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农民。
因涉嫌
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
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农民。
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二刑诉(20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孙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淑君、孙景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大众牌速腾轿车(车牌号:鲁D×××××)行驶至山亭区冯卯镇万庄村村委会附近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损,赵某担心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遂指使妻子孙某赶赴事发现场,并唆使孙某向保险公司打电话,谎称是孙某驾车发生的事故,事后骗取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的理赔款人民币20700元。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越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之规定,应当以保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孙某主动退赔被害人理赔款,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孙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购买金色大众牌速腾轿车一辆,以其父赵丕海的名义登记注册,车牌号为鲁D×××××,并在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办理车辆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
2013年10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D×××××号大众牌速腾轿车行驶至山亭区冯卯镇万庄村村委会附近时发生机动车事故,造成其驾驶的车辆受到损坏,被告人赵某担心保险公司对酒后驾驶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予理赔,遂电话指使被告人孙某赶赴事发现场,并唆使被告人孙某向保险公司打电话,谎称是被告人孙某所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事故,事后骗取了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20700元。
被告人赵某、孙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已经全部退还涉案赃款,并发还于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卫某、徐吉某、任磊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理赔单、增值税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定,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孙某在具体实施诈骗犯罪中均有共同的故意,属于共同犯罪。
被告人赵某、孙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已经全部退还涉案赃款,并发还于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业经枣庄市山亭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均同意接收对被告人赵某、孙某社区矫正,均可适用缓刑。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项 、
第二十五条 、
第六十一条 、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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