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
因涉嫌
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3日到泗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当日由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
看守所。
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第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丁以虚假房产证作产权抵押,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诈骗贷款23万元,后该款被二人用于还账和挥霍。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彭某、李某甲等人证言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贷款手续等在卷证据,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系自动到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辩称骗取的23万元贷款当时是被张某丁领走,扣除为他还几万元钱外债,大部分都被张某丁挥霍掉,现在他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希望法庭能对其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孙某某与朋友张某丁(另处)商量以虚假的房产证作产权抵押,来骗取银行贷款。
后二人套用孙某某父亲孙某甲所有的位于泗城镇北关居委,房产证号为18××88号的房屋的地理方位图,以孙某某朋友李某甲为房屋所有权人,伪造了一份虚假的房屋产权证。
2011年4月份,二人以该虚假房屋产权证抵押,假借孙某某朋友彭某为借款人,以李某甲、许某某夫妇为担保人,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诈骗贷款2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后被告人孙某某和张某丁将所得赃款用于还账和挥霍。
2014年11月22日,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办理他人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发现此犯罪事实,遂案发。
2014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㈠书证:
1、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载明2014年11月22日,泗县公安局在办理彭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件中发现该案线索,遂于2014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
2、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孙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自然信息。
3、泗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证明,载明截止2014年11月22日,该局未发现被告人孙某某有违法犯罪记录。
4、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4年11月23日到泗县公安局大庄派出所投案。
5、孙某某父亲孙某甲所有的第18××88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载明了孙某甲位于泗城镇北关房屋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的办证时间、证件信息等内容。
6、孙某某参与伪造的以李某甲为户主的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证信息系套用孙某甲的房屋信息。
7、泗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甲泗国用(2006)第281号土地使用证记载事项与该局同号地籍档案不符,且无地籍档案。
8、泗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载明经查该局无李某甲(房产证号为40××28)房屋登记信息。
9、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个人抵押贷款申请书和审查审批表等证据,载明2011年4月,该行以彭某为借款人,用李某甲的虚假房屋产权证作为抵押,从该行骗出贷款23万元的事实。
10、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孙某某原供述曾经借款的王某某本人。
办理该笔贷款的责任人彭某某因涉嫌
职务侵占罪被该局上网追逃。
㈡证人证言:
1、彭某证明,他不认识李某甲,也从来没有找李某甲为他抵押担保过贷款。
2011年4月份,他同村朋友孙某某找他借身份证、户口本,说要到银行借1万元贷款用几个月,他就将东西交给孙某某,并和孙某某一起到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新集支行彭某某办公室,彭某某让他在几张空白的合同、借据上按指印,案发后他才知道自己名下有23万元贷款,这些钱他既没有取,也没有用一分钱。
2、李某甲证明,他和孙某某是朋友,曾借过3万元给孙某某。
2011年一天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准备用孙某某父亲孙某甲房产,用他名字办个假房产证来贷款,并许诺贷款批下来后还他3万元借款,他就同意了。
过了一段时间,孙某某说假房产证办好了,带着他和老婆许某某到了泗县房管会评估所和银行签字办理了贷款,贷款下来后,孙某某一直没有还他3万元,后来贷款到期银行催他,他打电话给孙某某,孙某某说这笔贷款被张某丁用了。
3、李某已证明,他在泗县房管局抵押办公室上班,2011年4月份,泗县大庄镇人张某丁带着李某甲来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张某丁向他提交了房产证、土地证、抵押合同等相关抵押证件,他们依据相关工作程序予以办理。
房产抵押手续都是张某丁操作的,李某甲在抵押申请登记书上签字的。
4、张某甲证明,他在泗县农村信用社新集支行工作期间,2011年4月份一天,彭某某带着彭某、孙某某、李某甲来到他办公室,孙某某说要用房产作抵押借一笔贷款,他就安排工作人员彭某某、张某已负责调查办理,后来彭某某向他汇报说可以发放,他就签字后上报县信合审批。
他记得这笔贷款是二年期的23万元,到期后他还让彭某某去催过这笔贷款,彭某某给他说没有钱还。
5、张某丙证明,他是泗县国土局工作人员,侦查人员向他出示的名为李某甲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勘绘人是他的名字,但不是他本人签的字。
6、祝某某证明,2011年,张某丁替孙某某向他借款4万元,后来是否还给他,他记得不清楚了。
㈢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1年初,他在家养牛,经朋友张某丁手借了10万元,他自己也借了4万元,因为外欠账多,心里压力很重,张某丁就给他出主意说用他家在泗县北关的房子做一个假的房产证来抵押,从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贷款来还账。
他就找到长沟朋友李某甲,用李某甲的名义套用他家的房子办了一张假房产证,假证件和评估手续都是张某丁操作办理的。
假证件办好后,因为他不在彭某某的责任贷款辖区内,办不到贷款,他又找到同村朋友彭某,于2011年4月一天,他开车带彭某到新集农村合作银行,以彭某名义办理贷款,用名字为李某甲的假房产证做抵押,从新集支行贷出23万元。
钱批下来后都被张某丁取走了,对他说用来还他借款和办理证件花了,只给他很少一部分。
后来他帮张某丁还了一部分赌债,张某丁答应自己偿还这23万元贷款,但一直没有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来诈骗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刑事责任酌情予以从轻判处。
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93Article-1List|第㈣项]]、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11月22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违法所得二十三万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返还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新集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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