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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方桂泉,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程洋,北京市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
 
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12月20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4月25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3年4月2日。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5日被逮捕。
 
因刑期届满,于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兵,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明华,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季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新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秦某甲。
 
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崔某、秦某甲、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周某、崔某、殷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书面通知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阅卷。
 
审理期间,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同年8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方桂泉、程洋、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兵、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季刚、范新安、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1日,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林特公司)与江苏乾达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人殷某、崔某代表各自的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约定由乾达公司承揽东方奥林特公司位于南通市×××路××号的改扩建厂房工程。
 
后崔某在未组建该工程项目部的情况下,指派无施工管理资质的陈某甲前往工地担任工程现场总负责人。
 
11月12日上午,殷某组织了工程开工仪式,并让该改扩建工程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始施工。
 
截止12月3日,扩建7#厂房基础施工已基本完成,在此期间由被告人秦某甲任工程现场安全员。
 
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周某受杨某(××)指派驾驶牌号为苏F×××××的20吨流动式起重机到达该施工现场吊装砖块、模板。
 
12月3日上午7时许,周某再次驾驶该起重机到达施工现场,被告人秦某甲到现场安排周某起吊7#厂房工地基坑内的模板进行挪移作业,在未安排专业起重机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秦某甲先行离开。
 
周某将吊车停靠在东方奥林特公司1#仓库(以下简称1#仓库)东侧的路面上,吊车四角支撑完毕后,周某明知吊车正上方为220KV高压线且在未配备专业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将吊臂转到正东方向开始作业。
 
约7时50分左右,在进行模板挪移作业时,起重机吊臂与其上空的220KV高压线路发生放电,产生的电火球窜入该1#仓库,引燃仓库内租赁户存储的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的物资后引起火灾,造成巨额财产损失。
 
后经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事故造成存放于1#仓库内西蒙电气产品存货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3623元。
 
事故还造成仓库其他租赁户不同程度的损失,其中案发后,乾达公司已通过民事诉讼调解程序向南通玉胜燃气具有限公司、南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某己等赔偿部分损失计人民币300万元,南通玉胜燃气具有限公司、南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某己均对乾达公司以及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驾驶的苏F×××××20吨流动式起重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6月3日,到期后未经检验机构检验。
 
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曾于2012年5月28日对东方奥林特公司位于南通市×××路××号的1#仓库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该仓库使用功能为五金仓库,储存火灾危险性为丁类。
 
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原因系周某操作苏F×××××起重机时,吊臂与其上空的220KV高压线路发生放电,产生的电火球窜入该1#仓库,引燃可燃物后引起火灾。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4年2月7日,被告人崔某、秦某甲、殷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崔某、秦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周某、崔某、秦某甲、殷某的户籍资料、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江苏省溧阳监狱假释证明书、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建筑施工合同、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崇川安监函[2013]30号关于查询《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用房》项目有关施工手续的函以及南通市建设局工程处回函、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建筑施工安全协议书、南通市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图纸会审签到表、苏F×××××流动式起重机相关信息、南通通刘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刘公司)与杨某签订的营运车辆管理合同、流动式起重机车检验报告、江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南通分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秦某甲助理工程师执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审批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工程师联系单、2013年11月27日东方奥林特公司协调会议记录复印件、胡某的工地工程进展记录、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12.3”事故调查情况说明(附南通供电公司调度运行日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出具的案件出车单、封闭火灾现场公告、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出具的“关于12.3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仓库火灾原因的说明”、“关于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2013.12.3仓库火灾情况的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2014]2号“市政府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1#仓库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附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赁协议、1#楼租赁户储存货物情况统计、房屋买卖合同、殷某提供的招商银行个人银行专业版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东方奥林特公司出具的收条、房屋租赁协议、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付款申请单、收条、受害人谅解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黄某、薛某、季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杨某、刘某、陈某甲、赵某、安某、徐某、潘某、胡某、陆某、沈某、朱某、吴某甲、曹某、李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乙、倪某、施某、肖某甲、秦某乙、吴某乙、丁某的证言,被害人毛某、陈某丙、张某己的陈述,被告人周某、崔某、秦某甲、殷某的供述,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通价认定(2013)513号“关于西蒙电气存货火灾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崇公(刑)勘[2013]1356号“2013.12.3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东方家具厂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公(网监)勘[2015]11号勘验工作记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向南通市精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调取2013年12月2日精达公司储存的西蒙电气货物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崔某、秦某甲、殷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中周某未执行相关作业规程,操作未经检测的车辆,冒险作业,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崔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组建涉案工程项目部,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场实施管理;秦某甲未认真履行安全员职责,未对流动式起重机相关手续进行检查,对起重作业未进行安全交底及安排专业指挥和司索人员进行起重作业,对该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殷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疏于管理,在明知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不可施工的情况下,要求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后又未能有效制止施工,在验收消防备案合格的火灾危险性为丁类的五金仓库被改变性质、存放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物品后未及时纠正,故上述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周某、崔某、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崔某已取得部分火灾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崔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结束后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故不宜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秦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其本人未受伤,所驾驶起重机未受损,原审判决认定起重机与高压线发生放电引发火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接受指挥、安排从事吊装作业,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及所造成的损失由多方面原因导致,属于过失犯罪,且有自首等从宽量刑情节,原审认为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有误,如认定其构成犯罪,请求适用缓刑。
 
辩护人方桂泉、程洋辩护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电火球的成因、运动轨迹及外形大小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西蒙电气存货火灾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不真实,调解赔偿的300万元不应纳入本案损失范围,仓库火灾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本案证据;3、本案事故系多种原因导致,应当按照周某的原因力比例酌情减轻其责任,周某受雇主指派从事职务行为,主观恶性小,且有自首、认罪悔罪等从宽情节,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上诉人崔某上诉称:1、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身份;2、原审判决不能证明火灾原因,没有物证支持;3、原审判决采信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案损失11793623元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无罪。
 
辩护人徐海兵辩护称:1、从起重机上提取的铁质固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法庭,没有对案涉流动式起重机进行扣押,没有证据证明起火点的位置,安全距离为6米缺乏依据,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发火灾;2、西蒙电气产品损失11793623元不能认定,仓库火灾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和佐证犯罪的事实依据,调解赔偿记载的金额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且原审公诉人明确不指控情节恶劣。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崔某无罪。
 
并当庭出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页面打印件、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证明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郑某甲,股东为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丙并不是精达公司的股东。
 
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的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并不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房屋损失依据。
 
上诉人殷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将前期准备与全面施工混淆,其不是施工单位直接领导,已明确要求停止非法施工;2、仓库已被转让,其不应对仓库改变性质、堆放丙类物品负责;3、无证开工、改变仓库堆放物品与事故发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4、调解是为息事宁人作出的让步,西蒙电气存货以及房屋损失鉴证结论不客观,均不能作为认定火灾损失的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辩护人季刚、范新安辩护称:1、举行奠基仪式不等于开工,殷某未要求施工单位在没有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施工,且对违章施工进行适当、及时制止,未领取施工许可证与火灾发生无因果关系,殷某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2、案涉仓库已转让给案外人,殷某无权、无责管理;3、原审认定的火灾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仓库火灾损失的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调解赔偿不能准确证明火灾损失。
 
综上,请求宣告殷某无罪。
 
并当庭出示由精达公司与陈某丙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证明精达公司与陈某丙存在主体不明,无法得出仓库内西蒙电气存货损失就是陈某丙的。
 
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称:希望对其减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发表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情节特别恶劣,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并当庭宣读、出示证人顾某、张某庚、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书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向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调取的2012-2013年度开关账户明细、2013年度灯具账户明细、销售订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受损仓库内存放的西蒙电气存货客观存在,损失达到原判决认定11793623元,相关鉴定意见真实、有据,应作为定案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西蒙电气产品存货损失共计人民币11793623元以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1#仓库在火灾中受损,过火面积约2240平方米,仓库内存放的西蒙电气产品等货物严重受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另有:
 
1、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出具的“关于12.3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仓库火灾原因的说明”、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3日7时55分,南通市119指挥中心接警称,位于南通市崇川区×××路××号的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的1#仓库内发生火灾。
 
火灾过火面积约2240平方米,火灾烧毁(损)该仓库内及附近的五金电器具、厨房设备、开关插座、袜子内衣、席梦思、螺丝等货品,并致使仓库建筑结构局部受损,无人员伤亡。
 
2、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明1#仓库东南西北立面的外墙有不同程度的烟熏和火烧痕迹,其中东南侧的外墙面痕迹最为严重,从南向北第三、四跨之间的外墙面瓷砖严重剥落,铝合金窗局部烧熔,其余外立面墙面上瓷砖基本无剥落,只有较为明显的烟熏痕迹。
 
1#仓库底层内货物烧毁严重。
 
其中,3-4跨间存放的为西蒙电气面板插座开关,开关插座由于是纸质包装,本身材质为塑料,所以表面过火严重,塑料烧焦变形。
 
3、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崇公(刑)勘[2013]1356号“2013.12.3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东方家具厂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过火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系依法提取,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法律特征,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驾驶已过检验有效期的流动式起重机,明知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仍在没有专业指挥人员、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实施作业,导致吊臂与高压线发生放电引发火灾,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上诉人崔某作为施工单位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未组建工程项目部,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场管理,承建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上诉人殷某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未尽到对建设项目的管理职责,所属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举行奠基仪式并开始施工,且其对1号仓库被改变性质使用、存放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物品的情况未予以纠正,导致工程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原审被告人秦某甲未认真履行安全员职责,未对流动式起重机相关手续进行检查,未对起重作业进行安全交底,在工地实施吊装、挪移作业时未安排专业指挥和司索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上诉人周某、崔某、殷某及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
 
周某、崔某、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殷某犯罪后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
 
通过积极赔偿损失,崔某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崔某曾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假释考验期结束后再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宜适用缓刑。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15年12月16日颁布施行,对情节特别恶劣中财产损失的标准予以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法院未予叙明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系多种原因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殷某、崔某分别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负责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工程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未组建工程项目部、没有具备资质项目负责人当场管理的情况下开工,违规存放物资的仓库亦未整改、纠正,工程已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应承担主要责任。
 
周某作为受雇从事流动式起重机操作的人员,虽其行为是直接引发事故的原因,但与秦某甲等人相比,其属于作用较小的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周某的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认定起重机与高压线发生放电反应引发火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发火灾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施工现场上方有220KV高压线,2013年12月3日上午仅有周某在场实施高空作业。
 
周某在没有专业指挥人员和司索人员的情况下实施吊装作业,吊臂与高压线发生放电,引燃案涉仓库内可燃物,引发火灾。
 
证人张某乙、薛某、季某等目击了事发经过。
 
南通供电公司调度运行日报、关于“12.3”事故调查情况说明显示,案发地点所在高压线路段发生保护开关动作,开关跳闸,案发地段高压线离地面距离远大于规定的对地最小距离。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周某、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多次稳定供述,证人张某乙、黄某、薛某、季某、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等的证言,江苏省电力公司南通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12.3”事故调查情况说明(附南通供电公司调度运行日报)、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关于12.3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仓库火灾原因的说明”、“关于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2013.12.3仓库火灾情况的报告”、火灾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崇公(刑)勘[2013]1356号“2013.12.3南通市崇川区钟秀街道东方家具厂周某重大责任事故案”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引发火灾事故的直接原因。
 
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崔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崔某称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主体身份的上诉意见,经查,乾达公司由崔某实际负责日常工作,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其代表乾达公司签订。
 
火灾发生时,工程项目部未组建,施工现场由陈某甲负责。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崔某、殷某、原审被告人秦某甲多次稳定供述,证人陈某甲、沈某等的证言,乾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崔某作为施工单位乾达公司的日常工作实际负责人,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安排有资质的项目负责人到场管理,承建工程在未组建工程项目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埋下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
 
火灾事故导致严重财产损失,其行为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故崔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混淆前期准备与全面施工,殷某未要求无证施工,积极阻止违章施工,无施工许可证与事故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直接领导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殷某作为建设单位负责人,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奠基仪式,并在工程开工后未有效阻止,直至案发。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殷某、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的供述,证人陈某甲、胡某、徐某、朱某、赵某、潘某等的证言,书证建筑施工合同、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崇川安监函[2013]30号关于查询《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改扩建生产用房》项目有关施工手续的函以及南通市建设局工程处回函、南通市人民政府通政复[2014]2号“市政府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1#仓库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附件,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殷某作为工程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有着重大决策性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惯例,建设单位有权停工或解除合同,亦可向建设行政主管单位等部门报告。
 
殷某辩解称已采取积极、适当的措施,但阻止无证施工未果,显然与事实不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  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具备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等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案涉工程在未通过条件审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工,存在安全事故隐患,与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殷某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领导责任。
 
故殷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称案涉仓库已经转让,殷某无责、无权管理,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张某己等承租人在1#仓库存放的货物中包括席梦思等丙类2项货物。
 
2012年5月28日,南通市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1#-6#五金仓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的意见》载明,仓库使用功能为五金仓库,储存火灾危险性为丁类。
 
殷某签收了该意见。
 
2012年12月23日,东方奥林特公司与王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案涉仓库转让给王逸。
 
截至案发时,案涉仓库尚未过户。
 
事故发生后,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大队对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为起重机吊臂与高压线发生放电,产生的电火球窜入1#仓库内,引燃可燃物后起火成灾。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殷某的供述,证人倪某、毛某、曹某、陈某丙、张某己、王某甲、陈某乙、吴某甲等的证言,租赁协议、南通市崇川区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意见书、市政府关于南通东方奥林特家具有限公司1#仓库12.3火灾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附件,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殷某已于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签收消防部门的意见,明知仓库储存火灾危险性为丁类,未尽到管理职责,未采取必要措施,未对仓库改变性质、存放火灾危险性为丙类物品的情况予以纠正,导致仓库存在重大火灾事故隐患。
 
故殷某及其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殷某及其辩护人针对事故损失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案发后通过EC-ERP电子商务软件调取了西蒙电气存货数据,但未制作提取笔录,亦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2013年12月17日,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委托鉴定明细表等资料形成价格鉴证结论,西蒙电气存货在火灾中的损失为11793623元。
 
2015年9月25日16时15分至16时25分,侦查机关对精达公司财务室电脑上EC-ERP电子商务管理软件以及网站记录的有关精达公司货物库存相关情况进行勘验、固定证据,并制作勘验笔录,但勘验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
 
侦查机关对西蒙电气存货数据的调取程序不符合电子数据收集提取要求,且电子数据、证人顾某对数据的解释、销售订单等缺乏有经手人签字的进、出库单据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难以确认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西蒙电气存货明细表的进、出库数据录入是否规范、及时,数据是否能够反映仓库内西蒙电气存货的实际情况。
 
二审庭审中,出庭检察员当庭出示了侦查机关向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调取的2012-2013年度开关账户明细、2013年度灯具账户明细,以证明精达公司支付开关、灯具货款的情况,辩护人举证认为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没有陈某丙,且无挂靠经营、仓储等确定货物为陈某丙所有或经营的书面协议佐证。
 
因此,现有在卷证据不能确定精达公司与陈某丙的关系,仓库内西蒙电气存货系谁所有,不能以调取的精达公司电脑中存储的相关数据印证损失的数额。
 
且结合销售习惯、规模、纳税记录等,陈某丙案发后向消防部门自报的损失额,达不到鉴定意见的11793623元,且数额相差巨大,得不到合理解释。
 
故原审法院采信价格鉴证意见,认定仓库内西蒙电气存货损失为11793623元不当,依据不足,应予纠正。
 
现根据南通市公安消防支队崇川区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崇公(刑)勘[2013]1356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以及事后损失赔偿所反映的实际情况,火灾造成仓库损坏需修复、仓库内南通玉胜燃气具有限公司、南通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张某己等其他租赁户存货、西蒙电气产品存货损失客观存在,综合考虑损失数额相加已达到重大责任事故罪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
 
故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采信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本案损失11793623元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上诉人崔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称应宣告无罪,原审被告人秦某甲称请求减轻处罚,以及周某称其接受指挥、安排从事吊装作业,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周某、崔某、秦某甲、殷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财产损失,且已达到情节特别恶劣的标准,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审判决虽未明确应当适用的量刑幅度,以及自首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但是本院经二审审理,综合四原审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具体案情以及从宽情节,决定对四人均减轻处罚。
 
原审判决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对崔某、秦某甲、殷某判处的刑罚均在法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
 
故崔某及其辩护人、殷某及其辩护人、秦某甲的上诉、辩解、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周某虽根据他人指派、安排作业,但是没有证据显示其从事违章作业系受到逼迫,故其行为具备期待可能性,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崔某、秦某甲、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崔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秦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殷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二、撤销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周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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