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于河南省舞阳县,初中文化程度,土地承包户,住阿瓦提县。
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合同
诈骗罪被阿瓦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
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羁押于阿瓦提县
看守所,2017年2月1日被
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乔军,新疆墨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初中文化程度,土地承包户,住址同上。
2016年3月3日因涉嫌
合同诈骗罪被阿瓦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4月26日经阿瓦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6月4日被羁押于阿瓦提县看守所,2017年6月5日至今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以阿瓦提县检公诉科字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犯
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新2928刑初16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乔军、被告人余某某及辩护人龙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阿瓦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用虚假的,自己在阿瓦提县阿依巴格乡13大队2小队5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借款,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骗取阿克苏地区中医院医生朱某20万元。
2、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用其子张鹏鹤在阿依巴格乡13大队2小队121亩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向张某、余某夫妇借款10万元。
几天后,宋某某找借口用虚假的、自己在阿依巴格乡13大队2小队的500亩土地承包合同,换回了之前抵押的121亩土地承包合同。
后经多次催要,同年12月24日由张鹏鹤还款2万元,又重新打了一张8万元的借条便失去联系。
3、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通过李某担保,以张鹏鹤在阿依巴格乡13大队2小队121亩和虚假的2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借款,骗取王某142.4万元。
4、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某将在阿瓦提县阿依巴格乡13大队2小队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多次向杜某借款计200万元未还;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又以该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向阿瓦提县丰收三场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00万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隐瞒已将上述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向杜某借款200万元及向信用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又以该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抵押借款,骗取王某2100万元。
经阿瓦提县刑警大队委托阿瓦提县价格认定局对宋某某在县阿依巴格乡13大队2小队承包的1000亩土地进行评估作价,该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共计2615983元。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诈骗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四笔,共计172.4万元;被告人余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二笔,共计142.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四位被害人陈述;八位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形成的借款合同、借条、借据、抵押保证书、借款担保函、承诺书、收条,涉案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公证书、情况说明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两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诈骗信用社贷款200万元;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用诈骗的钱财高消费,购买奢侈品---路虎汽车供其享用,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和诈骗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我向私人借钱、向银行贷款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耕种土地,这些行为均和余某某无关,余某某没有用过借款,是我的个人行为。
我之所以未及时还款,是因为2015年遭受了冰雹灾害,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乔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对该证据应予排除。
宋某某借款、贷款都是用于其1000亩土地的投资中,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公诉机关提供的评估报告程序不合法,在评估报告做出后,未给被告人送达,未告知其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该报告不能反映宋某某抵押借款、贷款时的价值,不能作为定案时依据。
被告人宋某某除了提供给阿瓦提县农村信用社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合同外,其余的合同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应对被告人宋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余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不属实,我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
我只是协助宋某某借钱种地,并未参与管理资金,我没有失踪,我是在农一师医院住院时被抓的,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龙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金额不予认可。
该借款行为仅是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而且这种民间借贷行为是经过几个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如果认定其存在诈骗的故意,则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撤销,因此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6日,被告人余某某驾车宋被告人宋某某到被害人朱某的楼下,被告人余某某在车内等待,被告人宋某某到朱某家,向朱某借款20万元,并用一份宋某某和阿依巴格乡十三村村委会签订的、标的为500亩土地的合同复印件(系虚假合同)做抵押。
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以余某某的名义在阿克苏惠通嘉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一辆,购车款为9900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购买该车辆自己缴纳车款400000元,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行贷款590000元。
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缴纳车辆购置税84615.39元。
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上陈述自己已将车辆开回河南省舞阳县县城贾庄村,但不清楚该车现在是谁在掌控。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宋某某和被害人朱某达成借款协议,约定”宋某某从朱某处借现金23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利息为6000元,2016年2月21日归还。
”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的女婿赵井晴向朱某还款10000元。
2016年3月9日朱某就该笔借款向我院起诉,我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新2928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向朱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
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宋某某向朱某还款100000元。
2017年4月8日,被害人朱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某借款未及时归还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段某2证言;被告人宋某某在作案过程中形成的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打款凭证、500亩土地承包合同、涉案土地价格评估报告、机动车登记证书、税收缴款书、机动车销售发票、公证书、情况说明书、人保财险阿瓦提支公司证明、(2015)瓦民初字第1292-1号民事裁定书、计算书列表、阿瓦提县10-14年主要农林作物亩均收益情况调查表、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2、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用儿子张鹏鹤位于阿依巴格乡13村2组的121亩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向被害人余某借款,宋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余某现金30万元整,以张鹏鹤阿依巴格乡的122亩土地作抵押,如钱到期不还,地归余某所有。
今天已给10万元,下余20万元到位后,将土地合同公证给余某。
”被害人余某实际借给被告人宋某某现金100000元。
2015年7月9日,余某就该笔借款向我院起诉,我院经过缺席审理后,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归还余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宋某某之子张鹏鹤代其还款2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许某、张某证言;(2015)瓦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借条、证明、500亩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3、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通过李某作担保,以其子张鹏鹤在阿依巴格乡13村2组的121亩和200亩(虚假合同)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向王某1借款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王某1的,另外20万元是王某1的朋友马培成的),宋某某、余某某向王某1出具了一份《抵押保证书》,李某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并注明”我愿意担保并承担以上借款的责任,如果借款人出现不能偿还的结果,由我来承担还款义务”。
王某1和马培成当日通过中国银行各给宋某某账户转入20万元。
2016年3月3日王某1向我院起诉,我院于3月28日作出(2016)新2928民初452号民事判决:被告宋某某、余某某偿还原告王某1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5780.8元、逾期付款利息12720元,合计428500.8元;被告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3月25日,宋某某已向马培成还款20000元。
2017年6月2日,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还款协议,并由王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对宋某某未及时还款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李某证言;借条、抵押保证书、土地承包合同2份、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4、被告人宋某某陆续向在阿克苏开旅社的被害人杜某借款200万元(有宋某某于2011年1月4日出具的欠条为证),但宋某某与杜某银行往来交易明细频繁,实际借款金额不清楚。
在此期间,宋某某将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交给杜某作为抵押,但无法查明该1000亩土地合同是何时、如何到杜某手中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杜某陈述;借条、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打款凭证、土地承包合同、王某2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5、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准备用其1000亩承包土地做抵押,向阿瓦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丰收三场信用社贷款,用于农业生产。
经阿克苏嘉诚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评估,宋某某1000亩土地的价值为4168120元。
2015年1月20日,信用社在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担保人李某、马占选在《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签字后,向被告人宋某某放贷200万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17年3月7日向阿瓦提县丰收三场信用社还款50万元整,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信用社对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种植的土地遭受自然灾害无力还款的行为表示谅解,向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报案情况说明;借据、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抵押合同;信用社出具的谅解书、宋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6、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准备向被害人王某2借款。
被告人宋某某以其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作抵押,以张鹏鹤名下的121亩土地合同、郑某名下的260亩土地合同、武某名下的350亩土地合同作抵押,在张鹏鹤、裴莹莹夫妇、郑某、武某为其担保签字后,王某2借给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现金100万元。
后王某2向阿克苏市法院起诉。
该院审理并作出(2015)阿市民初字第389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向王某2还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236666.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张鹏鹤、裴莹莹、郑某、武某对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向王某2还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2陈述;证人武某、郑某证言;(2015)阿市民初第3891号民事判决书、借据、借款担保函、承诺书、收条、评估报告;王某2向宋某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另查明,宋某某和余某某于2013年6月结婚。
2015年5月底,被告人宋某某种植、管理的1000亩土地,遭受了冰雹袭击。
2015年8月31日,阿瓦提县人保财险公司向其赔偿损失256000元,本院已根据陈宜林的申请,冻结、提取了该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情况说明书、人保财险阿瓦提支公司证明、(2015)瓦民初字第1292-1号民事裁定书、计算书列表、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夫妇在经济收入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假的500亩土地合同做抵押担保,骗取被害人朱某200000元,用于高消费,贷款购买了一辆价值990000元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两被告人在诈骗时各有分工,得逞后以被告人余某某的名义购买奢侈品,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该笔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余某某在诈骗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还款,且取得朱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其他行为的指控,实属民事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诉机关对两被告人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罪辩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假合同作担保,骗取他人现金200000元、数额巨大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其中:2017年2月1日取保候审至2017年7月21日逮捕,取保候审计5个月零20天)。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20年5月7日止(其中:2016年4月26日取保候审至2016年11月15日逮捕,取保候审计6个月零19天;2017年6月5日取保候审至2017年7月21日逮捕,取保候审计1个月零16天)。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宋某某、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赃款200000元退赔被害人朱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