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寿县,住所地六安市金安区。
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该分局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六安市
看守所。
辩护人谭劲松,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欲亮,安徽孟德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6)皖15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桂竟秋、曹仲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谭劲松、赵欲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怀疑其丈夫赵光传与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尚宏宾馆股东王某甲有染,与王某甲发生口角后,带其子赵某某来到尚宏宾馆欲与王及其丈夫理论。
张某来到宾馆未找到王某甲等人,其从宾馆一楼吧台拿取火柴及名片等物来到宾馆二楼,点燃名片引燃地毯未成后,又用走廊上的扫帚来引燃地毯,待地毯起火后,其离开二楼并在一楼大厅毁损财物。
现场起火后伴有浓烟,被该楼层宾馆住宿人员李某等人发现并扑灭。
后宾馆经理报警,张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
事后经核实,尚宏宾馆于2012年7月19日开业,宾馆共5层66个房间106个床位,案发时宾馆住宿旅客多人。
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主动赔偿尚宏宾馆600元,取得了谅解。
原审法院依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资料、宾馆入住记录、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时某、倪某、李某、魏某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
经查,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对涉嫌失火罪、消防责任事故罪立案侦查。
而本案是被告人涉嫌放火罪,且火灾原因清楚,损失小,故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程序合法。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取得谅解,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起,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所具有的上述法定和酌定从宽处罚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张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上诉认为其明知他人报案,未离开现场,构成自首。
原审判处三年徒刑量刑偏重,上诉请求改判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上诉人未离开现场是因为他人阻拦,不构成自首。
根据本案的事实以及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若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所列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出影响案件事实认定的新证据。
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依法惩处。
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称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上诉人张某是在遭到他人阻止的情况下未能离开现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某明知他人报案而未离开现场,不构成自首。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张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
鉴于上诉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张某的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6)皖15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被告人张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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