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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
2013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取保候审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为骗取保险金到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福安派出所报案,谎称其车牌号为鲁F×××××的货车被盗,后于2月28日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保险理赔手续。
同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将该车以7.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战可壮。
2013年7月23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某保险赔偿金85762.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战某某、邵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车辆移交证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被盗抢证明,盗抢险询问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盗抢车辆索赔权益转让证书,银行交易明细、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作为机动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够积极退赔赃款,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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