对方电话号码为151××××7053联系,但均未得到解决。
21、扣押物品清单及移交清单,证实黑色奥迪牌号为鄂B×××××的轿车及行驶证被扣押后移交给了办案单位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
22、关于追缴被诈骗车辆鄂B×××××的情况说明及相关银行流水,证实以邹某名义所购的鄂B×××××号的奥迪车被卖至李某1处,后公安机关以22万元将该车从李某1手上赎回。
其中15万元为程某1、金某2、章某家属出资,7万元由西塞山区公安分局办案民警方庆垫付。
23、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大众汽车金融公司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全球客户集中收付款清单,证实以邹某名义所购车辆的贷款发放额为237466.06元;以王某1名义所购车辆的贷款发放额为228332.75元。
24、鉴定聘请书、证明及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恒信奥龙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王某1、陈某、邹某等人的房产信息均为虚假信息。
2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08年1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26、刑事判决书,证实程某1等人犯贷款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27、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子银行业务信息、收贷收息凭证、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关支行借款借据、支取凭条,均证实2014年4月1日杨某从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贷款10万元的情况。
28、银行账户,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工商银行卡号为62×××95账户于2014年4月17日向金某2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万元;同年5月15日被告人吴某某向章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2万元(第二台车出资款);同年5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账户收到汇款8.5万元(第二台车卖车款)。
章某卡号为62×××42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人吴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1万元,被告人吴某某于当日在浙江嘉兴大华支行支取。
金某2卡号为62×××18账户于2014年4月17日收到被告人吴某某汇款1万元。
金某1卡号为62×××09账户于2014年4月4日转账存入1000元(李某4购车定金),4月5日转账存入8.3万元(李某2购车款)。
金某1卡号为62×××32账户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孟某汇款10万元,同年4月4日向邹某账户汇款19.15万元。
29、同案人程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出资支付贷款车辆的首付是知道整个作案手段的,并且还为此成立了”龙鸣典当”公司,与被告人吴某某经营的店同名,邹某等人是被告人吴某某安排人在网上发布”无息贷款,30万3天包天下”的信息骗过来的,金某2是被告人吴某某派到黄石代表他跟其合作的,第一台车是被告人吴某某和金某1各出资10万元,共20万元支付的首付,第一台车的钱其让金某2或章某还给被告人吴某某了。
第二台车是其和被告人吴某某各出资10万元,第二台车的钱其没有得到,钱是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拿走了。
2014年3月,其等人以发布无息贷款的信息将邹某、陈某、王某1等人骗至黄石,然后安排金某2、章某在黄石负责接待,并将他们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资料交给曹中卫,由曹中卫制作虚假的房产证、工作单位、银行流水等办理车贷所需资料。
期间,金某2以”王先生”、章某以”阿丑”的虚假身份接触邹某等人,安排他们在黄石吃住、负责与奥迪4S店联系贷款购车事宜等。
程某1联系被告人吴某某、金某1支付车辆首付,以邹某、王某1等人的身份贷款购车,车提出来之后拆除车辆GPS导航,防止被追踪,以各种理由将车主骗离黄石,再将车以抵押的方式转卖给其他人,从中赚取差价,然后改变联系方式,让车主无法联系。
经其对六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8号是曹中卫,二组12号是金某2,三组6号是被告人吴某某,四组4号是章某,五组2号是金某1,6组11号是方某。
30、同案人曹中卫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至2014年4月中旬,”程某3”(程某1)、”王某3”(金某2)、戴眼镜的男子(章某)来黄石后,其为了获取私利,在明知程某1等人要利用虚假材料在4S店办理贷款购车的情况下,仍帮助制作假的银行流水、工作证明和房产信息等资料以获取利益。
其共收到6、7份客户资料,其中利用虚假资料成功购买奥迪A6轿车的有邹某、陈某、王某1三人,车子提出后,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程某1等人将车转卖,邹某、陈某、王某1三人无力支付月供,导致提供购车贷款的大众汽车金融公司本金无法收回。
31、同案人金某1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底在明知程某1等人贷款购车的情况下,与被告人吴某某各出资10万元帮程某1等人以邹某的名义贷款购买奥迪A6轿车,提车后,其和程某2将该车以23.4万元转卖给三个河南人,获利10.4万元。
其于2014年5月在明知程某2等人以被害人王某1的虚假个人资料贷款购车,并将车转卖获利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吴某某及程某2积极联系买家,之后该车被被告人吴某某转卖给他人。
2014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住在黄石陶然楼宾馆,因程某2没有将做假证的钱给曹中卫,曹中卫将金某2扣在智华宾馆,程某2联系其帮忙,其问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有钱,被告人吴某某说没有钱,其出3000元钱去智华宾馆将金某2赎回。
32、同案人金某2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2、方某等人商量成立龙鸣商行做二手车生意,被告人吴某某让其加入,并让其到湖北黄石帮他接待客户,承诺每月工资2500元至3000元,还让其出资5万元入股,其将钱转到被告人吴某某指定的一个东北人农行账户。
其和章某在黄石的费用都是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2给的钱,被告人吴某某曾转了1万元到其或章某的工商银行卡上。
第一台车被告人吴某某出资10万元,金某1出资10万元;第二台车是被告人吴某某开到临海的。
其受程某2和被告人吴某某的指派到黄石,与章某一起负责接待客户在黄石见面、安排住宿、与奥迪4S店销售员接触,接待的客户被”无息贷款、3天30万包下”等信息骗至黄石,由曹中卫制作虚假房产证、银行流水等资料到奥迪4S店以被害人的名义办理贷款购车,购车首付由程某2负责,车从4S店提出后,被害人就被各种借口骗离黄石,然后程某2让其和章某改变联系方式,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程某2、金某1将车开走再卖给他人,从中赚取与购车首付之间的差价。
经其对四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6号是曹中卫、二组10号是程某2,三组7号是方某,四组3号是被告人吴某某。
33、同案人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4年3月在程某2的安排下到黄石,与金某2等人以贷款的名义诈骗车辆,其中由一部份人负责发送”无息贷款、3天30万包下”的信息将被害人骗至黄石,然后安排被害人以自己的名义到奥迪4S店用虚假的个人资料办理贷款购车,承诺购车后将车抵押支付被害人贷款,曹中卫负责制作虚假客户资料,其和金某2负责接待被害人,并陪同被害人到4S店办理购车手续,购车后再将被害人骗离黄石,与被害人断绝联系,拆除奥迪车的GPS定位,再将车开走处理。
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2是其和金某2的老板,负责出钱,平时其和金某2在黄石没有钱用,就打电话给程某2,金某2打电话给被告人吴某某要钱,被告人吴某某曾汇过钱到其的工商银行卡上,用于其和金某2在黄石的费用。
第一台车抵押给河南人后,河南人转了20多万元到其的黄石农商银行卡上,其中还了金某110万元,4万元现金打入被告人吴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上,其余的钱取出来给了程某2。
第二台车提出来的前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和”小花”到黄石,金某2被曹中卫扣下,要他支付做假证费用1万元钱,因金某2没有钱,就给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2打电话,被告人吴某某让金某2找程某2,之后程某2叫金某1给了曹中卫3000元钱将金某2赎回来。
经其对三组各12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3号是曹中卫,二组10号是程某2,三组3号是被告人吴某某。
3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程某2等人利用假资料骗客户贷款购车一事不知情,2014年5月因程某2资金周转需要找其借10万元钱,程某2又让他母亲到临海农村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交给其,是其帮忙办理的,其将20万元转给程某2。
之后应程某2的要求,其和孟某到黄石将一辆黑色奥迪A6新车从黄石开回临海,并在杭州高速路口与程某2联系的买主进行交易,收取车款13万元现金和8.5万元转账,将该车交给买主,卖车款共21.5万元被其全部用完了。
另外程某2在黄石期间还借了其1万元,让其打到金某2的卡上。
经其对五组各12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指出一组6号是程某2,二组12号是金某1,三组2号是金某2,四组1号是方某,五组4号是章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大众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共计458136.81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其没有与程某1等人成立龙鸣典当进行诈骗;没有支付鄂B×××××奥迪A62.0小轿车的首付10万元;没有支付鄂B×××××奥迪A6小轿车的首付20万元;其是借给程某110万元钱的;没有将鄂B×××××奥迪A6小轿车卖给他人;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在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贷款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某和程某2等人成立”龙鸣典当”公司,在网上发布信息,用虚假身份、无抵押办理贷款信息诱骗邹某等人办理贷款,采取以借他人身份提供虚假资料办理车贷、代付车贷首付、拆除车辆GPS防止追踪、转卖他人车辆、更改联系方式让车主无法联系等方法获取非法利益,他们主观上明知所骗取车辆系以贷款方式购买,亦明知车辆的价值,除他们支付的首付款外,其余款项均由金融机构承担,在未依承诺给邹某等人办理贷款的情况下私自转卖车辆,造成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由此可见他们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故应构成贷款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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