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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前、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富阳竹宝竹笋专业合作社、浙江玖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
 
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同年9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志清。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期间,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7日因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依法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5年8月6日经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恢复审理。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梅梅、鲍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志清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因采用高额利息借款,后账还前账等方式而背负巨额债务。
 
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个人名义及其实际控制的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的名义,通过提供虚假采购合同,编造虚假贷款理由等手段,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阜阳市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等金融机构骗取贷款人民币3100万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虚构海平公司经营需要资金等虚假理由,以月息1分至1角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被害人罗某、葛某等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后被告人李某某相继将所骗取的钱款用于归还债务等用途。
 
截止案发,造成上述相关银行实际损失人民币3100万元、罗某等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900余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列指控,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汪某、陈某甲、赵某等人证言,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信息等书证,被害人罗某、葛某、王某等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向银行提交的相关购销合同系真实而非虚构;没有非法占有起诉书指控的涉案钱款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贷款诈骗事实第2笔贷款已经续贷,续贷时未提交虚假购销合同,不应认定为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贷款诈骗事实的相关贷款均系在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续贷,不能认定为犯罪事实;李某某将起诉书指控贷款所得钱款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在起诉书指控诈骗罪事实中并未虚构借款用途等事实骗取钱款,均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及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4年7月注册成立富阳海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平公司),之后又陆续成立富阳市竹宝竹笋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竹宝合作社)、浙江玖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康公司),并实际控制经营。
 
自2008年始,被告人李某某因经营上述公司而大额高息借款,进而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
 
为维系资金运转,被告人李某某自2009年始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以其实际控制的海平公司或其个人名义,以伪造购货合同等手段,虚构海平公司向其本人实际控制的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等单位购货等事实,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等银行骗取贷款共计人民币3100万元。
 
此外,被告人李某某还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主要虚构海平公司经营周转需资金的事由,以月息1分至1角为诱饵,向被害人罗某、葛某等人骗取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余万元。
 
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钱款主要用于归还前债本息。
 
至案发,被告人李某某造成上述银行贷款实际损失计人民币3060余万元,造成上述被害人实际损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一)贷款诈骗事实
 
1、2011年7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以海平公司名义,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后因海平公司无力偿还,遂于2012年7月贷款到期后向他人借款归还上述贷款,并再次向该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
 
2013年5月贷款到期后,海平公司因无力偿还,遂再次以向他人借款还贷的方式进行转贷,至案发贷款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394.13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499.960587万元。
 
2、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海平公司向其女友汪某、员工陈某丁购货等事实,以海平公司名义,向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归还前债。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该笔贷款到期而无力偿还,遂以海平公司名义,再次向该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贷款,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4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298.53万元。
 
3、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以海平公司名义,向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杭州黄龙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到期后又以相同手段向该行骗取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后经转贷未归还。
 
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该笔贷款到期而无力归还,遂以借款归还上述贷款,后又以海平公司名义,再次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向平安银行杭州黄龙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80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至案发贷款本息未还。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800万元。
 
4、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以海平公司名义,以承兑汇票形式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后多次转贷未归还。
 
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该贷款到期而无力偿还,遂以借款归还上述贷款,之后又以海平公司名义,虚构海平公司向抚州恒隆实业有限公司购货等事实,再次向民泰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至案发贷款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3.140583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286.859417万元。
 
5、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海平公司向玖康公司购货等事实,以其个人名义,向南浔农村商业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该笔贷款到期而无力偿还,遂以个人名义,再次向南浔农村商业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偿还上笔贷款,至案发贷款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0.5051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贷款人民币489.49485万元。
 
6、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以海平公司名义,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计人民币700万元,后多次转贷未归还。
 
2013年3月14日至6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因该笔贷款到期而无力归还,遂以借款归还上述贷款,之后又以海平公司名义,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等事实,再次向招商银行富阳支行骗取贷款计人民币700万元,用于偿还前述借款,至案发贷款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8.24231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691.757689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证言,证明其系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南新分理处主任,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是其行客户。
 
海平公司自2008年开始向其行贷款,贷款的最高额2011年为780万元,到2013年为300万元。
 
2013年1月,李某某提供了海平公司和汪某、陈某丁之间的销售合同向其行申请贷款,其行将300万元贷款发放给海平公司,贷款于2013年5月15日到期。
 
但贷款到期后海平公司仍未还款,李某某要求续贷,其行同意续贷300万元给海平公司并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续贷300万元给海平公司的合同,贷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
 
但海平公司支付贷款利息至2013年6月,到期后未付贷款本息;而该笔贷款的担保单位富阳马军新型墙体有限公司等也未代为归还等情况。
 
(2)证人俞某甲证言,证明其系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杭州黄龙支行行长,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自2009年始向其行多次贷款。
 
最后一次贷款是2013年4月27日,李某某以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买农产品原料为由向其行申请贷款并提交了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
 
其行审核同意后于当日将800万元贷款发放到海平公司的账户,海平公司将该笔贷款汇到竹宝合作社银行账户并提交了转账凭证。
 
到期后,海平公司无力归还该笔贷款等情况。
 
(3)证人吕某证言,证明其系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经理,李某某实际控制海平公司,最早向其行提出贷款申请时间为2012年3月29日,海平公司交纳300万元的保证金,其行发放600万元的承兑汇票给海平公司,海平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结清了该笔贷款本息。
 
当月11日,李某某持海平公司与抚州市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到其行再次申请贷款,其行核准同意发放300万元贷款至海平公司账户,贷款期限至2014年9月10日,同时其行要求贷款方将贷款打入供货方账户,海平公司提供了将300万元打入恒隆公司账户的凭证。
 
后至2014年3月21日,海平公司无力支付该笔贷款利息。
 
截止案发,海平公司的300万元贷款的本金未归还等情况。
 
(4)证人章某证言,证明其系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副行长,2013年10月11日,海平公司在其行有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到期,到期前经其行多次催收,因海平公司无力归还,其便和海平公司的负责人李某某商量,以转贷形式给海平公司延期支付,并据李某某的要求由其帮助联系了张某借款给李某某用于转贷。
 
李某某以张某所出借的300万元归还贷款,然后其行再贷款300万元给海平公司,海平公司用新发放的贷款归还给张某等情况。
 
(5)证人俞某乙证言,证明其原系南浔银行富阳支行信贷部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海平公司均系其银行贷款客户,2012年6月,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其行申请贷款500万元用于海平公司经营,并提供了海平公司与玖康公司的采购合同申请贷款,该合同约定海平公司向玖康公司购买800余万元的农产品,并有马某、毛某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作为担保,其行便于当月6日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至李某某账户,后李某某提供了将500万元钱款汇至玖康公司的凭证。
 
2013年6月,该笔500万元贷款到期,但李某某未归还并要求其行帮其度过经济困难期,后经其行与李某某协商,由其行发放500万元贷款给李某某,归还上笔贷款,李某某即于当月26日向其行提交借款申请书,其行于同日将500万元发放给李某某用于归还上笔贷款。
 
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到期后,李某某并未归还本息。
 
(6)证人许某证言,证明其系招商银行富阳支行信贷部负责人,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自2011年4月始多次向其行贷款,开始是贷款400万元,到2012年增加到700万元,后该笔贷款归还。
 
2013年期间,海平公司以向竹宝合作社购买农产品名义向其行贷款共计700万元并提交了购销合同,其行将钱款发放后海平公司至今未归还贷款本金等情况。
 
(7)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某女友,其于2012年10月开始到李某某经营的海平公司工作,2013年4月始很多公司员工辞职、经常有人到公司讨债,所以公司经营便不正常了。
 
侦查机关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内容为海平公司与其签订购买160万元鲜笋合同上的“汪某”签名字样,并非其所写而是他人冒签,海平公司未向其购买过上述合同约定的鲜笋。
 
同时,其在农行的银行卡(账号62×××12)当时交给李某某使用,对于2013年1月17日海平公司将100万元贷款打入该账户之事其并不知情等情况。
 
(8)证人厉某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某表兄,其于2009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海平公司做门卫,玖康公司由李某某实际经营、控制,2011年5月李某某让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但其并未参与该公司经营。
 
2012年6月6日,海平公司向南浔银行贷款而提交与玖康公司的采购合同上公章及其姓名均非其本人加盖、签署,其对该采购合同及贷款事宜均不知情等情况。
 
(9)证人毛某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奥达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富阳万市皮革工艺制品厂的实际控制人。
 
其奥达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以及龙强锻造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责人马某)于2009年成立互保圈。
 
竹宝合作社也由李某某控制。
 
海平公司向富阳市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贷款300万元。
 
从2011开始,贷款到期后马上续贷,一直延续到2013年1月。
 
2013年1月李某某因该贷款到期无力归还,遂找其帮忙,其便借款300万元给李某某用于偿还贷款,李某某续贷后于1月17日通过汪某、陈某丁账户将300万元归还给其。
 
但陈某丁、汪某当时都是海平公司员工,他们和海平公司没有生意往来。
 
海平公司的上述贷款300万元于2013年5月到期后至今未归还。
 
其等三家担保单位亦未代为归还。
 
其名下的奥达公司、李某某的海平公司等互保单位在2011年3月期间共同向平安银行杭州黄龙支行贷款,2013年4月李某某的公司贷款首先到期,但李某某无力归还。
 
其等担保方便借款800万元给李某某用于归还平安银行贷款。
 
李某某续贷后于2013年4月28日通过竹宝合作社将799万元汇入其奥达公司兴业银行账户等归还了上述借款。
 
2013年10月,海平公司在民泰银行300万元贷款到期,李某某无力偿还而通过该行负责人章某介绍向他人借款归还了该笔贷款,之后民泰银行再发放贷款给海平公司,并由其等担保单位继续担保。
 
2013年3月14日海平公司向招商银行贷款400万元,该贷款最后转入奥达照明兴业银行账户,用于归还之前向其借款,因为当时李某某无力归还相关银行贷款,便多次找其借钱周转等情况。
 
上述事实在案另有证人陈某乙证言予以佐证。
 
(10)证人马某证言,证明其系富阳马军新型墙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与被告人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等是互保企业。
 
2012年7月,海平公司在稠州银行的贷款到期,因李某某无力偿还,其便于当月19日将资金500万元出借给李某某用于续贷,海平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向稠州银行续贷500万元,贷款发放下来后该笔500万元当日即通过李某某的竹笋竹宝合作银行账户、海平公司合作银行账户,转入其控制的马军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借款等情况。
 
(11)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原系鑫立担保有限公司股东,2013年10月,李某某的海平公司有一笔民泰银行的贷款到期,民泰银行章某副行长询问其能否借钱给海平公司用于转贷。
 
之后李某某找其商谈借款具体事宜,因为海平公司是通过提供购销合同到民泰银行申请贷款,所以其就让李某某以海平公司与其朋友控制的恒隆公司名义签订购销合同申请贷款,故海平公司的贷款发放后,银行将钱款直接划到其控制的恒隆公司账户。
 
同时,李某某以海平公司名义向其出具了300万元的借条,其通过实际控制的个人银行账户将钱款300万元汇至海平公司账户,再由海平公司归还民泰银行,民泰银行贷款300万元发放后便直接打到了恒隆公司账户归还了借款。
 
上述采购合同中恒隆公司公章是其向朱某借用,实际上海平公司与恒隆公司并无真实的采购交易等情况。
 
(12)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其系江西抚州恒隆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公司与海平公司没有经营业务往来。
 
2013年9月,张某向其借用恒隆公司账户走账,其便将公司账户、密码和公章等交张某使用。
 
2013年10月10日,张某所在的鑫立担保公司帮助李某某的海平公司归还一笔300万元的民泰银行贷款,海平公司重新贷款300万元后于当月11日便将钱款汇至其公司账户,张某便操作其公司账户将该笔300万元转账到他自己公司的账户。
 
但其恒隆公司并未实际与海平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在此期间公司的公章、账户都由张某控制、使用等情况。
 
(1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李某某因银行贷款到期向其借款还贷。
 
同年6月4日,其通过女儿杜某的浦发银行账户和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分别转账200万和100万至海平公司账户。
 
当日下午,海平公司就将300万元归还到其另一女儿孙潇的招商银行账户。
 
之后其将300万元转入杭州美迪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是其对美迪公司的借款,与李某某没有关系。
 
(14)银行贷款合同、委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借据、购销合同等,证实李某某于涉案期间主要以虚构海平公司向竹宝合作社购货的事实等,以海平公司或其个人名义,以多次转贷形式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等银行骗取贷款的具体情况。
 
(15)银行转账凭证及交易明细、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实稠州银行杭州分行、富阳农村合作银行万市支行等银行发放贷款的资金流向及归还上述银行贷款利息的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李某某以借款归还涉案银行部分贷款后又转贷以归还借款的资金流转等情况。
 
(16)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以海平公司及其个人名义,以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向稠州银行杭州分行等银行贷款的时间、金额等具体情况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诈骗事实
 
1、2009年至2014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罗某骗取借款人民币400万元,许诺月息3分至3.5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3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的钱款人民币270万元。
 
2、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葛某骗取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许诺月息4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300万元。
 
3、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王某骗取借款人民币195万元,许诺月息8分,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185万元。
 
4、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陈某丙骗取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至案发未还。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100万元。
 
5、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蔡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0万元,许诺月息1角,至案发本金未还,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26万元。
 
6、2013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上述相同手段,向被害人刘某骗取借款人民币30万元,许诺月息2分,至案发本息未付。
 
被告人李某某实际骗得钱款人民币30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罗某、葛某、王某、陈某丙、蔡某、刘某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虚构公司经营等事由,主要以许诺高息为诱饵,向其等骗取钱款的具体时间、金额及归还本息数额等情况。
 
其中,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还证明其系被告人李某某前妻,其二人于2008年9月离婚,在其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的2003年至2004年期间,李某某开始以自有资金购置农村土地用于建造海平公司厂房,后李某某逐渐向社会个人、银行大额借款用于建造海平公司的厂房,直至离婚时其二人除上述海平公司财产外并无其他财产积蓄。
 
以及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操作成立海平公司、竹宝竹笋合作社,并让其挂名上述二经济体股东,但均由李某某实际操作经营,其并不参与经营等情况。
 
(2)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向罗某等人借款的具体时间、事由及借款金额、归还本息数等情况,与上列证据所证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还有:
 
(1)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海平公司、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等成立的具体时间、股东组成,以及海平公司、竹宝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等涉案经济体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2)富阳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已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等情况。
 
(3)海平公司、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破产管理债权表、审计报告、破产清算资产评估报告等,证实截止案发,被告人李某某控制的海平公司、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等资不抵债金额计人民币1.1亿余元,上述经济体资产计价值人民币1750余万元,破产清算申报债权总额计人民币1.8亿余元等情况。
 
(4)银行转账明细及凭证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控制的相关银行账户资金进出情况。
 
(5)发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动归案等情况。
 
(6)富阳市政协关于调整部分市政协委员的决定、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供称其实际控制海平公司、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但竹宝合作社、玖康公司实际并不经营,是专门为了银行贷款、转账而成立。
 
其中海平公司于2004年成立,自2007年开始,因建造海平公司新厂房而出现资金缺口,同时其又扩大投资,公司赢利无法填补高额的债务成本,所以只有向银行借贷、向民间高息大额借款以维系经营,进而造成其背负巨额债务。
 
其中向银行贷款、小贷公司贷款总金额约9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再续贷,持续时间达数年,其支付利息共计约有6000万元。
 
而其向其他个人借款的利息更高,其共计向10余人借款约1000余万元,其背负上述银行、个人的债务最终无力偿还。
 
其均是以虚构海平公司和竹宝合作社等公司的交易为由向银行贷款,贷款没有用来购买合同上的农产品,实际上基本都用于归还之前所负债务。
 
而其向他人的借款都用于归还了银行贷款等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所提其并未向银行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的相关辩解。
 
经查,证人汪某、朱某、张某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以伪造其实际控制的海平公司、玖康公司等与汪某、抚州恒隆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或个人的采购合同向银行骗取贷款的事实,对此有被告人李某某向涉案银行提交的购销合同等书证予以佐证,银行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贷款发放后当即被用于归还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名下公司所负前债,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亦有其向涉案银行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以骗取贷款的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以向涉案银行提交虚假贷款资料的手段骗取贷款以归还前债的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故翻供,并无相应证据支持,且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无力归还真相,伪造贷款资料,虚构贷款事由及用途等事实,骗得银行贷款,还以许诺高息为诱饵,虚构借款用途等事实,骗得他人钱款,并用于归还前债等,造成银行、个人数额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诈骗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所控罪名成立。
 
起诉书对被告人李某某支付涉案银行的贷款利息在认定实际损失数额中未予扣除,且在诈骗事实认定中对部分数额认定不当,本院基于有利被告原则已予纠正。
 
被告人李某某犯二罪,依法应予并罚。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李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故意,未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相关贷款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续贷而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定性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证人陈某丙、汪某证言一致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涉案期间因高息巨额借贷背负巨额债务而无力偿还的基本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此在侦查机关亦有相关供述在案,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明知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而仍向涉案银行、个人借款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向涉案银行所提交的虚假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贷款资料以及证人高某、俞某甲、毛某、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罗某等人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等书证等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主要以海平公司经营为幌子,以编造虚假的借款理由、用途等事实向涉案银行及个人骗取钱款,并将钱款用于归还前债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该事实在侦查机关亦有供述在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非法占有涉案钱款的主观故意。
 
其上述骗取银行、个人钱款的行为应分别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定性。
 
被告人李某某在先前骗取的银行贷款无力归还的情况下,主要以隐瞒无力归还真相的手段骗得银行续贷,借以拖延还款及案发,部分相关银行允许其以转贷方式延期还款,不影响认定其构成贷款诈骗罪。
 
故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述行为均应以贷款诈骗罪定性。
 
起诉书并未完整表述涉案相关贷款经转贷的事实,但公诉机关提交在案的相关证据足以证实上述客观事实,本院已基于在案证据完整认定贷款诈骗相关事实。
 
故,上述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他人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惩处。
 
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因经营公司背负巨额债务而萌生贷款诈骗及诈骗犯罪故意,没有挥霍犯罪所得,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二)、(五)项、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33年7月2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贷款诈骗、诈骗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单位及个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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