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男,汉族,1957年1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涡阳县农村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涡阳县农委)副主任兼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会长,住涡阳县。
因涉嫌犯
单位受贿罪于2014年3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亳州市
看守所。
辩护人唐凤龙,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4)涡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政理、李磊出庭履行职务,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凤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柴某某在担任涡阳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期间,利用分管生产室的职务便利,在小麦高产攻关化肥、农药的采购、招标过程中,为相关企业谋取利益,并于2006年至2013年间,多次非法收受多人525000元及35000元购物卡。
据此认为,被告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525000元及35000元购物卡,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的指控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鉴于相关乡镇和行政村在为中标企业销售化肥、种子、农药的过程中实际做了相应的工作,麦豆协会所收取的代办费主要用于上述工作的开展,故其行为与刑法意义上的权钱交易的受贿行为有本质不同,即使在开支上存在不合规之处,也应依纪处理为宜,故对公诉机关指控柴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不予支持,对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柴某某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的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对柴某某的违法所得四十一万二千元、购物卡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柴某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其收受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郑某甲、法人代表何某270000元,其中260000元不实;一审认定其收受涡阳县兴月农技植物医院股东梅某所送的135000元中有30000元不实;一审认定其收受涡阳县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所送25000元及2000元购物卡中,其中25000元不实;其在纪委找其了解单位受贿的时候,主动供述了受贿的事实,系自首;其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除同意柴某某的上诉意见外,还提出柴某某收受的购物卡应认定为请托人的感情投资,不宜认定为受贿。
出庭检察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2006年至2013年间,上诉人柴某某担任涡阳县农委副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小麦高产攻关项目化肥、农药的采购,小麦品种的选定过程中,接受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收受贿赂525000元及35000元购物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
案发前,柴某某退还行贿人113000元及5000元购物卡。
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至2012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的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公司提供帮助,先后5次收受该公司董事长郑某甲、法定代表人何某(二人另案处理)所送27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协议书、采购合同证明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与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小麦高产攻关项目专用肥购销合同的情况。
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其系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柴某某是涡阳县农委副主任,并分管小麦优质高产公关项目肥料的采购,柴某某让哪个公司供肥哪家公司就可以供肥。
2006年至2008年,其公司按照每吨50元给柴某某提成。
2006年年底至2012年,其和何某给了柴某某270000元。
其公司送钱给柴某某的目的是多销售一些化肥。
3、证人何某的证言:其系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柴某某是涡阳县农委副主任,又是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的会长,负责小麦优质高产公关项目肥料的采购。
其公司为提高化肥销量,想参与小麦优质高产公关项目。
2005年6月,其和郑某甲决定每销售1吨化肥给柴某某50元的提成。
2006年年底至2012年,其和何某给了柴某某270000元。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05年6月,其负责小麦高产攻关项目,安徽金禾肥业有限公司想参与这个项目,郑某甲和何某答应每销售1吨化肥给其50元的提成。
2006年年底至2012年,郑某甲和何某送给其270000元。
二、2007至2013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农药采购、招标过程中,为涡阳县红太阳农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7次收受该公司股东梅某所送135000元。
2012年下半年及2013年间,由于涡阳县纪委调查柴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柴某某两次退给梅某6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评标意见、采购评审谈判意见证明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涡阳县农委小麦高产攻关农药项目的情况。
2、采购合同证明涡阳县农委分别与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农药采购合同的情况。
3、证人梅某的证言:涡阳县兴月农技植物医院是其妻子于2004年成立的,主要经营农药、蔬菜种子等。
2008年涡阳县兴月农技植物医院被注销后,其又与妻子成立了涡阳县红太阳农资有限公司,主要代理经营南京红太阳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克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三家生产的农药。
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每年都通过招标采购一批农药,因为涡阳县红太阳农资有限公司不符合投标条件,其就以上述三家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
柴某某作为农委副主任对评标结果有决定性的作用。
为了能够中标,或者为了随标多供应一些农药,其自2007年起至2013年分7次共送给柴某某135000元。
柴某某担心有人举报,退给其60000元。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每年都通过招标采购一批农药,涡阳县兴月农技植物医院为了中标,梅某自2007年起至2013年分7次共送其135000元。
2012年7月,涡阳县纪委对其进行调查,其担心出事退给梅某20000元。
2013年6月,基于同样的原因,其又退给梅某40000元。
三、2007至2013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神鸟农化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15次收受该公司股东彭某所送13000元及11000元购物卡。
2012年7月,由于涡阳县纪委调查柴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柴某某退给彭某3000元及1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安徽神鸟农化有限公司同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的情况。
2、证人彭某的证言:其系安徽神鸟农化有限公司的股东。
2007年上半年,柴某某当时任农委副主任,负责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的采购工作,其为了参加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的供应,到柴某某家送给柴某某3000元。
以后为了安徽神鸟农化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项目,其又于2008年到2013年期间共送给柴某某10000元和11000元的购物卡。
2012年下半年,柴某某退给其3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
3、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07年上半年,彭某为让安徽神鸟农化有限公司参与随标送肥,送给其3000元。
2008至2013年期间,彭某为安徽神鸟农化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项目又送给其10000元现金和11000元的购物卡。
2012年7月,有人举报其有经济问题,其担心出事退给彭某3000元现金和1000元购物卡。
四、2008至2013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双赢农资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10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所送10000元及18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双赢农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陈某甲。
2、采购合同证明双赢农资公司同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的情况。
3、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其系安徽双赢农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柴某某当时任涡阳县农委副主任,负责配方肥的采购、货款支付工作,为安徽双赢农资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项目,其于2008年7月送给柴某某10000元。
2008年至2012年期间,其又9次共送给柴某某18000元购物卡。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08年7月,安徽双赢农资有限公司为参与小麦高产攻关田项目的供肥,陈某甲请其吃饭后送给其10000元。
2008年至2013年期间,双赢农资公司为中标小麦高产攻关田项目,陈某甲又9次送给其购物卡合计18000元。
五、2009至2011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采购、招标过程中,为涡阳县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马某及业务员陈某乙所送25000元及2000元购物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涡阳县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同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的情况。
2、证人马某的证言:其系涡阳县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柴某某当时任涡阳县农委副主任,负责配方肥的采购、货款支付工作,为涡阳县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能够中标小麦高产攻关专用肥项目,其于2009年小麦高产攻关田项目开标前的两三天到柴某某家送给柴某某20000元。
2010年,其送给柴某某5000元。
2011年,其安排业务员陈某乙送给柴某某2000元的购物卡。
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2011年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开标的前一天,马某安排其给柴某某送了2000的购物卡,请柴某某在配方肥招标过程中帮忙。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09年,涡阳县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为参与小麦高产攻关田项目的供肥,开标前,马某到其家给其送20000元。
2010年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开标的前一天,马某到其家给其送5000元。
2011年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开标的前一天,金星复混肥公司的业务员陈某乙到其家给其送了2000元的购物卡。
六、2010年4月,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业务员郑某乙所送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同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的情况。
2、奖金发放明细表证明郑某乙从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领取奖金12000元。
3、证人郑某乙的证言:其系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销售公司副经理。
因其公司化肥的销售得到了柴某某的帮助。
2010年4月,公司领导为感谢柴某某,安排其给柴某某送了10000元。
其从公司以奖金形式领取12000元,其中2000元是其个人奖金,另外10000元是送给柴某某的。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09年,其代表涡阳县农委为小麦高产攻关项目同安徽三星化工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
2010年4月,三星化工公司副总经理郑某乙送给其10000元,说是表示感谢。
七、2010至2012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恒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先后4次收受该公司业务员赵某甲所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安徽恒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同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的情况。
2、证人李某的证言:其系安徽恒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因为柴某某负责小麦高产攻关项目的专用肥项目,其公司为中标该项目,其安排赵某甲给柴某某送了6000元。
3、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10年8月,涡阳县小麦高产攻关项目专用肥项目招标前一天,其公司为了中标,李某安排其给柴某某送了2000元。
其后来又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三次到柴某某家共送了4000元。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10年七八月份,涡阳县小麦高产攻关项目专用肥项目招标前一天,安徽恒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经理到其家说受李某委托给其送了2000元。
这个业务经理后来又分别于2011年、2012年三次到其家又送了4000元。
李某给其送钱是为了感谢其为安徽恒泰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提供帮助。
八、2010至2012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农药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农满忆农化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丙所送4000元购物卡。
2012年7月,由于涡阳县纪委调查柴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柴某某将所收购物卡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安徽农满忆农化有限公司同涡阳县农委签订农药采购合同的情况。
2、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其系安徽农满忆农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其为感谢柴某某在招标过程中对其的帮助,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到柴某某家共送了4000元购物卡。
2012年7月,柴某某将4000元购物卡退给其。
3、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陈某丙两次到其家给其送了4000元的购物卡。
陈某丙给其送购物卡是为感谢其对安徽农满忆农化有限公司在农药招标采购过程中给予的帮助。
2012年7月,因有人举报其,其担心出事,将4000元购物卡退给了陈某丙。
九、2010至2012年间,上诉人柴某某在配方肥采购、招标过程中,为安徽巨星肥业有限公司提供帮助,先后3次收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刘某及业务员赵某乙所送6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安徽巨星肥业有限公司同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签订化肥采购合同的情况。
2、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安徽巨星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柴某某负责小麦高产攻关项目配方肥的采购工作,其为多销售配方肥,分别于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到柴某某家共送了4000元。
其还曾于2010年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开标的前一天安排赵某乙给柴某某送了2000元。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2010年小麦高产攻关配方肥开标的前一天,刘某安排其到柴某某家给柴送了2000,请柴某某在配方肥招标过程中帮忙。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安徽巨星肥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第一次参加小麦高产攻关项目的供肥,开标前一天,赵某乙到其家给其送了2000元。
后来,该公司总经理刘某又两次到其家送了4000元。
赵某乙、刘某给其送钱是因为希望通过其帮忙,在小麦高产攻关项目中多销售他们公司的化肥。
十、2011年、2012年春节前,上诉人柴某某在小麦种子的选定、推广过程中,为安徽省涡阳县三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帮助,先后2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所送50000元。
2013年7月,由于涡阳县纪委调查柴某某的违法违纪问题,柴某某将所收款项退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安徽省涡阳县三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情况,该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徐某。
2、采购合同证明安徽省涡阳县三八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同涡阳县农委签订小麦种子购买合同的情况。
3、证人徐某的证言:2010年和2012年春节前,其送给柴某某50000元。
其送钱给柴某某是因为柴某某是农委副主任,分管农业生产,柴某某把涡阳县准备推广“济麦22”这个小麦品种的消息告诉其,其代理了该品种。
其感谢柴某某并想让柴某某在高产攻关良种项目中继续推广该小麦品种。
2013年10月,因涡阳县纪委调查柴某某,柴某某将50000元又退给其。
4、上诉人柴某某供述:2011年和2012年春节前,徐某到其家共给其送了50000元。
涡阳县当时准备推广“济麦22”这个小麦品种,其让徐某想办法拿到这个品种的代理权。
徐某给其送钱是因为感谢其,并想让其推广他代理的小麦品种。
2013年7月,涡阳县纪委对其进行调查,其担心出事,将所收50000元退给了徐某。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
1、身份证明、任职文件证明载明上诉人柴某某的身份情况和任职情况。
2、机构代码证明涡阳县农业委员会的机构类型为机关法人、经济行业为国家机关、经济类型为国有经济。
3、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申请成立及其批复的相关文书证明涡阳县优质麦豆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
4、涡阳县农委情况说明证实小麦高产攻关活动,由涡阳县农委分管负责人和生产室牵头,以涡阳县政府名义制定、下发活动实施方案,并按照生产室工作范围组织活动实施。
5、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安徽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行贿人梅某退赃60000元、行贿人彭某退赃4000元。
6、涡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局对柴某某初查之前,已掌握柴某某收受金星复混肥有限公司250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的受贿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柴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涡阳县农委副主任的职务便利,接受他人请托,收受他人525000元及35000元购物卡,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上诉人柴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收受郑某甲、何某、梅某、马某贿赂的事实,且其供述的请托事项,收受贿赂的时间、地点、数额等情节均与相关证人证言互相印证,故对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收受郑某甲、何某、梅某、马某贿赂数额不实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柴某某收受的购物卡应认定为请托人的感情投资,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请托人送购物卡时有明确的请托事项,且柴某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柴某某收受购物卡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该节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柴某某归案前,侦查机关已掌握其部分受贿事实,后柴某某又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系坦白,故对柴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柴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二审期间新的刑法修正案施行,致量刑标准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三百八十六条 、第三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柴某某的违法所得四十一万二千元、购物卡三万元,依法予以追缴”;
二、撤销涡阳县人民法院(2014)涡刑初字第005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之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六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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