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律师这么多年,见过不少类似的案子:做生意亏了钱还不上债,为了给债权人一个交代,伪造还款凭证、补做合同,或是编一个资金去向的说辞。公安机关看到有欺骗行为、有财产损失,很容易就往诈骗的方向定性。
但这里有个特别容易混淆的边界:事后造假掩饰,不等于事前诈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诈骗罪有一条严格的因果链,链条中间只要断了一环,罪名就站不住脚。
诈骗罪不是简单凑齐 “骗了钱、还不上、造假了” 三件事就能定罪的。它有一套严格的先后逻辑: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损失,且数额达到 “数额较大” 的入罪标准,具体起点由各地根据司法解释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
这几个环节必须环环相扣,缺少任何一环,罪名都可能不成立。
最容易被忽略的恰恰是中间两个环节:被害人是不是真的因为欺骗行为产生了错误认识,以及他是不是基于这个错误认识才把钱交出去的。很多人以为,只要行为人说了假话、拿了钱、最后又造假掩盖,就构成诈骗。但法律看的是因果关系,不是结果导向。
张智勇律师举个很常见的例子。甲向乙借钱,说用于公司经营。乙因为相信甲的还款能力,把钱借给了他。后来甲经营失败,钱还不上了。甲怕乙起诉,伪造了一份公司盈利报表给乙,说再过两个月就能回款。这种情况下,甲确实说谎了,但乙当初借钱时,根本不是因为那份伪造的盈利报表才出借的。造假是事后行为,不是导致乙处分财产的原因。诈骗罪的欺骗行为和财产处分之间,因果关系根本不成立。
实务里,侦查机关容易把 “事后造假” 和 “事前诈骗” 混为一谈。原因也很简单:被害人事后发现造假,情绪上会把所有事情串到一起 —— 他当初骗我,后来还骗我,这不就是诈骗吗?
但刑法的判断不能跟着情绪走。事后造假的动机可能有很多种:可能是为了拖延还款,可能是为了安抚债权人争取周转时间,甚至可能只是碍于面子。当然,也不排除是为了掩盖已经发生的其他违法犯罪事实。但即便如此,事后掩饰行为本身通常也不能据此倒推行为人在取得财物时即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若伪造印章、公文、证明文件等行为本身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另行定罪处罚,但不能直接补上诈骗罪缺失的环节。
这些行为不一定具有诈骗罪所要求的非法占有目的,也不一定和被害人当初处分财产有因果关系。
还有个更核心的原则: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是在取得财物时或者之前就已经存在。如果行为人收钱时确实想还钱,只是后来因为客观原因还不上,才去造假掩盖,那就纯粹是事后掩饰行为,不能倒推其当初就有非法占有目的。
当然,如果事后造假的同时,行为人还在转移财产、失联、挥霍,那情况就不一样了。这些事后表现可以作为推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间接证据,但前提是要有其他证据相互支撑,不能单凭一份伪造材料就直接定罪。
第一种,借钱时没说谎,还不上时造假。这是最典型的事后掩饰。比如借款时确实有真实项目、有明确用途,后来因为项目失败无法归还,为了安抚出借人,伪造了项目回款凭证。只要当初借款时没有虚构关键事实,事后造假一般不会改变借款行为本身的性质。
第二种,借钱时说了一部分假话,但该虚假陈述并非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的实质性、决定性原因。比如行为人夸大了公司规模,说年营收五千万,实际只有三千万。但如果出借人并不是因为年营收五千万这个数字才借钱的,而是基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有其他资产担保,那么夸大营收和处分财产之间就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诈骗罪同样不成立。
第三种,借钱时说了假话,也确实影响了出借决定,但拿到钱后大部分用于正常经营,主观上有履约意愿,也有实际履约行为,资金没有挥霍转移,也没有逃避返还义务。这种情况下,虽然欺骗行为存在,但一般属于民事欺诈范畴,不宜认定为刑事诈骗。
这三种情形的共同点很明确:不能只看有没有假话、有没有损失,而要看假话和损失之间有没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从辩护角度说,审查诈骗罪的因果链是最基础也最有效的工作。很多案子看起来证据堆得很厚,但只要把因果链拆开一环一环核对,就会发现链条中间是断的。
首先要问清楚:被害人处分财产时,具体相信了哪个事实?是行为人编造的 “高回报项目”,还是 “有房产抵押”,还是 “银行即将放款”?这个事实必须是具体的、能够被证伪的,而不是笼统的商业吹嘘。
其次要追问:这个虚假事实是不是被害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的实际原因或决定性因素?如果没有这个虚假事实,被害人还会不会处分财产?如果被害人明知道有风险仍然愿意出借,或者是因为双方交情、其他担保等原因才借钱,那因果关系就很难成立。
最后还要落实:行为人拿到钱后做了什么?这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但不是唯一依据。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有还款努力、没有逃避债务,通常就能说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很多家属最困惑的就是:他都造假了,怎么还不叫诈骗?
要回答这个问题,就得回到诈骗罪的因果链本身。刑法惩罚的不是所有的不诚实行为,而是那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欺骗手段使他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行为。事后造假虽然让人愤怒,但它和事前诈骗在时间节点、主观目的、因果关系上都完全不一样。
如果家里人涉嫌的案子存在 “先借钱、后造假” 的情节,辩护的重点不应该放在 “他后来确实说了假话” 上,而应该放在 “他当初借钱时有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当初是不是因为他说的某个具体事实才借钱”“钱后来实际用在了哪里” 这几个核心问题上。
诈骗罪的因果链,是区分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关键工具。事后造假掩饰固然可恨,但它不一定能补上诈骗罪缺失的构成环节。
办案机关不能仅凭有损失、有假话、有事后掩盖,就未经完整审查把一个经营失败的债务人直接定性为诈骗。作为辩护人,我们的工作就是把这条因果链一环一环拆开,让法官看到:哪一环是实的,哪一环是空的。
只有因果链完整,定罪才立得住。否则,再像诈骗的案子,也只是 “像” 而已。
张智勇,全国优秀律师,智豪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首席合伙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重庆市律师协会副会长(分管刑事辩护)。执业29年,2009年带领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剥离民商事业务,完成全员刑事专业化转型。代理贵州省原副省长王晓光案(国家监委成立后001号案),云南省委原常委、省政协原副主席黄毅案,贵州省原副省长李再勇案,贵州省原政协副主席周建琨案4件省部级职务案,厅级数十件,各类受贿、行贿案上百件;并辩护代理了重庆不雅视频赵红霞案、四川交警开房丢枪案、云南鲁逸荣L置27个月案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亲办重大疑难职务、诈骗及经济类刑案500余件,多人获无罪释放;带领团队办理刑案近万件。受聘西南政法大学量刑研究中心研究员及多所高校法律硕士兼职导师,律所实行全部刑案集体讨论。著有《职务犯罪组合拳辩护的实践与运用》《75项留置核心法律问题全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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