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某,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初中文化,系东莞市长安意宏精密模具厂经营者,住荆门市。
因涉嫌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3月22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奉军,广东泰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奉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在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横村路87号成立东莞市长安意宏精密模具厂,并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系该厂的经营者。
2013年12月份,宋某某到广东省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2015年1月份,宋某某为了抵税,以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的9%的价格通过朋友陶某(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珠海扬怡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共256410.27元,税额共计43589.73元,价税合计共30万元。
经核查,宋某某已将上述3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别于2015年1月份、2月份期间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申报抵扣税额合计43589.73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6年1月14日在东莞市长安意宏精密模具厂将宋某某抓获。
案发后,东莞市长安意宏精密模具厂已将涉案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东莞市国家税务局长安税务分局作进项税额转出补申报处理,涉案税款43589.73元及滞纳金已清缴。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郭某、雷某、詹某、詹某1、詹某2、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搜查、扣押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送货单,购销合同,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证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东莞市长安意宏精密模具厂情况说明,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及发票管理规定,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经查,被告人宋某某经营的东莞市长安意宏精密模具厂通过珠海扬怡天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涉案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虽附有送货单、购销合同,但二者之间实际并没有货物购销,涉案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虚开性质,属于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处罚。
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涉案税款已缴清,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又考虑到其系初次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综合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亦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税款已全部补缴,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悔罪,是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且具备监管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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